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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时间:2024-05-28 20:4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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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15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doc





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以下简称银行托管部门)的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行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有关规定,现就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任职单位管理制度的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二、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应当树立长期投资的理念,强化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意识,公平对待任职单位管理或者托管的基金,不得为牟取短期利益从事损害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行为。
三、鼓励基金管理公司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基金经理等购买本公司管理的或者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事宜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基金从业人员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一致。
基金从业人员购买基金的,鼓励通过定期定额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本公司管理的基金份额及基金经理持有本人管理的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投资货币市场基金以及其他现金管理工具基金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建立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本单位管理或者托管基金的相关管理制度,对行为操守、投资方式、投资限制、报告与备案管理、违规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将有关管理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备案。
五、基金从业人员应当自投资基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本单位申报所投资基金的名称、时间、价格、份额数量、费率等信息。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行为的管理工作,妥善保存本单位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的记录,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上市交易公告书及相关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公司基金从业人员持有基金份额的总量及占该只基金总份额的比例;
(二)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投资和研究部门负责人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三)该只基金的基金经理持有该只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
第(二)、(三)项所指基金份额总量的数量区间为0、0至10万份(含)、10万份至50万份(含)、50万份至100万份(含)、100万份以上。
七、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任职单位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新任职单位报告基金投资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将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从业人员投资基金有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完善及执行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银行托管部门及基金从业人员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利用其他未公开信息违规买卖基金,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在基金管理公司或者银行托管部门工作,并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基金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7〕171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国际发〔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归口部门),国务院妇儿工委,全国妇联,全国老龄委,国家残联,宋庆龄基金会:

  为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根据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与会代表的讨论意见,商务部修订了《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要按照全国接受多双边无偿援助第四次管理工作会议和本《办法》提出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为项目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规范和加强对受援项目的管理工作。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无偿援助的管理,优质高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的无偿援助是指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领域无偿提供的技术援助、设备援助和人员培训等。援助方一般不向受援单位提供外汇和人民币现金,援助经费由援助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直接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述援助方,是指由商务部归口协调的,与我国具有发展援助合作关系的外国政府、欧盟及联合国所属机构。


第二章 指 导 原 则


  第四条接受无偿援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准则,以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对外关系总方针为指导思想。

  第五条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和优先领域,制订接受援助的方案和规划,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条我国政府与援助方签订的发展合作总协定(包括基本框架协议、协定、议定书,下同)为指导双方进行合作的原则性文件;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包括项目谅解备忘录、换文、意向书等,下同)是实施项目的依据。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均为指导项目实施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章 工 作 职 责


  第七条商务部代表中国政府与援助方签署总协定和项目协议,对外协调与援助方的关系,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可根据需要,委托或授权驻对方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第八条商务部和援助方定期举行混合委员会或年度会议,或派代表会晤,进行政策对话,并对援助计划、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和协商。上述会议形成的文件对开展项目活动具有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九条商务部协调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下称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对外开展合作。

  第十条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协议规定的职责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事宜。

  第十一条中方项目实施单位(下称项目单位),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具体负责项目的实施。


第四章 立 项 标 准


  第十二条无偿援助项目(下称项目)应符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十三条项目须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政策、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以及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第十四条项目须经项目单位进行初步的可行性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和效益,具有示范和推广作用。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须在机构、资金、人员、管理和技术等方面具备相应能力,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五章 项目申请和筛选程序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须由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

  第十七条商务部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其项目审核委员会将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将项目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将审核结果书面答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第十九条援助方将对我方递交的项目建议书进行研究、审核。获得最终批准的项目,由商务部与援助方签署项目协议后,项目正式启动。


第六章 项目执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中方受援单位成立项目执行机构与援助方项目执行机构合作,根据双方达成的项目协议共同实施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方项目执行机构除了履行项目协议中规定的报告义务外,必须向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向商务部(国际经贸关系司)报告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

  第二十二条商务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检查和监督,同时,对项目采购的物资和设备进行审核,并出具无偿赠送进口物资证明或国内物资采购增值税免税证明。

  第二十三条无偿援助项下的设备和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项目执行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都必须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家审计部门的相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项目审计制度。


第七章 项目活动的暂停或终止


  第二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时,经商援助方,商务部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执行:l.严重违反项目协议;2.因渎职失职给项目造成重大损失;3.丧失项目执行能力;4.商务部认为有必要暂停或终止项目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国外培训人员发生下列情况时,将停止其享受奖学金和培训资格:1.在国外从事有损于国家和人民利益行为; 2.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3.违反外事纪律或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 4.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培训计划或培训专业不听劝阻;5.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学业;6.其他。

  第二十八条商务部与援助方认为项目难以继续进行时,双方商议结束项目的办法和有关程序。


第八章 工作人员纪律


  第二十九条从事国际无偿援助的项目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工作中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

  第三十条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将视情节轻重由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罚。对违反国家法律,严重触犯刑律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和“接受无偿援助实施管理细则”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申请筛选程序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一、项目建议申报单位

