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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7:4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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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于2013年6月28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2日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水域、空间以及公共交通设施等载体设立的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彩旗、布幔、横幅等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容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批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报送审批材料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位置、种类、体量和造型。

  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分别编制。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为五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期限内,市(县)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意见。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实行许可制度。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外,在市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在县(市)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场地属业主共有部分的,应当提交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同意使用该场地的书面材料;

  (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七)利用工地围挡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作出决定;对准予设置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设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经贸以及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提前七日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活动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代为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利用广场、绿地、道路、市政设施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使用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涉及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城市重要地段、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中未作出规定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八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施设置许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道路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和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六)遮挡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

  (一)有纪念性、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以及标志性建筑,学校、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建(构)筑物屋顶、城市桥梁和立交桥;(三)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中间绿化带、隔离带;

  (四)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四章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材料,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的要求,不得危害公众安全,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通风,不得造成噪声、光污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备案。户外广告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国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安全使用期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

  第二十六条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预警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代替,公益广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提供。

  第二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核发、撤 销、注销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城市管理、工商、规划、建设、园林、交通运输、公安、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经批准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照规定时间拆除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材质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备户外广告设施验收报告和提交检测报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以及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对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的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继续科学、有效开展医疗救治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结合我国病例特点和治疗经验,借鉴世界卫生组织和其他国家甲型H1N1流感最新防控经验和相关资料,研究制定了《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防控工作中使用,并就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辖区甲型H1N1流感疫情防控形势、医疗卫生资源现状及收治能力,研究制订适合本地区防控工作实际情况的病例救治管理措施。如果考虑采取轻症病例居家隔离治疗措施,要保证居家隔离治疗管理工作科学、有效、规范开展,防止因管理不力造成疫情扩散或传播。

二、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是否采取居家隔离治疗,由定点医院经治医师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结合甲型H1N1流感相关诊疗方案和患者具体病情确定,在征得患者同意后进行。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对居家隔离治疗病例的治疗和管理工作,如有需要应送医送药上门,并充分发挥中医药的优势。居家隔离治疗病例均需有基层医护人员专人负责,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并报告。一旦发现病情变化应及时转送至定点医院治疗。



附件: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卫生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

甲型H1N1流感轻症患者居家隔离治疗管理方案(试行版)



一、居家隔离治疗指征

甲型H1N1流感确诊病例,仅有一般性流感症状,包括发热、流涕、鼻塞、咽痛、咳嗽、头痛、肌痛、乏力,无下呼吸道感染,无其他并发症,非流感高危人群。

流感高危人群是指易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的人群,包括:

1. 5岁以下儿童(2岁以下者更易发生严重并发症);

2. 65岁及以上老年人;

3. 妊娠妇女;

4. 伴有以下疾病或状况者: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系统疾病(高血压除外)、肾病、肝病、血液系统疾病、神经系统及神经肌肉疾病、代谢及内分泌系统疾病、免疫功能抑制(包括应用免疫抑制剂或HIV感染等致免疫功能低下)、19岁以下长期服用阿司匹林者;

5. 集体生活于养老院或其他慢性病疗养机构的人员。

二、居家隔离处理原则

(一)患者尽量单间居住,减少与共同居住者的接触机会。

(二)患者宜使用单独卫生间,使用后应立即通风,并进

行清洁和消毒。

(三)咳嗽和打喷嚏时应使用纸巾保护遮掩口鼻。

(四)在接触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

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五)在家庭共同区域活动时需戴外科口罩。

(六)患者发病后至少需在家中隔离观察7天,或至流感

症状消失后24 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儿童有可能超过7天。隔离观察期间,患者应尽量避免离家;如需离家(如到医院就诊)需戴外科口罩。

三、居家治疗处理原则

(一)基层医师按照《甲型H1N1流感诊疗方案(2009年

试行版第二版)》对患者进行治疗、指导和随访。

(二)每日监测体温和病情变化并报告(每日不少于2

次)。

(三)患者病情出现以下变化时,基层医师应及时将患者

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1. 持续高热;

2. 咳嗽加重,痰量明显增加;

3. 呼吸困难或胸痛;

4. 口唇紫绀;

5. 严重呕吐、腹泻,出现脱水表现;

6. 神志改变:反应迟钝、嗜睡、惊厥等;

