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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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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府〔2012〕107 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已经2012 年8 月31 日十五届市政府第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2 年9 月14 日




   海口市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职能部门之间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工作中的相互配合,确保依法履行职责,联合查处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查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或不按行政许可的要求,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筑包括:

  (一)占用已规划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用地或公共绿化用地的建筑;

  (二)未报建或报建未批准的建筑;

  (三)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筑;

  (四)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建筑。

  第四条 查处违法建筑应坚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机关、部队、学校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建设。

  第六条 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水务、电力、卫生、环保、消防、安监、公安、监察、工商、食品与药品、宣传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查处中应按本规定加强协调,配合监控全市建设行为,确保所有建设工程均按照法定建设程序实施。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机关职能部门应鼓励市民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畅通举报渠道,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举报属实的个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部署违法建筑阶段性整治工作,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市联席会的成员单位由市发改、财政、审计、法制、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水务、电力、工商、卫生、食品与药品、监察、宣传、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组成。常任联席会成员由市发改、财政、城管、国土、规划、住建、公安、监察等部门组成。各区可自行设立符合各区实际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应建立违法建筑查处例会制度、联络员制度、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各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例会,研究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技术和法律问题。联络员应当协调部门之间关系,跟踪会议议定事项,并直接对部门主要领导负责,例会应当邀请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 各职能部门应完善办公自动化网络平台,加强打击违法建筑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协调运作。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责任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建筑巡查、举报、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对违法建筑查处的能力和效率,将违法建筑查处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应将违法建筑整治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并监督其使用。

  第二章 宣传与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广泛宣传政策法规,开展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市民的规划意识、法制意识和城市意识,依法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负责舆论引导,宣传与打击违法建筑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会同执法部门开展打击违法建筑专项行动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国土、规划、城管、住建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信息内部通报制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审批或审批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有关部门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作出后应按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本机关网站公布,并应当相互通报。规划部门召开规划评审会,应当邀请国土、城管、住建等部门参加。

  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前,项目涉及消防、文物、国安、环保等部门工作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临时建筑影响近期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及违反交通、市容、安全等要求的,不得批准。批准临时建筑时,应告知当事人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并要求当事人作出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书面承诺。

  国土部门在为建设项目变更土地用途前,应征求规划、城管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前,应当征求规划、住建等部门的意见。

  国土、城管部门在作出重大建设项目行政处罚后,应当向规划、住建等部门及时通报处罚结果,参与违法建筑施工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在三年内不予允许其参与其它项目的招标;从事违建的建设单位,三年内申报新项目的,各部门不予批准。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告知相应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加强对宅基地、自留地等农村集体土地的监管力度,预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违反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集体土地出租、以租代售或者合资参股等形式参与违法建设,为违法建筑提供土地来源。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针对违法建筑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清底数,收集信息资料,建立台账。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城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预防监控制度,采取日常巡查和重点盯防等形式,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违法建筑查处工作列入年度机关效能考评,加强监查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

  第十九条 主城区内的村庄或成片居民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规划由区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主城区外的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国土、住建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具备条件的村镇居民住宅用地依法做好确权、登记、发证及报建等工作。

  第三章 发现与制止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相应的执法队伍,确保基层组织切实履行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职责。建立社区、街道、居委会发现、制止、报告违法建筑的制度,完善责任追究制度,与全市违法建筑查处协作体系相衔接,并依法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发现和制止违法建筑的第一责任单位。镇、街应全面掌握所管辖区内建设行为的相关情况,即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行为,对已开挖地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回填,在已有合法建筑上违法加建的,经劝说仍拒不停工的,区人民政府应在24 小时内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起草和制定查处违法建筑相关的政策、决定,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各区执法队伍应配合镇政府、街道办做好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处理违法建筑行为;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处罚决定并主动公开。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的监督管理,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主动公开施工许可项目,配合城管部门监督施工行为;监督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向违法建筑供应商品混凝土,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产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土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违法用地案件;在土地执法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对超容积率建设能够调整方案的项目征收超容积率土地出让金;对其他部门移交的土地违法案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查处;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七条 规划部门主动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相关材料;加强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后的管理,在放线、验线、主体结构完工、竣工测量和规划核实过程中发现违法建筑及时向城管部门通报;配合辖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除行动。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应配合国土、城管部门执法。水务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要求,通知供水企业依法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水。

  电力部门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执法部门的执法通知公函,供电企业依法配合停止对违法建筑工地供电。

  工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以违法建筑为载体的餐饮经营行为依法不予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消防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监管工作,坚决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在拆除行动中负责现场及周边的消防安全和突发事件的急救工作。

  发放经营性许可的相关部门,应在受理许可时,要求申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行为使用处所的房屋产权证明。

