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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5:0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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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2008〕第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职工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

  第六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也可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或方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缴交,属于职工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中,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发放给其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八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

  第十条 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

  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的,可同时补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06〕39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在蔬菜基地范围内,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菜地承包经营者不得将菜地抛荒或者改挖鱼塘。”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确需占用蔬菜基地重点保护区的菜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删去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建筑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防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所有工程项目和外省在本省建设、设计、施工的所有工程的项目。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四条 设计单位应确定防火设计审核负责人,对工程项目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书。
第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在初步设计中应编写《建筑防火设计专篇》,无初步设计的工程项目亦按专篇的要求编写文字说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生产性质和火灾危险性,向承揽设计的单位提出明确的防火要求,并督促其落实。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中报审核防火设计应连同设计单位的防火审核意见书、防火设计图纸及其有关技术文件、资料等,一并送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施工。
第八条 规划、设计、建设单位,在对工程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编制消防安全设施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项目的概算。消防经费不得挪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配置与火灾危险性、建设规模、使用性质相适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有条件的应采用较先进的设施和器材。选用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消防设备和产品的,要经过国家或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鉴定或
认定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准擅自更改或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确需更改的,应报公安机关备查。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要将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对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施工进行检查,保证消防工程的安装质量。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照工程防火设计图纸和有关消防技术要求,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负责对城镇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实施消防监督。
第十四条 建筑防火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省城镇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并指导各地、市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各地、市、县(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建筑防火监督工作。铁路、林业、航运、国营农场、矿务等系统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建
筑防火监督工作,涉及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的防火监督工作,应按行政区划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参加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审查;审核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其审核内容一般包括:总平面设计、单体建筑设计、报警灭火系统、消防给水、通风空调、防烟排烟、电器防火设计等。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送审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及时审核。重点工程项目应从送审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一般工程项目应在送审后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建筑规模大、单项多、功能复杂、审核工作量大的项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重点工程是指: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关城市单项规划设计;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和其他大、中型工厂、仓库;
(三)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地下铁道、隧道工程;
(四)高层公共建筑和乙、丙类火灾危险性的高层厂、库房;
(五)各类大中型电站、变电、燃气、油类工程;
(六)大中型体育馆、影剧院、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机场和商场等公共建筑;
(七)中外合资和利用外资的工程项目;
(八)重要科研基地等。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协商解决,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核意见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审,由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最后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符合建筑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签署审核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工程施工执照。对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应通知建设、设计单位,限期修改原设计,直至达到防火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防火设计、施工资格进行审查。专门承揽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须报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督管理权限对工程进行验收,重点工程的报警、灭火、消防给水、电气系统及消防设施,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进行专门验收。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验收的工程项目,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有权停止其施工、使用;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的,必须限期整改,同时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设计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规定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进的,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总设计收费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对设计审核有关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违反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设计单位或人员,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直至取消其防火设计资格。
(四)由于设计单位的建筑防火审核人员不负责任,违反消防法规的,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消防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设计、施工文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得评为优秀工程设计。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能评为全优工程。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处罚裁决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在三十天内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管理、审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接礼受贿、刁难拖延,应及时调离,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