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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0: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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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企业;
(三)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资信证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到建筑工地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
可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
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立项文件批准后30日内,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按下列规定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
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
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未取得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文件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
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该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0.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建筑工程设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筑工程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对在保修期间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工程招标登记手续,或者在工程竣工后未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批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3日
民 事 证 据 材 料 的 证 明 能 力
(武汉大学法学院 王培荫)

摘要:本文拟从对几对相关概念的辨析着手,初步指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民事证据材料之证明能力制度的必要性,并比较两大法系中主要国家关于证明能力的规则及其成因,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此项制度的某些缺失和相应对策。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 证据材料 证明 证明能力

一 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材料)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证据材料与证据尽管经常易于混淆且常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以致于在证据这一概念下包含了证据与证据材料两种情形,使得“证据”一词,有时是指证据,有时又是指的证据材料。而正确地看待证据材料与证据关系的问题,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基本问题。
(一) 何谓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亦称证据资料,有人认为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者法院依职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1)也有人认为是指“凡是未经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形式,统统称为证据资料,或曰证据材料。”(2)还有人认为“所谓‘证据资料’则被理解为通过证据方法表现出来或为人所了解知悉的内容,如证人和当事人本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尤其是其结论),书证所表示的信息内容,对物品或场所进行检验或者勘验的结果,等等。”(3)总之,笔者认为以上都从不同层面揭示了证据材料的含义,说明了证据材料其作为证据的内容,意味着一定的既知事实,而既知事实与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命题或待证事实间的关联性以及用来评估证据从而从已知推断未知作用程度的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概念,都直接与对证据材料的理解紧密相关。证明材料,对于考察诉讼中证明的机制和过程都非常重要。
(二) 何谓证据
证据,有学者认为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请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4)也有学者认为“(一)从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方面看,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从证明关系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凭据,是用来认定案情的手段;(三)从表现形式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诉讼证据是客观事实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5)
(三) 证据材料与证据的关系
由证据材料与证据的概念可知,证据材料是证据的来源和初始表现形式,离开了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证据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而无从谈起。并且,证据材料只是为了证明待证事实命题而提供的各种材料,这些材料中只有符合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有的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不能作为证据而使用。对某些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采纳,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它的自然效力,再就是法律上的效力。自然效力属于客观存在的范畴,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法律效力是法律证据资格的规定,是外加于证据材料的,属于证据制度之一。
不过,也有论者反对对证据材料和证据进行区分,“在坚持证据反映论的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坚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时反对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划分。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能构成证据。”(6)但笔者不赞成这种将二者混为一谈的看法。同时该观点与其“证据的证据力即证据的形式效力”的观点自相矛盾,既然其认为“所有反映事实的材料都构成证据”,又何谈“证据的形式效力问题”?
二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一)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下简称证明能力),亦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称证据适格性,是指“具有可为严格证明系争事实的实体法事实之资料的能力。”(7)也有人认为“证据力(或曰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8)另有人认为“证据能力系指在诉讼上可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凡属于可采纳的证据也可称之为适格的证据。”(9)笔者认为某种证据材料可作为证据的法律上的正当性或法律上的效力即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认为,证据材料证明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明能力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以下简称证明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明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力量,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力量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与证据的证明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明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法律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断,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明力是证明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明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断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明力,多是允许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明力的准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明力。
由此可见,证明能力与证明力是既对立又统一的,证明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条件,凡是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明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明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明力问题。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问题,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可以使当事人从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明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提高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准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的法律规定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明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问题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合理的证明力,才能合理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前提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断,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赖科学与经验加以自主判断。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问题,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断。即判断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问题,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发展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明归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费用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明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遥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绝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因为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明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绝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明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强调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方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明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前提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

马乾龙


引言:

  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19.1),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17.1C)。(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17.2)。“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17.3)。“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17.1B)。“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7A.B)。(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18.2),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25.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 (《北京规则》20.1)。“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24.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40.2A)。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7.1) , 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办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作为社会对违反其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的刑罚,运用国际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卜杜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作为对其犯罪的惩罚。由此可知,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正是这种特性,刑罚具有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功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犯罪人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功能。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同时这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也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使其不仅因为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生理上的痛苦,且还因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使其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但格劳秀斯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对被害人安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因其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忧虑的心理,满足他们的复仇需求,平息其仇恨和愤怒,对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能起到一定的修复作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对社会的威慑和教育鼓励功能。刑罚的适用在使犯罪分子感受痛苦的同时,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因害怕刑罚的严厉惩罚而不敢以身试法,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刑罚的适用,对于广大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提高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属于种属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普通属性,即对犯罪人予以惩罚改造、对受害人予以安抚、对社会进行教育改造。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未成年犯罪人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又是遭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袭击的受害者。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方面消极因素的影响,比如在现实中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而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未成人身上,否则刑罚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完成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下,充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与不同的处理措施,突出强调非刑罚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历来法学家主张的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是刑罚价值理论的两大基石,将其调和而成的综合刑论是当代主流。但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刑法谦抑性的影响,加上未成人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