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05年11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从事计量检定和校准,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及时检定或者校准工作计量器具,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量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依照章程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规范,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八条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为社会提供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和计量校准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和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强制检定。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加油机、衡器、出租车计价器、电话计时计费器等用于贸易结算和医疗卫生的重点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调整重点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第十五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不得以上述计量器具显示的数据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七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颁发、注销、吊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由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二十条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二条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特区实际,确定商品允差的具体要求和短缺量的确认方法。
第二十三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应当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并负责对在集贸市场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主办者将计量器具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并交纳检定费用。
第二十六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七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三十条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不得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国家实验室认可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校准规范或者其他标准进行。国家没有相应规定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校准报告。校准报告不得使用虚假或无效认证认可标志。
第三十二条从事计量器具校准、检测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服务活动。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三条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四条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七条计量器具准确度争议调解和仲裁,应当以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或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为根据。
市主管部门进行商品量计量争议调解和计量监督,应当以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检测的结果为准。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破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破坏检定封印标记以及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四条集贸市场的主办者未设置公平秤或设置的公平秤未经过强制检定合格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集贸市场经营者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每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集贸市场主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计量校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开展相关校准服务三至六个月:
(一)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
(二)超出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范围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
(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按要求定期强制检定的;
(四)出具的校准报告使用虚假或者无效认证认可标志的。
未建立必要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未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校准服务,并按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五十条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三条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第五十二条中与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从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已于2006年5月15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
(2006年5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作如下修改:
一、第2.1.3条修改为:“在省政府办公厅内设海南省应急管理办公室,加挂海南省专项应急指挥联动中心的牌子,增加办公厅应急管理的职能。应急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2.4:“部门应急直接责任分工
省公安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
2.人质绑架;
3.化学、生物、放射性和有毒物质造成的危机事件;
4.火灾;
5.爆炸及爆炸物恐吓;
6.计算机病毒攻击;
7.道路交通事故;
8.恐怖袭击事件;
9.劫机事件;
10.人为事故涉嫌犯罪案件的侦查;
11.异常天气(台风、暴雨、浓雾)条件下的公共秩序;
12.事故灾难;
13.灾害现场安全控制、交通管制、围观人群疏散和控制;
14.群体性突发事件以及公共场所密集人群骚动、拥挤、踩踏事故等。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外、涉侨突发事件,各类突发事件中涉外、涉侨事务的处理。
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核事故、核辐射事故,放射性污染物事故,危险废弃物污染事故,矿产资源开发不当造成的事故和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域、流域性恶性水污染、环境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破坏事故等;
2.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
省农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农作物自然及生态灾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事件、畜禽传染病疫情,农作物疫情,涉及农业有害生物侵入事件。
海南海事局(海南省海上搜救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海洋环境污染(船舶和港口海域污染);
2.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生火灾、爆炸、碰撞、搁浅、沉没事故,油类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水上泄漏事故,民用航空器海上遇险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事件的海上搜寻救助、打捞。
省交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高速及干线公路瘫痪处置和修复,公路交通、内河水路交通处置;
2.车站线路异常人群拥挤事故处置;应急事件交通工具和道路保障等。
省水务局(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水电开发造成的地质灾害、环境生态灾害,城市供水、排水系统事故,河流和水库水位监测、预警和水库大坝的紧急修复。
省卫生厅(省疾病控制中心)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传染病疫情;群体不明原因疾病;食源性疾患;
2.食品安全事故、职业中毒和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和地区紧急医疗救助、卫生防疫、卫生环境控制、医院准备、尸体消毒处理等。
省通信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通信网络事故、互联网网络与信息安全事故,地面、海底通信线路和设施事故,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公共或特种(卫星电话、移动机站等)通信保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油气田事故,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及储运事故、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2.因气象灾害、火山、破坏性地震、地质灾害以及危化品运输交通事故造成的铁路瘫痪处置和修复,铁道列车运行和线路事故的处置。
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人事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事故。
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宗教方面的群体性事件。
省红十字会(红新月会)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灾难事故、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支援,救助难民和赈济灾民,开展募捐工作。
省邮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邮政应急事件以及应急处置中的邮政协助。
省教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涉及学校的突发事件处置;紧急状态下的儿童保障和学校上课恢复措施。