  第二十九条 城管、国土部门接到群众或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的投诉举报信息后, 应在24 小时内赶往现场,并及时将处置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各职能部门在执法检查和受理举报投诉中发现违法建筑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告知当事人并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部门。

执法检查、现场巡查发现的,先调查核实,初步取证,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书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后,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场告知或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在受理之日起24 小时内将相关材料移交给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新建违法建筑出现24 小时内,镇政府、街道办应会同国土、城管部门前往现场处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48 小时内整改,必要时查封施工现场的设施、设备及器材。

  第三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协同查处违法建筑需要查询情况或调阅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需要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在制止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配合执法的,向相关单位发出协作函件,相关责任单位自接到协作函件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依职责办理有关协作事项,如2 个工作日内无法办理的,应及时向发函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罚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

  (四)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使用土地,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五)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六)对其他违法占用或违法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城管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建筑物或者构建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主城区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七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不上缴违法收入的,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罚没款项按财政管理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国土、城管部门作出拆除决定的,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国土部门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并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应予以拆除的,收回建筑物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没收违法建筑物,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负责违法建筑的清场,清理人员及施工设备。

  (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填写《罚没物品清单及处理意见表》,按罚没物品管理规定移交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三)财政部门接收后,需要拍卖处置的,经资产评估,确定拍卖底价后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上缴国库;政府安排使用的,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置。

  (四)没收的建筑物经房屋质量监督部门鉴定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法投入使用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对各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实施日检查、月评比、年考核,对有效控制新增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评比以“零新建,减存量”为标准,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打违经费按照实际拆除量予以拨付。对新建违建制止不力的,根据考评情况相应扣减打违经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出现新建违法建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接受举报,查处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违法建筑整治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自动失效。

  附件:联合查处违法建筑工作流程图

http://www.haikou.gov.cn/xxgk/szfbjxxgk/zcfg/bmgfxwj/201210/t20121022_544429.html
如何规划地方知识产权战略

王瑜


  我们的时代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在这个时代,知识产权成为主角。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重要财产,财富的多少以知识产权拥有数量以及质量来衡量;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商业经营模式,市场的竞争不再比拼谁的资金实力强,谁的生产规模大,而是看谁对知识产权运用得最好;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心竞争力,哪个国家或地区拥有的知识产权少,质量差,那么其核心竞争力就处于弱势地位,知识产权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对于一个国家中的不同地方而言,知识产权同样是该地方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因此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成为各地方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各地方的产业已经形成群聚和集群化

  在知识经济时代粗放的工业生产只能沦落为代工厂,赚取微薄的加工费;零乱的产业布局将没有任何竞争优势,将使地域内整体经济限于困顿。现代经济的发展打破了“同行是冤家”是传统定势,相同的行业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进行扎堆,由此形成一个地方的经济特色产业,比如牙刷生产厂家扎堆在江苏的一个小镇——杭集镇,这个小镇生产了全世界百分之八十的牙刷;打火机生产企业集中在浙江的温州,这里生产了世界百分之八十的打火机。这种同行业企业扎堆的现象称为产业群聚。同行业的群聚大大降低了生产、经营成本,形成规模优势,构成当地经济支柱,解决了当地大部分人口的就业,是主要的税收来源。一家大型企业的入住会带动许多该产业上下游企业围绕该龙头企业进行配套,形成以一家大型龙头企业为依托,连接上下游企业的产业集群,比如现代汽车入住北京的顺义区,带动了当地汽车相关配件的生产。无论是产业群聚还是产业集群都构成地方经济的支柱,为各地政府所推崇,各地政府纷纷调整产业结构,规划自己地区的产业群聚和产业集群。北京市各区县的经济规划中也逐步形成了各自产业群聚和产业集群。
  但是产业群聚或是产业集群存在另一个风险,就是把鸡蛋都装进了一个篮子,这就要求地方必须高度重视,科学规划当地的产业群聚或产业集群,并使之进入良性的和可持续性的发展,良性和可持续性产业发展需要一个完善的运营管理模式,这个管理模式非知识产权战略规划莫属,因此我国2008年推出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9年又要地方推行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地方产业群聚或产业集群分布图(举例)

如何制定地域性产业群聚/集群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规划的重点

  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群聚和产业集群整体发展规划进行重点设计。
  当工业产业已经在各地方形成了群聚和集群,当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企业间的竞争工具,已经成为各地方的核心竞争力的表现,在知识产权高度受重视的今天,政府考虑的不应再是对知识产权单纯地进行法律保护,不再是简单地用金钱奖励的形式刺激企业粗放、零散地进行创新,对知识产权战略必须要有全新的思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2008年颁布,2009年将着重推行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而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重点将是对当地产业群聚和产业集群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规划的要点

