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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22 10:0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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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实施意见

发改投资[2012]1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精神,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扩大和优化民间投资、推进民间投资转型升级等方面的专业化服务作用,调动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民间投资科学决策水平,提升民间投资建设项目的质量和效益,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发挥工程咨询在服务民间投资中的重要作用
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方法,为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全过程提供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鼓励和引导工程咨询机构为民间投资服务,有利于促进民间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国家政策,把握投资方向和投资机遇,获得高质量的专业技术支持;有利于提高民间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有效规避投资风险,确保投资建设项目的高质量和可持续,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协调发展;有利于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家鼓励和引导的产业和服务领域,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推动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二、工程咨询机构服务民间投资的重点领域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要求,工程咨询机构重点对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商贸流通、国防科技工业等重点领域以及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民营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等重大事项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工程咨询服务。
三、根据民间投资的特点和需求提供高效的工程咨询服务
(一)强化投资机会研究。工程咨询机构要根据民间投资的利益诉求和目标取向,帮助民间投资者优化选择投资项目,加强相关政策咨询,合理引导民间投资的投向。
(二)加强决策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应注重决策咨询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切实按照“独立、公正、科学”的服务宗旨,为民间投资提供可行性研究、融资咨询等决策阶段的咨询服务,并加大对民间投资项目涉及经济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力度。
(三)提供全过程的工程咨询服务。鼓励民间投资者以全过程管理方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机构要按照民间投资者的需求,对民间投资的项目策划、融资方案、风险管理、经营方式、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提供包括决策、准备、实施、运营在内的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四)开展新领域业务咨询。工程咨询机构应拓展民间投资者关注的统筹城乡、新兴产业、资源能源综合利用及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等领域的发展方向研究、投资机会研究、工程风险评估咨询、工程合同纠纷调解等新领域业务,为民间投资者提供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特色服务。
四、大力提高工程咨询服务质量
(一)创新咨询服务理念,增强服务实力。工程咨询机构应不断创新工程咨询理念、理论方法和技术,在继续重视提高民间投资效益、规避投资风险、保障工程质量的同时,必须全面关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要增强社会责任感,注重投资建设对所涉及人群的生活、生产、教育、发展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所产生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的影响;注重投资建设中对资源、能源的节约与综合利用以及生态环境承载力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工程咨询机构应加强自身人才培养和实力建设,强化工程咨询机构的廉洁建设、品牌建设和创新能力建设,增强核心竞争力和服务能力。
(二)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按照国家颁布的收费指导价格,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对未明确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的应制定收费指导价或可根据服务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鼓励民间投资者重视工程咨询服务质量,借鉴国际惯例,根据质量选择工程咨询服务,不将咨询服务价格作为首要选择因素,以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采购工程咨询服务的,民间投资者要依照其规定开展招标采购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支付咨询服务费用。工程咨询机构应树立质量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不得恶意低价竞争,确保工程咨询服务的高质量。
五、强化职业道德和职业责任
(一)提高服务意识。工程咨询机构和从业人员在服务民间投资过程中,要增强服务意识,恪守职业道德,加强廉洁自律,严禁弄虚作假,树立和维护“廉洁自律、诚信高效、社会信赖”的行业形象。
(二)强化职业责任。工程咨询机构应依据规划咨询、投资机会研究、可行性研究、评估咨询、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咨询、工程和设备监理、工程项目管理等行政许可的工程咨询服务范围,出具咨询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工程咨询服务应由注册执业人员主持,注册执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服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加强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管理。民间投资者和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订立书面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并共同遵守。工程咨询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参照有关工程咨询合同范本约定。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应在工程咨询合同中进行约定。
(四)建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推动建立为民间投资服务的风险防范机制,提高工程咨询机构应对风险的能力。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国际惯例,积极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六、加大对民间资本“走出去”的服务力度
(一)协助民间资本“走出去”。根据《境外投资产业指导政策》、《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和我国境外投资合作有关管理制度,工程咨询机构为民营企业在研发、生产、营销等方面开展国际化经营、开发战略资源、建立国际销售网络、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咨询服务。为民营企业“走出去”在资金支持、金融保险、外汇管理、以及境外投资项目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良好投资贸易环境和优惠政策。
(二)工程咨询机构要加快熟悉国际规则。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继续引进和转化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合同条件、工作手册和指南,以及世行、亚行咨询服务指南等规范性文件,推动工程咨询机构加快熟悉国际规则,帮助民间投资者有效参与国际竞争。
(三)大力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要充分利用与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等相关国际组织以及境外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交流与合作的有利条件,为民间投资“走出去”积极推介、协助联系境外有实力的工程咨询机构。
七、鼓励和引导各种类型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一)建立统一开放、平等竞争的工程咨询市场环境。清理和修改阻碍工程咨询市场公平竞争的法规政策规定;打破部门、行业和地方垄断保护;允许民间投资者按市场化机制自主选择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强化市场竞争机制,保障各种所有制和法人类型、不同规模的工程咨询机构平等参与竞争。
(二)鼓励资源合理整合。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工程咨询行业。鼓励工程咨询机构按照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共赢的原则,打破地区、行业、所有制限制,采取战略联盟、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资源,为民间投资提供全过程的优质、高效咨询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水利部水文局 美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7日 生效日期1981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和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促进在地表水水文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活动。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的领域可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收集的站网的设计和业务、水文资料的自动存储和检索、水文和水力的分析技术、水文预报以及空间技术应用于水文和水资源等。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交换科学技术情报;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以及对所得数据的分析;
  三、联合组织科学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将视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而定。关于上述活动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逐项商定。

