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8:2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9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原则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逐步建设和改造城市,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改善城市人民的居住条件,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的拆迁房屋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包括街道、庭院、各种建筑地基、河、沟、湖、塘、公园、绿地、山林、海滨、滩地和其它一切空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有按照规定的范围、规模、用途的使用权,不得任意侵占、转让、出租、买卖、变相买卖或者变更用途。
第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建设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如有地面建筑物和构造物,得向城市主管房屋拆迁机关申请办理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下简称房屋)的拆迁事宜。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挖、
填土、吹填和破坏现有地形地貌,不得擅自乱拆乱建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建设安置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建设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统一组织、管理,妥善安置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主管机关、建设单位、被拆迁单位的上级部门、被拆迁居民的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均有责任积极配
合,做好宣传解释和动员搬迁工作,被拆迁单位或者被拆迁居民在按照本办法规定得到补偿、安置后,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让地。
禁止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或者拆迁户私自洽谈条件和私拆房屋。
第五条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必须向主管机关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征用土地建设的项目,除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承担各项征地费用外,还必须交纳开发、配套费。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各城市应当根
据当地具体情况,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用地位置和占地面积,制定分类、分级收费标准,制定收交、使用和管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的章程。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由主管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土地,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和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
第六条 除住宅建设和必要的市政工程、生活配套设施外,其它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原则上应不拆迁或者尽量少拆迁城市居民区住宅房屋。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要鼓励拆迁改造棚户区和人口密集、居住条件较差的地段。严禁“见缝插针”违背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严格控制征用城市
郊区蔬菜地建房。要从城市规划的全局着眼,逐步创造条件改造旧城市。

第二章 拆迁户居住用房的安置
第七条 拆除城市居民住宅,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之后,拆迁户的住房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

拆迁户的住房也可以由以下几种渠道解决:
1.由建设单位提供住房,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2.由拆迁户所在单位优先安排拆迁户住房,相应减收该单位建设住宅需交纳的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有条件的也可以由拆迁户移地自拆自建。移地重建时,必须按照规划部门核定的地点、用地面积和建筑要求建房。由主管机关按照被拆迁房屋面积,适当补偿其拆迁建筑费用。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居民住宅建筑标准,建设相应的房屋用以统一安置拆迁户。安置标准应当按照拆迁户原有居住面积和家庭人口状况,参照当地居民住宅分配标准,合理确定。
对原住房过宽的拆迁户,在给以适当照顾之后,其安置居住面积也可以比原住房有所降低。
拆迁户的原居住面积,以合法建筑的居住面积为准;拆迁户的家庭人口,以主管机关发出拆迁房屋通知时的正式常住户口为准,临时非正常迁入的人口,不予安置。
第九条 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安置的住房,拆迁户可以采取租用形式,按照当地规定交纳房租;也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购买,取得私房产权。原居住私有房屋的拆迁户,可以优先获准购买。房屋价格按照当地规定。
拆迁户取得私房产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房地产税。
第十条 安置拆迁户的住房尽可能一次解决。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作临时性安置时,主管机关应当安排好过渡用房。如拆迁户投亲靠友,自行解决过渡房的,主管机关应予鼓励,并付给适当临时安家费。临时性安置的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对被拆迁居民的户口迁移,粮食、副食品和燃料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以及子女转学、转托等问题,当地公安、粮食、商业、教育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章 拆迁房屋的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包括院墙、水井等附着物,下同),主管机关应当付给房屋产权人房屋收购费,付费多少,由当地房管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合理评定。在房屋产权人结清房地产税金并经房管部门注销产权后,收购费一次付给房屋产权人。本项私房如存有产权、债务纠
纷,应由房主自理。
如房屋产权人不愿作价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由主管机关适当补偿拆除人工费。
第十三条 拆除公有居住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由主管机关统一安置拆迁户住房,建设单位对原房屋产权单位不另给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或者建筑物、构造物),按照以下办法之一予以处理:
1.由建设单位补偿被拆迁单位建筑物的迁建费,被拆迁单位是否另行筹建,可自行处理。
2.由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房屋给被拆迁单位。主管机关可以酌情减收建设单位一部分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
3.拆除一般公有房屋,在建设单位交纳开发、配套、拆迁安置费后,可由主管机关统一筹建,按原建筑面积归还被拆迁单位。
4.拆除公共设施、营业用房和生产用房,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妥善处理。
5.市政建设项目拆除公有非居住用房的补偿,由各城市根据当地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
由于污染环境,造成公害,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拆迁的单位,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提出额外要求或者附加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也不得无原则地给予额外补偿。

第四章 调解和奖惩
第十七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有关方面如发生争议,由市、县(区)主管机关调解仲裁;调解无效时,各方均有权向司法机关起诉。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人民法院裁决均无权强行拆除他人房屋。
第十八条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按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得补偿和安置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迁出(拆房)让地。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主管机关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对经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蓄意刁难、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者,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干预,直至传讯责令
限期搬迁;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照司法程序予以惩处。
第十九条 被拆迁单位或者个人积极主动配合拆迁工作,以实际行动克服自己的困难支持国家建设的,当地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鼓励,或者在安置时给予一定优惠。
第二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借拆迁安置之机,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私分住房,勒索财物,侵犯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行政处分、经济或者法律制裁。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法乱纪的行为,任何人均有权揭发、控告,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拆除寺庙、教会房屋、文物古迹古建筑以及外侨房屋等,应当请当地政府核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拆除范围内如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宝藏等,必须事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毁坏或者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和私人房屋原地翻建,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城以上的城市。各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具体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各类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82年10月9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4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和相关城市组团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滨海公路沿线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公路沿线是指东起丁字湾(即墨市与莱阳市交界处),西至棋子湾(胶南市与日照市交界处)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2000米区域范围,该范围内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滨海公路沿线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责。
  第四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的原则,严格依法管理,有序推进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滨海公路沿线城市组团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有关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区域、重点地段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有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两侧各500米至2000米范围的具体建设项目由辖区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进行审批,并在核发“一书两证”前15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区市要编制滨海公路沿线村庄发展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对沿线范围内的村庄改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城中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严禁以宅基地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滨海公路沿线涉及海岸带、崂山风景名胜区、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城市风貌保护等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规划确定的生态间隔区的保护,严格控制生态间隔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间隔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严格控制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土地的农转用、征收和出让。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农转用征收报件,应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预选址意见。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能权限进行土地预审。
  第十一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土地收益,由市、区(市)两级政府按比例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关区市对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关停,不得办理延续手续,停止颁发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滨海公路沿线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广告许可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及时告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规划效能监督检查。
  城管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完善执法巡查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用地等行为。
  对2002年8月21日以后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为应严肃查处,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第十五 条有关区市政府应加强滨海公路沿线市容市貌、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容貌和环卫标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卫的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林地,确保扩大内需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经研究,我局决定简化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特事特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原有规定。
  二、积极服务
  在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使用林地的报批工作。
  三、保障定额
  对我局下达的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优先用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对报我局审核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需要增加的定额,不再进行申报审批,由我局统一在备用定额中解决。
  四、简化材料
  简化申报材料的内容。扩大内需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
  (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需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提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加快报批
  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性工程”,原则上以整个项目一次申报;特殊情况,对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按县(市)为单位分段报批。整个项目征占用林地属于我局审核审批权限的,应报我局审核审批。
  六、严格审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提高效率,保障各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明确说明征占用林地面积、地类、权属,征地补偿方案和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情况,组织现场查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并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
  七、强化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等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搭车使用林地的监督,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查处,把侵犯林权所有者权益问题作为专项和日常监督的重点。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资源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