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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认定/张彬

时间:2024-06-17 14:3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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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认定

北京大兴法院经济庭 张彬 苏前伟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的问题,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28条指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从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应有的法律地位,弥补了现行法中的不足。原因有两点:其一,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所,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义务。充分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二,从诉权的角度而言,将自行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提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力,即双方当事人可以享有充分利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用以反驳对方提出事实主张的权利。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是对自行鉴定有条件的承认。办案人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是决定其是否能被采信的前提,鉴定结论本来专业性较强,自行鉴定有可能受委托方的极大影响。而鉴定机构往往只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检验、分析、判断,并不对送检材料的来源、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对自行鉴定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要更加严谨。审查应针对鉴定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过程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符合本案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最后还要仔细查看鉴定书的形式及内容。
通过审查后,该结论应定位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而非证人证言。因为鉴定人实际并不了解案件的事实,只是运用其专门知识及技术条件对某一专门问题作出判断。定位于鉴定结论也可以避免改变了民诉法中传统证人的概念。另外,鉴定结论还需经过当庭质证,即做出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经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理由反驳,则法院应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依据。
如果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但其鉴定程序并不违法,则鉴定结论也不应完全否定,可以将其认定为证人证言。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应当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综[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做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各地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可以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具体安排资金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条“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除上述各项资金来源以外,各地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于社会各界自愿向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献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收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及税率: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均为临时经营粮、油、瓜、果、菜、肉、禽、蛋八种农副产品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照百分之八的税率征收税。
(二)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而离开所在地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或者每日营业收入额三十元,不满三十元的,免征营业税;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分次销售收入额,依据本规定税率计算税额。
第四条 对按本规定征税,税收负担低于固定工商业户的,可以适当加成或者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已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不再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1983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