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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2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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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林场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以后,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下发的重要文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首次就林木种苗行业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林业工作特别是林木种苗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的出台对加快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将引领我国林木种苗发展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
《意见》深刻阐述了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出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对保障林产品供给、推动生态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明确了林木种苗工作在现代林业建设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地位。
林木种苗是林业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是最重要的科技载体,是增加林产品产量、提高林产品品质、丰富林产品种类的内在条件,是延长林业产业链条、林产品价值链条的起点。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必须首先抓好林木种苗。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林以种为本,种以质为先”的理念,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要积极开展宣传,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木种苗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开创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新局面,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
二、采取有力措施,圆满完成《意见》确定的各项任务
《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林木种苗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奋斗目标和八项重点任务,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指明了方向。各地各单位要细化分解各项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意见》所提出的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取得实效。
要抓紧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与保存利用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加快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要抓紧组织制定主要造林树种、珍稀濒危树种的长期育种计划,将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纳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并根据生产需要和林木育种特点,设计和安排科研课题,长期进行研究。坚持常规育种与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开展多方向、多目标的林木良种选育研究,尽快培育一批高产、质优、高抗的新品种。鼓励以主要造林树种为重点,建立技术协作组织,联合申报科研项目,组织联合攻关。鼓励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林木良种培育工作。
要加强林木种苗事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种苗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资源,加大林木种苗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提升林木种苗人才培养质量,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要以省为单位,选择一些基础条件好、技术力量强的苗圃建设为保障性苗圃,实行订单育苗,重点培育林木良种苗木、珍贵树种苗木、能源林苗木及生态林苗木。其他苗木的培育,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指导相结合,努力形成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苗木生产供应体系。
要加强林木良种使用推广。完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项目应当使用林木良种,将林木良种使用率纳入造林实绩检查体系,并注意做好种苗生产与造林计划的衔接。
要加强林木种苗立法和质量监管。尚未出台《种子法》配套法律法规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要认真落实种苗生产单位自检制度,对使用未自检种苗的造林单位不予检查验收。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在种子采收和造林季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质量不合格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对抽查不合格单位所在省核减投资计划。
要加强种苗信息服务。定期发布林木种苗生产信息。加快种苗网站建设。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种苗信息发布,引导种苗生产有序进行,防止种苗市场大起大落。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意见》明确了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和三个方面的保障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发展现状和林木种苗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提请各级人民政府尽快出台落实文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尚未建立种苗管理机构的地县要尽快建立种苗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林木种苗机构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能,落实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要将种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种苗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为推动种苗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要强化政策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都要建立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尚未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的省(区、市)要尽快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要尽快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安排种子贮备资金。要增加种苗工程基本建设投入,加强种苗生产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造林补贴要优先安排使用良种苗木的造林主体。要将符合贴息条件的林木种苗项目纳入贴息贷款补贴范围,将林木种苗生产纳入国家政策性保险范围,允许以林木种苗抵押进行融资。
各地各单位要将学习贯彻落实《意见》作为当前林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要加强《意见》实施的跟踪指导,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国家林业局成立推进林木种苗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林木种苗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2013年年底国家林业局将派出督导组赴各地对贯彻落实《意见》进行督促检查。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9日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3年修正)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修正)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
准修改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蚌埠市廉租住房配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有效增加保障性廉租住房房源供给,健全我市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配建廉租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配建,是指在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新建住宅项目”)中,将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或划拨条件之一,由土地竞得人根据廉租住房建设标准,按规定比例、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和套型等要求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所建房屋由市政府约定价格回购。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配建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比例、套数、布局和套型等标准的制定及回购协议的签订、回购房屋等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配建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后的所有挂牌出让和划拨土地的住宅开发项目均应按以下控制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一)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照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

  (二)棚户区、旧住宅区、危房改造项目,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及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不配建;

  (三)新建商品房住宅区按照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

  第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政策规定标准范围(40-50平方米);

  (二)按照栋或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相对集中原则处理;

  (三)每套独门独户,布局合理,水、电、气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

  第七条 市国土部门在住宅用地挂牌出让须知中,应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配建廉租住房比例等具体要求告知竞标人,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具体配建事宜。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土地划拨时,应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配建合同。

  配建的廉租住房按相关规定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 配建项目实行总承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合同,明确总建筑面积、套数、单套建筑面积、布局、套型、建设时限和回购价格等具体事项。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其廉租住房配建部分应在一期完成。

  第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建设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条 对于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要求配建廉租住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各级发改部门在项目备案时,应审查土地出让合同中涉及廉租住房配建的相关内容是否列入项目建设内容,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上述合同不符的,不予备案。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配建项目须单独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及概算,由市发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批或转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批复后的初步设计(或建设方案)作为配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以及争取上级补助资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审查项目内容是否符合土地出让合同及配建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者要求及时纠正,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加强廉租住房配建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项目工程质量,并将配建廉租住房完成情况纳入开发建设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明确标注,并在商品房销售网上登记备案系统中对涉及廉租住房的房源数据做单独处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配建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回购交接手续。回购的房屋做为廉租住房房源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配建项目回购资金的筹措。每年年初,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市财力情况,编制廉租住房回购资金年度预算。回购配件的廉租住房时,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验收、交接资料,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配建廉租住房回购费用。

  回购价格按市定额站公布的上年度同类型结构房屋单位建安工程造价加3%的利润执行。

  第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配建廉租住房产权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予以配合。

  相关税费及应缴纳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从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住宅小区实施统一物业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对配建的廉租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的廉租住房配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