  产业群聚和集群在知识产权方面都有非常典型的特征,对其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必须以该特征为要点进行。
  产业群聚基本由相同产业的企业构成,那么其在创新方面就有很多共性的东西,创新的技术很容易成为共性技术,意味着一个创新可以使用于产业群聚的所有企业,这将大大降低整体创新的成本;意味着由政府出面整合单个企业零散的创新行为,将产业群聚中的企业联合起来共同完成单个企业无法完成的产业技术发展规划成为可能。产业集群和产业群聚有些不同,集群主要由龙头企业带动产业链的上下游企业,政府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可以从龙头企业入手,工作相当群聚要容易开展一些。无论是产业群聚还是产业集群,其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一般都由以下几大要点构成(本规划未涉及商标/品牌):
1、建立当地产业群聚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2、利用庞大的专利数据库进行定向检索,再进行专利分析;
3、制作专利地图,规划产业群聚的技术开发方向,指导群聚企业进行创新,共同研发新技术,开发出有价值的前沿而且适用群聚产业的新技术;
4、规划最优的开发模式。
利用群聚中各企业的比较优势,对群聚企业内部进行合理分工,使得各企业充分发挥自己的长项在各自优势领域进行创新,再将技术进行优化组合,集成为专利池或上升为产业标准。
5、设计最大效益的使用规则。
充分发挥创新技术的边际效益,制定群聚中企业共性技术和其他技术的许可使用规则,使得单个企业单个创新在群聚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将单个创新技术放到整个产业群聚中,使效益最大化;
6、组建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最大限度应对知识产权纠纷。
组成当地产业群聚的知识产权保护联盟,对内共同维护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规则,对外共同打击侵权行为,使得产业群聚形成一个强大的合力得以与大型跨国公司形成抗衡;
……
※:地方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方案可以适用于行业协会以及大型集团企业。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太原市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安置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遗留问题的通知》(晋政发〔2011〕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符合在我市市辖六区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工作安排实行鼓励先进、公平竞争、妥善安置方针,考试考核相结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中央、省属驻并单位、市属单位可在安置计划指标中自主选择70%的退役士兵;机关事业单位可自主选择50%的退役士兵。其余退役士兵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文化考试,实绩考核,择优安置办法进行安置。
各区安置部门按照全市统一规定时限实施本级考试考核安置工作。
第四条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优先安排工作,不参加文化考试;其他立功受奖或曾受处分的退役士兵,依据档案材料记载,逐项考核,按下列规定累计加分或减分。
服役期满计50分,超期一年加3分;
立三等功一次加10分,获优秀士兵称号一次加5分,获嘉奖一次加2分;
驻藏、援外及长期在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服役加5分;
因战、因公致残且有工作能力的,五至八级残疾加20分,九级至十级残疾加10分;
担任班长加5分;
中共党员(含预备党员)加5分;
待分配期间表现特别突出,见义勇为、抢险救灾等有重大贡献的加10分;
烈士子女加10分;
孤儿、低保户等特别困难家庭的加10分;
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县(市、区)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初级证书加3分、中级证书加5分、高级证书加10分、有多个证书的,以最高的等级证书计分,不累加。
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的每次减3分,受严重警告处分的每次减5分,受记过处分每次减8分,受记大过处分每次减10分;
待分配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视情节减分或取消安置资格;
档案材料和相关证件不齐全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不予加分,情节恶劣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文化考试成绩满分100分,按实际得分的3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档案考核分数按实际得分的70%计入考试考核总分。
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总分计算公式为:文化考试分数×30%+档案考核分数×70%。
第六条 安置部门根据参加考试的退役士兵个人考试考核成绩从高分到低分进行排序公示,按照公布安置岗位进行选岗。高分先选;成绩并列的,军龄长者优先;军龄相同的,奖项高者优先;奖项相同的,立功受奖次数多者优先;次数相同的,时间在前者优先。有人放弃选岗,按成绩依次递补。
第七条 各级安置部门应于安置计划指标下达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安置岗位。考试考核结束,按照排名顺序确定安置对象后,各接收单位须在30天内办结。接收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经过考试考核择优安置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接到安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八条 按规定应参加考试考核拒不参加,参加考试考核未竞争到就业岗位的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不再为其安排工作。由安置地安置部门为其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实行货币安置,不保留安置期。 
城镇退役士兵按照考试考核名次依次选择安置岗位并签字确认后,不得更改,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工作安排。
第九条 各级安置部门要严格考试考核工作纪律,规范考试考核工作程序,接收城镇退役士兵档案后,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其档案材料。档案材料不清楚或有疑问的,不得作为实绩考核依据。凡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须逐一核查证章、证书、喜报、通知书和登记表等原始证件;凡被评为残疾军人的,各种资料、证件必须齐全,后补无效。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考试考核所需经费由市、区财政安排。 
第十一条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二条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