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32号
常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加强和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建设学习型城市、实施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的重要措施,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注重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增新、拓展和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造力。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本市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根据本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按不同岗位、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单位条件等实际情况确定,以新项目、新技术的开发和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为重点,学习相关的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以培养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对不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确定不同的继续教育内容。
第六条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学习和掌握与专业技术工作发展相关的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学习有关适应社会发展所应具备的公共必修知识。
第七条 继续教育形式,按照分类分级的方法,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需要及条件,可采用各类培训班、进(研)修班、学术技术讲座(会议)、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和有组织、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是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累计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0学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办法规定的,从其规定。
继续教育的实施周期一般为3年,在一个周期内的时间可以提前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基地、师资和经费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承担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组织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有计划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各级各类培训机构等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的重要基地。
充分使用广播电视教育、网络远程教育,使之逐步成为全天候无教室的继续教育基地。
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协调各种社会力量,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实施网络。
第十一条 列入市继续教育课程目录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必须接受市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培训机构承担继续教育的资格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质量的管理,定期对培训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对培训质量达不到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取消其实施继续教育的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由各专业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具有高中级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
企事业单位用于继续教育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试制新产品的职工教育费用,属于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教育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继续教育经费逐步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十四条 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收费,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总体规划、组织协调和检查监督。通过目标管理,对各所辖市、区及市各行业管理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各行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划,制定本行业的继续教育计划,负责本行业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人事代理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可由承办其人事代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实施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确保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必要时可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
(四)按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并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和市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自觉主动进行继续教育,并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学习安排,按时保质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按规定与单位签订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执行合同的约定;
(四)接受和配合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下继续教育制度:
(一)继续教育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应登记在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在市、辖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下,由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登记情况进行验证。
(二)继续教育统计制度。各单位及继续教育基地应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时间、内容、经费、形式、办班种类及办班期数、名称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各所辖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各行业管理部门将统计情况汇总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随机统计和抽样统计。
(三)继续教育评估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行业管理部门定期对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总体情况实施评估,以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和效果。
(四)继续教育奖励制度。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认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运用所学知识在实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应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9〕13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农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一体化进程,探索建立新型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管理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是指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住院保障,覆盖全州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应遵循保障标准与我州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参保自愿,定点就医的原则;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管理工作。
在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建立城乡居民门诊账户,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统一管理。
第五条 成立由劳动保障、卫生、发改、财政、农牧、民政、审计、监察、药品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和重大问题的研究与协调;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城乡居民代表组成的医疗保险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村(牧)委会成立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社)的医疗保险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州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并监督基金的使用;(二) 统计、汇总、分析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对各地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县、行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管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审核、报销工作;(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三)统计、分析上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信息;(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医疗保险工作。
乡(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动员城乡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负责注册登记及医疗保险证发放工作;(二)负责城乡居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三)负责参保居民医药费用的审核、上报工作;(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海西州城镇和农业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包括未成年人、老年人、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职工家属、无业人员以及城乡其他非从业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筹资标准
(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年人均2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200元。其中:18岁以下,个人年缴费40元,各级财政补助1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年缴费110元,各级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年缴费60元,各级财政补助140元。
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新农合筹资标准规定年人均104.3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年人均40元,地方财政补助年人均44.3元,个人筹资年人均缴费20元。
新农合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差额(年人均为95.7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二)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年人均50元,由各级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予以补足,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州财政可根据各地财政状况进行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18岁以下,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19-59岁男性和19-54岁女性,个人缴费110元,财政补助90元;60岁以上男性和55岁以上女性,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
随着农牧民个人缴费的提高,城镇居民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部分相应降低。
(三)城乡居民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60元,个人年缴费30元,各级财政补助3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乡居民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年人均筹资80元,各级财政补助60元(州级财政补助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20元从城乡居民个人每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划入。
个人帐户基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结余基金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无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并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离开本州的参保人员,凭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办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个人帐户基金可以一次性兑现。
第九条 资金来源
(一)城乡居民每年个人的缴纳资金;
(二)中央、省、州、市(县、行委)政府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重度残疾人和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人员、五保人员及重点优抚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代缴的资金;
各地区残联、民政等部门向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各地经办机构,由各地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州医保局进入财政专户。
(四)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新农合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的资金;
(五)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与农牧民个人缴费之间的差额补助资金;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应及时转入各地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基金及时上解州医疗保险局并进入财政专户,基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向上级业务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后,下拨各地进行支付。
第十四条 各地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个人帐户、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二)门诊及特种慢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助。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则在下年补足。
第六章 医药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补助范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以补助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助门诊医药费用。参保人员在保险年度内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药品及诊疗项目符合基本药品目录、诊疗目录的费用纳入补助范围。超出城乡居民基本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的费用,以及在省内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助。
第十七条 补助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由个人帐户支出。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助比例、封顶线控制。
起付线: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州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350元、县级(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50元、乡级150元。
住院医药费用补助时,起付线标准以下的费用由患者自负。
补助比例: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0%,市级(或二级)定点医疗机构55%,县级以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医疗机构、乡级医疗机构)70%。
封顶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为3万元。
(三)参加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补助范围和标准: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40%,大病医疗费用支付60%。
第十八条 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省内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医药费用补助按照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补助结算方式
(一)住院医药费用补助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助标准补助,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自付。
(三)特种慢性病门诊补助按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青劳社厅发〔2008〕95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补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支付。
(五)统筹区域以外住院、门诊医药费用结算方式:实行参保人员个人垫付结算。参保人员在统筹区域以外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按照就诊医疗机构规定自行付款结算后,持有关凭据资料(收据、出院证、医药费用明细清单、转院手续等)到所辖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报销。在省内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患病后,持《海西州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证》、身份证(18岁以下持户口簿),首先到就近的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病人由卫生服务机构出具转诊证明,逐级转诊(急诊除外)。急诊病人可先转院治疗,但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患病后必须在当地政府举办的乡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先由自己垫付,二周内向参保地指定的报销机构备案,出院后持居民医疗保险证、出院证和票据及清单回参保地按规定报销。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便捷、优质、价廉的原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审批确定为本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签订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门诊就医应当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村卫生所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转往省外就诊治疗的,应由省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经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定期财务检查制度。劳动保障会同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相关部门定期检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严格资金管理,对于弄虚作假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人员的管理,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伪造、涂改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票证,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证件转借他人骗取补助的,应当依法将所补助的费用追回,并取消该参保者当年补助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