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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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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2〕2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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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款物,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组织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灾区学校恢复重建; 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章 组织捐赠与募捐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慈善会、红十字会和公募基金会,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

没有救灾宗旨的社会组织(含公募基金会),不得以救灾名义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及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共同开展募捐,并以救灾募捐组织的账户接受募捐资金,募捐物资由救灾募捐组织统一接收。

第九条 救灾募捐组织或不具备救灾宗旨的单位和个人联合救灾募捐组织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明确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方式、受赠人或者资助的公益项目名称及使用计划、工作经费提取比例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体、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发起人、救灾募捐组织、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三章 接受捐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第十二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药品、生物化学制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符合国家财务、税收管理规定的接收捐赠凭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受省外或者境外对地方政府的救灾捐赠。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省外或者境外救灾捐赠,应当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其中,受赠人接受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社会团体、企业的救灾捐赠还应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的外汇救灾捐赠款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境外救灾捐赠物资的检验、检疫、免税和入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华侨、港澳同胞、海外人士及社会团体、企业向省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对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在救灾捐赠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捐赠人要求对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受赠人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的救灾捐赠,捐赠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

第二十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全省性救灾捐赠活动所接受款物,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定向捐赠除外),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接受的救灾捐赠款物,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在本年度内分配使用,不得滞留。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救灾捐赠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况应当按照民政部门规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主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经民政部门授权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组织章程,在捐赠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捐赠人与救灾受赠人另有协议的除外。救灾募捐组织应当将救灾捐赠财务报表或财务收支情况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款物转给受赠人。对不能按时履约的,应当及时向救灾捐赠受赠人说明情况,签订补充履约协议。捐赠人不履行捐赠协议的,救灾捐赠受赠人有权依法向协议捐赠人追要捐赠款物,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说明。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省外或境外发生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组织对外援助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社会捐赠,统一协调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展援助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市政府是省政府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 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由市长、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第八条 副市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分管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方面工作。
第十条 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委(办)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及市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行政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规划草案、预算及决算草案、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技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人事编制的管理、以政府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等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县、区政府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根据需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对国土资源管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市级国有资产管理等重大事项召开常务会议进行专题决策。
(一)国土资源管理利用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审定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与修改;
2、审定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耕地面积区域的划定;
3、审定国家级、省级土地整理项目;
4、审定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土地开发复垦整理计划和土地收购储备供应计划;
5、审定经营性开发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6、涉及地质灾害监测、治理和重要矿业权出让等矿产资源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
7、审定重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
8、审议重大工业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有关政策;
9、审定全市基准地价的制订、更新、调整以及经营性用地地块出让底价;
10、审定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闲置土地的处理办法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
11、审议失地农民的安置办法;
12、审定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和使用;
13、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二)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方面主要研究决策下列事项:
1、对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草案和城市规划需要确定的重大项目的选址进行审议;
2、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图则)及重大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监督实施;
3、审批专项规划和重要城镇规划;
4、审批重点地段城市设计;
5、其他规划事项。
(三)市级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市级财政资金的安排使用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结余和超收资金的安排使用等内容。
1、审定年度政府预算草案;
2、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3、切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4、市级预备费的管理和使用;
5、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
(四)市级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主要研究下列事项:
1、审议全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制度和办法;
2、审定涉及市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方案;
3、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长远发展规划、产权收益运用计划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决策;
4、审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的年度预算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5、确定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大中型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经营管理者年薪制度;
6、审议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经营业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的考核和奖惩方案。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具有可操作性。凡面向市民、企业和社会的审批类规章和细则,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外部管理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需报送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要及时、准确、充分地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第三十三条 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四条 督查的重点是市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市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 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要时可直接报告市长。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市政府领导审批,市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坚持每周工作预安排、每月重点工作计划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主要领导需要向市长请示和汇报工作,要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然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请示汇报事项的重要紧急程度并结合市政府的总体工作统筹安排部门领导向市长请示汇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长需要听取战线或部门工作情况汇报时,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情况统筹安排时间并由办公室负责通知分管副市长或部门主要领导。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部署市政府半年或全年的工作及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常务副市长审核提出,报市长确定。全局性重大待决事项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先组织相关部门充分酝酿和讨论,形成基本一致意见后,再按上述程序报请市长确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及会议纪要,由承办单位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必要时,由市长审定。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市长主持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列席,根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政府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需报请上级政府审核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决定事关全局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要包括: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讨论通过或修订、废止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六)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七)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八)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九)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十)讨论决定市政府重要文电以及各区县、各部门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一)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奖励事宜;