  1、国务院各部门外事归口部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3、全国性社会团体外事归口部门。

  二、项目建议书编制

  鉴于各援助方要求不同,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名称

  2、申报单位(受援工作主管部门)

  3、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单位)

  4、项目背景

  5、项目目标

  6、项目总投资(人民币)

  包括申请援助国别及金额(美元或欧元)和内配资金(人民币)

  7、实施期限

  8、项目内容和措施

  包括项目规模、项目实施步骤、项目经济和社会预期效益、项目示范和推广作用、项目可持续生产能力以及中方义务(人员、场地、配套资金等)和外方义务(咨询、考察、培训和部分设备物资等)。

  9、项目立项理由

  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符合援助方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和技术专长;符合双方商定的合作条件。

  要点提示:高质量的项目建议书是争取国际援助的关键。在编写项目建议书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拟申请的援助国或国际组织对华援助的优先领域,并针对其具体要点,寻找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结合点,有的放矢地提出项目申请。

  1、申请国际组织多边援助应重点选择政策研究和能力建设,与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密切相关并具有推广和示范作用的项目。

  2、申请绝大多数援助国双边援助应注重请进来(专家来华工作),派出去(进修考察培训等),加强中方的能力建设,避免项目建议书成为设备采购清单。

  3、申请日本对华援助时应根据日援的特殊性,侧重设备物资的采购。

  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应落实中方配套资金,加强项目单位的综合管理能力。

  三、项目申请程序

  1、项目的申请须由各申报单位向商务部(国际司)提出。

  2、商务部收到项目申请(含项目建议书)后,对项目申请进行研究并与援助方初步沟通,根据研究和沟通结果将项目申请初步分为“拟提项目”、“备选项目”和“落选项目”三类。

  3、商务部(国际司)设立项目审核委员会(由国际司司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对初步分类项目进行审核、筛选,并通常在收到项目申请后三个月内书面答复申报单位。

  4、依照对外工作程序,将向援助方提交的项目,应被列为“拟提项目”;因援助资金有限或其他技术原因,一时难以安排的项目,应被列为“备选项目”;因不符合立项标准,不予考虑的项目,应被列为“落选项目”。

  5、援助方收到中方正式提出的项目建议书后,将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可行性研究、项目设计、制定实施方案和预算审批等。

  6、经援助方审核通过后,商务部与援助方将正式签署项目协议。

  四、项目筛选依据

  项目审核委员会筛选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1、中国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和优先领域,其中包括:

  (1)《政府工作报告》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2)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中的重点和优先领域;

  (3)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促进中部崛起”政策要点;

  (4)“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

  (5)“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6)“中国儿童发展纲要”;

  (7)“中国人口与发展纲要”;

  (8)“全国生态环境纲要”;

  (9)“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等。

  2、援助方对华发展合作的优先领域和资金规模;

  3、中、外双方政府商定的合作条件;

  4、项目受援工作主管部门的管理与实施能力,其中包括:项目单位的技术、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5、中方配套资金落实能力。

  五、项目立项程序 (图略)







接受无偿援助项目实施管理细则


  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一、项目批准及启动

  商务部与援助国政府或国际组织(下称援助方)正式签署项目协议(换文、备忘录、意向书等)后,项目即完成批准手续,进入正式启动、实施阶段。

  二、项目管理办公室

  根据项目协议,在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项目单位应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

  1、确定项目主任(或组长),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及必备的工作人员,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2、建立项目管理办公室运行管理规章,明确项目工作人员的职责。

  三、项目实施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及年度工作计划实施项目。

  2、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涉及更改项目协议条款、内容、调整项目目标和执行期限等重要事宜,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报商务部审核,并商请援助方批准。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各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4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注重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项目成果的推广。

  四、项目资金管理

  1、项目的中方配套资金是项目顺利实施的关键之一。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实施计划,确保中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利项目顺利实施。

  2、根据项目协议,项目管理办公室应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格履行财务支付手续。

  五、项目物资管理

  1、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协议采购项目所需物资。如采购物资的种类、数量、规格或采购地点发生变化,须通过受援工作主管部门事先征得商务部和援助方的同意。严禁购买豪华设备。

  2、在物资采购时,受援工作主管部门须向商务部提出物资免税申请。商务部审核后即出具进口物资证明和国内物资增值税免税证明,以便按规定办理物资的免税手续。

  3、无偿援助项下采购的物资,必须严格按照项目协议的规定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六、项目报告制度

  1、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季度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半年分项目向商务部和援助方提交项目实施进度报告(见附表)。

  2、项目竣工后,项目单位须向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受援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总结报告,分别向商务部(国际司)和援助方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和相关成果。

  七、项目评估

  1、项目实施过程中,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和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评估。商务部也将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项目单位应做好充分准备,积极配合评估人员工作。

  八、项目审计

  1、援助方将根据项目协议,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审计。

  2、根据需要,中方审计部门也将对项目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九、其他事项  

  1、根据国务院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和项目协议内容,项目单位应加强对外方人员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便利。  