7.原有基础疾病明显加重。

(四)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住院治疗。特殊情况必须居家隔离治疗时,应密切监测病情,一旦出现病情变化须及时转至定点医院诊治。

(五)对症治疗。

休息,多饮水,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对高热患者可给予物理或药物退热治疗。

儿童发热患者应使用对乙酰氨基酚和布洛芬,禁用含阿司匹林(乙酰水杨酸)的药物,以防出现瑞氏综合征。

(六)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的应用。

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的使用应由医师视情况决定,大多数患者无需应用,流感高危人群如感染甲型H1N1流感应使用神经氨酸酶抑制剂(如奥司他韦)。

奥司他韦的用法:应尽可能在发热48小时内使用(36小时内最佳),疗程为5天。奥司他韦的成人用量为75mg b.i.d.。1岁及以上年龄的儿童患者应根据体重给药:体重不足15kg者,予30mg b.i.d.;体重15-23kg者,予45mg b.i.d.;体重23-40kg者,予60mg b.i.d.;体重大于40kg者,予75mg b.i.d.。对于吞咽胶囊有困难的儿童,可选用奥司他韦混悬液。

(七)合并细菌感染时,应给予相应抗菌药物治疗。

四、患者共同居住者防护原则

(一)家庭成员,尤其是流感高危人群应尽可能避免与流感患者接触。所有家庭成员与患者密切接触时要注意个人卫生,并做好个人防护。

(二)直接接触患者后,或处理患者使用过的物品、接触

呼吸道分泌物后,应当使用清洁剂洗手或者使用消毒剂消毒双手。

(三)尽可能相对固定1名家庭成员照顾、接触居家休息

和隔离治疗的流感患者;近距离接触患者时,应戴医用防护口罩。照顾、接触患者的家庭成员外出时应戴外科口罩,减少传播疾病的可能。

(四)流感患者密切接触者,特别是儿童、老人、孕妇或

合并慢性基础病者,应该咨询医生决定是否需预防性应用抗病毒药物。

(五)患者居家休息和隔离治疗期间,应密切观察自己和

其他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旦家庭成员出现继发的发热和急性呼吸道感染等异常症状,应及时向当地疾控机构报告。

五、患者家庭清洁、消毒和废物处理

(一)患者使用过的毛巾、手帕和纸巾等物品要妥善处理,

应放入单独垃圾袋。

(二)患者使用的餐具、衣物应单独清洗,单独使用。

(三)保持家庭物品表面清洁,定期用消毒液擦拭家具、

日用品和玩具等物体表面。

(四)房间勤通风。

六、基层医务人员防护

在标准预防的基础上,采取飞沫预防措施。包括戴外科口罩,穿隔离衣;接触患者前戴手套,摘手套后应洗手和/或手消毒;正确处置医疗处置物品。如需近距离(1米内)接触患者,应戴医用防护口罩。

七、口罩应用

与患者接触时应佩戴口罩,并尽可能缩短接触时间。患者外出时也必须戴口罩。健康人群在日常生活和正常社会活动中,不建议戴口罩。无特殊情况,正规的药房或商店销售的外科口罩即可满足个人防护需求。口罩必须按照正确的佩戴方法使用,大小必须完全遮盖住口鼻,佩戴时尽可能缩小面部与口罩之间的缝隙。尽量保持口罩干燥,潮湿后必须更换。

及时处理使用后的口罩,避免重复使用口罩。如为可重复使用的口罩,使用后必须严格消毒和烘干。摘掉口罩后必须使用肥皂洗手或用酒精对手进行消毒。


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承包(租赁)企业担保人所得风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1988年9月20日,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请示对承包担保人的风险补偿收入如何征税的问题。据了解,有的地方对承包(租赁)企业在分配年终盈余时,不仅要向承包(租)人支付分成收入,还要向担保人支付担保风险收入。担保风险收入有两种支付形式;一种是按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保人分成数额支付;另一种是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而由承包(租)人自行从分成所得中支付给担保人一部分风险所得。据此,对承包(租赁)企业中担保人所得担保风险收入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承包(租赁)企业向担保人支付的担保风险收入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承包、转包收入”项目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承包(租赁)合同对担保人明确规定有担保风险收入的,依合同规定的分成数额在支取时征税;对属于合同中没有规定,仅据承包(租)人口说付给担保人的,仍视为承包(租)人所得收入征税,不得冲减其计税收入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