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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10: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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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事业单位实行公开招聘,是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有关规定,林业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2012年12月11日



国家林业局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招聘工作,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结合林业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直属事业单位招聘编制内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或聘任、涉密岗位聘用等确需通过其他方式选拔补充外,一般都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招聘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 公开招聘坚持统筹管理与落实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实施。成立国家林业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由人事人才、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本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学历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应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规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和聘任合同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不得设置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歧视性条件。

第九条 公开招聘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与考核;

(六)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方案、公告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条 制定招聘方案。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求和批复的招聘计划,制定本单位招聘实施方案,报人事司审批。招聘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核定的编制数及空编数、招聘岗位及条件、招聘数量、招聘时间、招聘方式等。

第十一条 发布招聘公告。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自行在网站发布招聘公告,无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由人事司统一组织发布。招聘公告应包含用人单位简介,招聘岗位、人数及条件,招聘方式及程序,报名时间、方式,考试时间、科目,招聘咨询方式等内容。招聘公告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报名时间内接受应聘人员报名,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参加初试人员名单,并通过网站公告。

第四章 考试、体检与考核

第十三条 考试。考试分初试与复试两个环节。

初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主要测试应聘人员的综合素质。根据初试成绩,一般按不少于1:5 的比例确定复试人选,并通过网站予以公告。

复试可采用面试和专业考试的方式,用人单位制定复试工作方案,报人事司备案。面试应成立不少于5人的面试小组,主要测试应聘人员适应岗位要求的专业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可根据岗位特点增设专业考试。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初试和复试成绩按4:6的权重比例计算得出总成绩。根据总成绩由高到低,按照人选和岗位1:1的比例确定体检和考核人选。

第十四条 体检和考核。对确定为体检和考核人选的应聘人员,由用人单位组织体检和考核。体检应到指定医院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学习(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核。体检或考核不合格者,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对于由此产生或因应聘者自愿放弃等原因产生的岗位空缺,可按照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递补。

第十五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专业人才或特殊岗位需要的,报人事司审核后,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五章 聘 用

第十六条 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用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拟聘人员报人事司。人事司按程序报局审批备案(京内事业单位聘用应届高校毕业生需报人社部审批)。

第十七条 公示。对拟聘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涉密岗位的拟聘人员,可不对外公示。

第十八条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一般试用期为一年,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用人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开展公开招聘工作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提供虚假报名信息,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泄漏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聘用人员的;

(六)招聘工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局公开招聘工作小组设立并公布监督电话和电子信箱,负责受理有关投诉或举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