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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5:46: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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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发[2013]13号



吉林、黑龙江、安徽、河南、宁夏、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

  为加强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6月6日



附件:

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结合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贷款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旨在通过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通过引进亚行项目管理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水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亚行贷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管理。

  第四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作为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会同亚行组织项目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地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业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项目年度计划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实施计划和上级农发办下达的年度投资控制指标编制。

  第八条 项目年度计划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国家农发办同意后执行。

  第九条 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亚行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亚行贷款由财政部统借统还,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资金筹措、资金拨付、会计核算、提款报账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等工作。亚行贷款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按项目财政资金(含亚行贷款)的3.5%从省级财政配套资金中统一安排项目管理费,由省(自治区)农发机构统筹使用,用于省(自治区)、市、县(市、区)项目管理支出,市、县(市、区)不得重复安排。已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中央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费申请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际字[2007]50号)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中列支项目管理费的,同级农发机构不得在项目财政资金中(含亚行贷款)重复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应及时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招标采购工作,严格按照《亚洲开发银行贷款采购指南》组织项目采购活动,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招标采购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根据项目年度计划,编制采购计划,经国家农发办报亚行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加强采购货物管理,定期检查、监督采购货物使用情况,严禁挪用、倒卖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建设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

  第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农发机构应按照国家农发办规定实行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必须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健全管护制度,保证工程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做好项目监测评价和统计工作,提供相应经费和工作条件,加强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机构可选聘专业机构和人员,对项目实施进度、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等进行监测评价,编写专项监测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统计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依据本办法,制定采购管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提款报账管理等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6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亚行项目管理办法.doc
http://nfb.mof.gov.cn/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1307/P020130718357357942789.doc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4年5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为了两国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切身利益,保护和改善环境是极其重要的;
  相信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合作是相互受益的,并将进一步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信任和友谊;
  充分考虑到两国的自然地理条件、法律、法规和生活习惯;
  决心努力实现有利于自然生态保护的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鉴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希望进一步加强两国间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注意到一九九二年六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有关文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在下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大气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包括边境河流;
  (三)危险废物的运输、利用和处置;
  (四)清洁生产工艺和技术;
  (五)海洋环境保护,特别是西北太平洋的保护;
  (六)环境监测、评价及预报;
  (七)自然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保护,包括边界地区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八)城市及工业区的环境保护;
  (九)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
  (十)环境影响评价;
  (十一)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特别是有关的经济政策;
  (十二)双方同意的与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其他领域。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有关环境保护的研究、技术、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信息和资料;
  (二)科学家、技术人员以及其他专家的交流;
  (三)共同举办由科学家、技术人员和其他专家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活动;
  (四)实施双方商定的合作计划,包括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在适当的情况下应鼓励地方政府及各种团体和机构之间在环境保护领域内的合作。但对上述各合作组织间的契约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第五条 本协定应在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资金及其他资源的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双方或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实施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关于具体合作项目的执行协议。

  第七条 负责本协定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各自政府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
  俄方为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部。

  第八条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对双方任一方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任何其他协定。

  第九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同意设立中俄环境保护联合小组以检查与评价本协定的实施情况,制订双方在一定期间内的合作计划,并于必要时为双方提供加强本协定范围内合作的具体办法。双方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各自指定一人为工作组两主席之一。原则上联合工作组每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解振华         达尼洛夫·达尼里扬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