  2、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对外接触中,应严格遵守外事纪律,注意内外有别。  

  3、受援工作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在接待外方人员时,应注意勤俭节约,避免铺张浪费。  

  4、外方专家根据项目协议履行自己的职责。

  5、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严重违反项目协议、渎职失职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等事项,根据《商务部关于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管理办法》第七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务部经商援助方后,将暂停或终止项目的实施。

  十、附则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表:


项目实施进度报告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杨德寿



摘要: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谁为要约方与谁为承诺方的问题,提出保险公司为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上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产生源于保险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也由于法律规定欠缺操作性,为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效力;要约方;承诺方

一、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通常是指某一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问题,这时候我们所指的合同效力仅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同。但本文所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从何时生效的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已经不再是个别合同出现的效力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且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问题。

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即非常典型,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究竟是否成立与生效?

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承诺的生效是以承诺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起算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何时才算到达了要约人?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法理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之所以存在效力问题,是因为投保人一方(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认识不一致造成的。投保方认为从其申请保险并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时起,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而保险公司则会根据不同情况以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理:在受理投保申请至签发保单前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合同生效时间按照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受理投保人申请时开始;但若发生保险事故,则按签发保险单时开始。

1、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的时间即为合同生效时间,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合同的生效时间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而合同的成立又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人身保险合同亦然。《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成立的合同随即生效为一般情形,但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其成立并不表明生效。保险公司都把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或者首期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下将专门论述。

保险责任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才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其何时开始,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何时得到保险保障。然而各国实践中,签发保险单日期、同意承保日期虽常在投保日之后较长时期,但常常在保险单中将保险责任期间起始日溯及到投保时,我国更如此。[ii]也就是保险责任期间不仅不是起始于合同生效,甚至不是起始于合同成立,而是起始于投保时,这明显有违法理和情理。这也是导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因素。

2、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与承诺方
如上所述,合同的成立是从承诺生效时开始的。那么,人身保险合同又是由谁先提出要约而后又由谁来承诺呢?

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何为要约何为承诺。《合同法》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条给我们的根本印象是,投保人是要约人,保险公司为承诺人。

将投保人作为要约人,保险公司作为承诺人。不仅在法律上能够找到根据,而且几乎所有的学者都持这种观点。“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经投保人投保即要约和保险人承保即承诺两个阶段。”[iii] “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iv]李玉泉博士的观点则有些模棱两可,他认为:一概地认为投保人就是要约人,保险人就是承诺人,是欠妥当的,填写投保单的投保人也可以是承诺人,保险人也可以是要约人。尽管如此,李博士仍认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要约人,保险人即承诺人。[v]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我们对谁是要约方谁是承诺方的认识,是有争议的。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家的代表观点看,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人是投保人,承诺人是保险公司;但是作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约方应是保险公司,投保人才是承诺方。

人身保险合同大多由保险代理人上门推销,直接与潜在客户或目标客户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会向投保人详细讲解各险种的适应对象、收费标准以及保险事件发生后公司可以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投保人在申请人身保险时,完全不是按照自己的想法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的,而是按照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服务的险种进行选择。我们习惯于将自己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称之为购买保险,就像我们在商店买东西一样。保险公司也是把自己提供的保险服务当作确定的商品来推销的。对于成型的商品,我们无法要求其变更而只能选择要或是不要,充其量只能在价款上要求降低或者优惠。要求降低价款可作为新的要约,而保险公司各险种保险产品的保险价款是不容变更的。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服务内容和价款是不容变更的。在此情况下,买主是要约人还是承诺人?正如在商场买商品一样,在这种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顾客根本不砍价的情况下,顾客和商场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是显而易见的。

保险代理人向潜在投保人提供的各险种宣传资料,表面上看像是广告,但其内容却十分明确具体,完全具备要约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的规定。这些宣传品或广告,应当属于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要约。

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推销人身保险时,保险代理人不需要考虑公司所印制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的变更,他所关心的是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会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以及患病史进行详细的询问;其次他还关心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否存在利益上的关系,因为这是《保险法》第十二条的基本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合同的无效。在此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体检合格且与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才会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意味着他愿意接受保险公司向其发出的要约,是对保险公司要约的承诺。

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实际上是一种完善合同形式的行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法人盖章。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我们是根据合同或协议签字的先后顺序来判断要约方和承诺方呢?还是按照合同的实质内容是由谁先提出来,且未经对方提出新的要求来判断要约方与承诺方的?

事实上,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以前,保险代理人已经对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资格和条件进行了认真审查,保险代理人是在自己认为被保险人以及投保人完全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情况下才让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已经代为受理的投保单根本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因为由其印制的保单上的权利义务条款投保人根本不可能变更。

那么,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将印好并加盖公章的人身保险合同由愿意投保的人签字直接成立合同呢?这可能是基于保险公司经营安全上的考虑,比如代理人可能将代为收取的保险费不向公司交纳而私自侵占,二来保险代理人有可能与投保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当然可能还有其他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