(十二)市政府领导认为应提请讨论和通报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下列内容的,在报请分管副市长审核前,应先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涉及其他部门或区、县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先主动与相关部门或区、街办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上会讨论;
(二)对涉及群众利益和公益事项的重大决策,主办部门应先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等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三)对需要做出科学预测和评估择优的重大投资项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部署,主办部门应先组织相关专家、学者进行研究和论证;
(四)对涉及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审查。
第五十条 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半数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按本届政府届次和年度编次列名,具体表述为××届××次、××年第××次市政府常务会议。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分管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总结交流并安排部署一个阶段的政府工作;
(二)通报各战线工作情况及存在主要问题;
(三)安排部署各战线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
(四)其他需要向各战线通报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四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议题由各副市长提出,分管常务工作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第五十五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由综合部门列席会议或根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签发。
第五十七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由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八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传达贯彻上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确定。 提请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重大议题需要先行组织协调和广泛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六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审核。
第六十二条 市矿联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常务副市长、秘书长,有关副市长、副秘书长,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有关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有关处室(下属各矿、公司)负责人参加。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大公益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
(三)教育、文化、卫生事业发展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涉及全市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涉及为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发展提供服务支持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六十三条 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首月上旬召开,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随时召开。
第六十四条 市矿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各部门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处室(下属各矿、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分别由市政府秘书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主任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确定,并将所拟定议题提前一周提交双方研究议定,以便会议顺畅进行。
第六十五条 会议纪要形成后分别由市政府市长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总经理签署明确意见后下发执行。
第六十六条 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和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行政办负责督办落实并随时反馈落实情况。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委托的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议题主要包括:
(一)确定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既定工作安排,需要组织实施的业务事项;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处理具体问题的协调实施事项;
(五)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涉及面较广的具体问题所作批示的贯彻落实意见;
(七)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具体业务事项。
第六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以及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科室审核后,报分管副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合理编排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
(一)市政府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事项,须以正式文件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并附汇报材料,由分管副主任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
(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签意见,送市政府秘书长按轻重缓急,合理编排会议议题, 报请常务副市长和市长审定。属于紧急突发性事项的议题,有关部门可即时按程序报批。每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市长办公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5个。
(三)会议时间和议题确定后,办公室及时报告市政府全体领导,通知各参会单位。会议通知采取书面方式,紧急情况可电话通知。会议议题一经审定,一般不再临时增加其他议题。
第七十二条 严格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矿联席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进行审核把关。
(一)对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力争形成一致意见;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将分歧意见如实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列明各方理由,提出主办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主汇报单位要将汇报材料于会议前2天送市政府办秘书科,秘书科于会议前分送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以便及早准备发言意见。
(二)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对上报的议题,要加强协调和审核把关,做到“四种议题不上会”,即市政府分管领导能够研究解决或副市长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不上会,主办部门会前未与相关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就分歧问题提出倾向性意见的不上会,未以正式文件请示并按程序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的不上会,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法参会或未按会议要求和时间报送会议材料的不上会。
(三)汇报单位根据协调意见,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材料要主题明确,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3000字),请求解决的问题要明确具体,有的应提供可供选择的若干方案,重大问题还要附专家咨询意见。汇报材料应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白纸双面印制,左侧装订。汇报材料的标题用2号小标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标题下方注明汇报单位全称。对提请会议审议和讨论的文件稿,须有起草说明,并在正文标题下方用括号标注“送审稿”字样。汇报材料不署单位负责人姓名,不用单位文头纸,不得出现缺页、错漏、字迹不清等问题。
第七十三条 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市政府各类会议。
(一)参加市政府例会的部门人员必须是市政府组成人员或部门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可带1名副职和1名助手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得带副职或助手。接到会议通知后,必须按照要求与会。因特殊情况不能与会,必须在会前向市政府办公室请假,并安排1名负责人与会。
(二)严格控制汇报和发言时间。汇报人一般应为汇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要突出主题,一事一议,言简意赅,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相关部门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会议期间,市政府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签到,所有与会人员都要自觉关闭通讯工具。
(三)市政府各类会议纪要一般于会后3个工作日内起草完成。
第七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各级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遵照执行,切实贯彻落实,并按会议要求及时将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对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办检查。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七十五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办理建议。各部门、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因特殊情况由副职签发的,要做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各县、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七条 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中,属于法规性公文或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核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办理或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领导审批。
第七十八条 市政府公布的规章、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属市政府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市政府网站公布或其他方式公开。
第七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各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呈报市政府的公文必须是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属职能部门的业务,不得报市政府。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区政府正式行文。
第八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遵守行文规则,积极推进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不断提高办文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八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执政兴市的能力和水平。
第八十二条 市政府领导除坚持自学外,还要认真参加市委中心组学习和理论研讨活动,每年要撰写2—3篇有一定深度的理论文章。
第八十三条 市政府通过举办专家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每季度安排一次。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做好学习计划的制定和安排落实工作。
第八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吃请,不收礼。
第八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要围绕市委市政府的重点工作,每年亲自撰写一两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
第八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严格执行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的新闻报道,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八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得私利。
第八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以个人名义发表的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八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向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外出活动的安排和在外地的活动情况,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副秘书长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秘书长报告,并通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各部门负责人应按市政府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九十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市长、副市长出访,报请省政府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副秘书长和各部门副职出访,由分管副市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国务院、省政府组织的出国活动,经费由财政承担,其它出国活动经费由部门自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
第九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期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