  第五条 本议定书所属活动,应在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的指导下进行,该委员会是按照上述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建立的。
  为执行本议定书,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负责确定合作的方向和范围并保证有效地进行合作和交流。双方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将通过通信联系,互相协商以确定合作活动和其他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议,磋商执行本议定书的有关事宜。

  第六条 根据本议定书第三条,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科学技术情报应是提供一方所确信的准确的知识,但提供一方并不向接受一方或任何第三方保证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适合任何特定的用途或应用。

  第七条 由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除本议定书第八条在附件中同意另作处理外,可按通常的途径和双方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八条
  一、经双方同意的具体活动以及进行这些活动的条款,包括经费的安排,应列入本议定书的各附件内。新的合作项目将由双方代表经通信联系予以确认(见本议定书第五条),并将这种新的协议作为本议定书的附件。如附件的条款与本议定书的条款不一致时,应以议定书的条款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文局应协调中国其他部门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活动。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调查局应协调美国其他部门和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商务部国家海洋大气局,参与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所有部门参与本议定书的合作活动应受本议定书条款的制约。

  第九条
  一、双方同意,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交换具有保密性质的任何情报(如商业秘密和技术决窍,或任何一方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情报),应予以保护。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作出采用上述情报的决定,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二、关于根据本议定书或附件所完成或构想的发明或发现,双方同意:
  (一)双方应在其本国内享有这种发明或发现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并应把有关上述发明或发现将要获得的专利或其他保护的情况通知对方。
  (二)任何一方经与另一方协商后,可在第三国寻求任何上述发明或发现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同意通过协商确定该项权益的合理分配。但对所获得的任何上述权利或利益必须发给另一方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三、任何一方或根据协议与任何一方从事活动的任何单位,对根据本议定书或其附件所产生的著作,应按照本国的法律和规章获得版权。但应根据书面要求发给另一方出版、翻译和分发该作品的非独占的、不可撤消的和免交使用费的许可证。
  四、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承担要求向其国民支付奖金和补偿费的责任。
  五、本条出现的其他问题或争议,应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由双方指定的代表或他们指定的协调人通过协商解决,或经双方同意另作处理。

  第十条 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任何设备的所有权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及期满后仍属提供方。设备所有权的任何改变应经双方同意。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或延长。本议定书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特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美利坚合众国内政部地质
    水文局代表              调查局代表
     江 明              达拉斯·佩克
     (签字)               (签字)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部门和配合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区县城管大队)接受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区县城管大队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区县城管大队的职责)
  区县城管大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其他执法机构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绿化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建设工程、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
  区县城管大队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六条(拆除违法建筑程序)
  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县城管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举报受理)
  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县城管大队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区县城管大队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区县城管大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区县城管大队可以适用其中的重罚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九条(案件移送)
  区县城管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县城管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县城管大队。
  第二十条(执法信息共享)
  区县城管大队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