省粮食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粮食市场告急,粮食脱销,群众集中购粮事件;
2.实施粮食调运和加工、粮情监测等措施;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中受灾居民的粮食保障等。
省消防局(省公安消防总队)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的火灾扑救、遇险人员和有限空间人员营救。
省新闻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归口管理本行政区紧急状态下的新闻报道工作;
2.提出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新闻报道意见;做好本行政区紧急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情况的新闻发布工作;
3.协调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道工作。
民航海南安监办(美兰机场、凤凰机场)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空难,航空器、机场事故,大量航班延误造成人群聚集事件,以及应急航空运输保障。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事故,应急物资及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紧急状态下的市场秩序监管和流通商品质量监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紧急状态下的食品、药品监管;
2.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调度;
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
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大型文艺演出、大型体育赛事及群众体育活动引发的停演、停赛等。
省信访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信访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省地震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地震灾害,火山爆发的预防、预报,以及灾害现场应急救援保障。
省林业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森林火灾,野生动植物灾害,涉及林业外来有害生物侵害事件。
省金融办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暴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和金融危机;
2.因兑付和金融机构撤销(关闭)以及上市公司暂停和终止上市引发的债权人、股民恐慌挤兑事件;
3.金融机构重大被盗、被抢事件和特大诈骗事件;
4.支付清算计算机系统事故的危机处置;发行库、发行基金调运、供应危机和金融机构大面积支付危机的处置。
省建设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建筑物倒塌和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城市供气系统事故和城市桥梁事故的处置和修复。
省海洋与渔业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风暴潮、海浪、海啸等海洋灾害的预报、预警;
2.赤潮灾害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渔船及渔业水域污染、海洋工程和海洋倾倒污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
省发展与改革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电网停电事故,以及应急电力供应保障;
2.煤电油运综合协调;应急物资(专用、通用物资)以及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紧急生产、储备、采购、征用、调度;
3.制定恢复重建经济政策,制定市场监控、价格紧急措施和非常措施等。
省商务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紧急进口事项。
省财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将省级负担的应急资金列入部门预算(日常应急管理费用、预案编制修订审查费用和预案大型演练费用等);大型综合演练单独按项目预算安排,一般演练在正常工作经费中列支。将省级负担的应急准备金在省长预备费和救灾资金中列支。
2.费用的紧急拨付(救援队伍启动费用、现场救援费用、紧急生产启动费用、应急设备物资调运准备金、征用非政府设备物补偿金和赔偿金、受灾居民伤病医治、生活补助金等)。
省气象局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气象灾害预报、预警。
省民政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1.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受害人群饮用水和食品、粮食等救助;
2.避难场所的准备和确定;
3.帐篷调配和临时房屋的征用;尸体处理。
省科技厅负有直接处置责任的事项:
重大应急技术规划,组织紧急攻关、技术咨询等。”
三、第3.2.1条修改为:“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四、第3.2.2条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最迟不得超过4小时)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五、第4.1.1条修改为:“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将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划分为四级:一般(Ⅳ级)、较重(Ⅲ级)、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六、增加一条作为4.1.2条:“四级适用于威胁程度一般,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5.4条:“紧急状态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采取一般处置措施无法控制或者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宣布全省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的,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提请国务院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职权决定”。
八、第5.5.1条改为5.6.1条,修改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宣布应急结束。紧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5.5.3条:“信息发布形式主要包括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通过省和事发地主要新闻媒体、重点新闻网站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发布信息。具体按照《, 海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9.2条:“应急预案体系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包括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省政府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市县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及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专项预案和部门预案的构成种类将不断补充、完善。”
十一、将10.2条修改为:“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分级标准(试行)
10.2.1自然灾害类
10.2.1.1水旱灾害。
特别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发生特大洪水,或多个流域同时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重要河段堤防发生决口;
3.重点大型水库发生垮坝;
4.洪水造成高速公路网和主要航道中断,48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重大水旱灾害包括:
1.一个流域或其部分区域发生大洪水;
2.大江大河干流一般河段及主要支流堤防发生决口或出现重大险情;
3.一般大中型水库发生垮坝或出现对下游安全造成直接影响的重大险情;
4.洪水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和航道通行中断,24小时无法恢复通行;
5.全省发生特大干旱。
10.2.1.2气象灾害。
特别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特大暴雨、龙卷风、台风等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影响城市和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将出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或极强灾害性天气过程,并会造成特大人员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3.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发生的可能对我省经济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极端天气气候事件。
重大气象灾害包括:
1.暴雨、冰雹、龙卷风、大风和台风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气象灾害;
2.对社会、经济及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高温、热浪、干热风、干旱、大雾、雷电、下击暴流等气象灾害;
3.因各种气象原因,造成机场、港口、高速公路网线路连续封闭12小时以上的。
10.2.1.3地震灾害。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300人以上死亡,直接经济损失占上年国民生产总值1%以上的地震;
2.发生在人口较密集地区70级以上地震。
重大地震灾害包括:
1.造成50人以上、300人以下死亡,或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地震;
2.发生50级以上地震;
3.发生在周边国家65级以上、其他国家和地区70级以上地震(无人地区和海域除外);
4.震级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地震。
10.2.1.4地质灾害。
特别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潜在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灾害险情;
3.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被阻断,严重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重大地质灾害包括:
1.因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因灾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地质灾害;
2.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转移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潜在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灾害险情;
3.造成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民航和航道中断,或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地质灾害。
10.2.1.5海洋灾害。
特别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重要城市或者50平方公里以上较大区域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重大海洋灾害包括:
1.风暴潮、巨浪、海啸、赤潮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海洋灾害;
2.对沿海经济、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的海洋灾害;
3.对大型海上工程设施等造成重大损坏,或严重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海洋灾害。
10.2.1.6生物灾害。
特别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病虫鼠草等有害生物暴发流行,或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对农业和林业造成巨大危害的生物灾害。
重大生物灾害包括:
1.因蝗虫、稻飞虱、水稻螟虫、小麦条锈病、草地螟、草原毛虫、松毛虫、杨树食叶害虫和蛀干类害虫等大面积成灾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生物灾害;
2.新传入的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对农业和林业生产等造成严重威胁的生物灾害。
10.2.1.7森林火灾。
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受害森林面积超过1000公顷、火场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2.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影响和财产损失的森林火灾;
3.距重要军事目标和大型军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足1公里的森林火灾;
4.严重威胁或烧毁城镇、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的,或需要国家支援的森林火灾。
重大森林火灾包括:
1.连续燃烧超过72小时没有得到控制的森林火灾;
2.受害森林面积超过3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
3.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森林火灾;
4.威胁居民地、重要设施和原始森林,或位于县(市)交界地区,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10.2.2事故灾难类
10.2.2.1安全事故。
特别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需要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的安全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的坠机、撞机或紧急迫降等情况导致的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件,或水上保安事件,或单船10000吨以上国内外民用运输船舶在我省境内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以及港口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瘫痪或遭受灾难性损失;
6.造成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30%以上,或造成海口、三亚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50%以上;或因重要发电厂、变电站、输变电设备遭受毁灭性破坏或打击,造成区域电网大面积停电,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的20%以上,对区域电网、跨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
7.大面积骨干网中断、通信枢纽遭到破坏等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支付、清算系统发生故障或因人为破坏,造成整个支付、清算系统瘫痪的事故;
9.城市5万户以上居民供气或供水连续停止48小时以上的事故;
10.造成特别重大影响或损失的特种设备事故;
11.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1.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事故,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需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事故;
2.国内外民用运输航空器在我省境内,或我省民用运输航空器在境外发生重大飞行事故;
3.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的水上突发事故或水上保安事件;3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的非客船、非危险化学品船发生碰撞、触礁、火灾等对船舶及人员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水上突发事件;
4.铁路、高速公路网线路遭受破坏,或因灾严重损毁,造成通行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5.重要港口遭受严重损坏;
6.造成跨区电网或区域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10%以上、30%以下,或造成重要中心城市减供负荷达到事故前总负荷的20%以上、50%以下;
7.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通信、信息网络、特种设备事故和道路交通、大中城市供水、燃气设施供应中断,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停水、停气24小时以上的事故;
8.大型集会和游园等群体性活动中,因拥挤、踩踏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
9.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10.2.2.2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
特别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因环境事件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或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城市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因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品)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4.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3级以上的核事件;
5.高致病病毒、细菌等微生物在实验室研究过程中造成的特大污染事故;
6.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系统构成严重威胁,或造成高度侵袭性、传染性、转移性、致病性和破坏性的灾害;
7.台湾省和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8.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5000立方米(幼树25万株)以上的事故,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1500亩以上,属其他林地3000亩以上的事件。
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包括: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境受到污染;或因环境污染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或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因环境污染造成重要河流、湖泊、水库及沿海水域大面积污染,或县级以上城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3.盗伐、滥伐、聚众哄抢森林、林木数量达1000-5000立方米(幼树5万-25万株)的事件,毁林开垦、乱占林地、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属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500-1500亩,属其他林地1000-3000亩的事件;
4.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环境污染事故,或资源开发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能导致主要保护对象或其栖息地遭受毁灭性破坏,或直接威胁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游客安全的事故;
5.由于自然、生物、人为因素造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或可能造成物种灭绝事件;
6.核设施发生污染,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
7.进口再生原料严重环保超标和进口货物严重核辐射超标或含有爆炸物品的事件;
8.非法倾倒、埋藏剧毒危险废物事件。
10.2.3公共卫生事件类
10.2.3.1公共卫生事件。
特别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肺鼠疫、肺炭疽在大、中城市发生,疫情有扩散趋势;或肺鼠疫、肺炭疽疫情发生,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
2.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例,疫情有扩散趋势;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有扩散趋势;
4.发生新传染病,或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并有扩散趋势;或发现我国已消灭传染病重新流行;
5.发生烈性病菌株、毒株、致病因子等丢失事件;
6.造成严重威胁,并有进一步扩散趋势的特别重大, 食品安全事故;
7.周边以及与我国通航的国家和地区发生特大传染病疫情,并出现输入性病例,严重危及我省公共卫生安全的事件;
8.其他危害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包括:
1.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发生5例以上肺鼠疫、肺炭疽病例,或相关联的疫情波及2个以上的县(市);
2.腺鼠疫发生流行,在1个县(市)范围内,1个平均潜伏期内多点连续发病20例以上,或流行范围波及2个以上县(市);
3.发生传染性非典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4.霍乱在1个县(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有扩散趋势;
5.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市),1周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2倍以上;
6.我国尚未发现的传染病发生或传入,尚未造成扩散;
7.发生重大医源性感染事件;
8.预防接种或群体预防性用药出现人员死亡事件;
9.对2个以上县(市)造成危害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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