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29: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

(2000年3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19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公正客观地评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损失,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等价格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设施损失价格评估(以下简称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负责本行政区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进行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向价格评估机构发出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
  第五条  评估机构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在收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之日起3至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价格评估机构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价格评估的进行。
  第六条 价格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实施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对车物的损毁原状进行拍照,并将图片资料保存至该起道路事故处理终结后1年。属于隐性损坏的,应拆解后再进行价格评估。
  第七条 评估机构完成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将评估结论告知交能事故当事人。《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依据。
  《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委托书》,由市价格评估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事人对价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或知道评估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机构申请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对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价格评估机构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第九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事故当事人认为价格评估人员与评估结果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物价局、公安局、交通局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评估费由车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预付,也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道路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价格评估后,由其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受车辆所有人委托的人员自行选择具有维修肇事车辆资格的企业进行修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价格评估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受损车辆修复企业。
  第十三条 负责修复受损车辆的企业,应事先了解受损车况和价格评估结论,按评估的价格及时修复车辆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秉公评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由物价部门宣布评估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人估价资格证;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网上政府采购的处罚权

日期:2005-4-11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近几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迅猛发展,我国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机构纷纷在互联网上实施政府采购。随之而来的是网上政府采购合同纠纷案件和相关法律问题日益增多。本文试图从一个政府采购案例(注:本篇文章选自谷辽海撰写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三卷,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编辑并进行了大量的删节)分析着手,对一起政府网上采购合同的行政处罚提出质疑。现在,让我们还是先来介绍一下这个案例。
2004年8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对一起网上政府采购合同违约案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南宁市金冠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2004年8月5日参加了南宁市公安局JNC录音笔网上采购项目的投标(项目编号:NNGF2004-BG1116W),并于2004年8月10日被确定为中标人。金冠公司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投标交货期承诺交货,并申请要求撤标。根据《南宁市政府采购网在线投标细则及免责说明》中第3点“因投标人自身原因造成失误并在截标后要求撤标的将按违规论处”以及《南宁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协议书》中第四条罚款规定“供方出现以下行为的,须同意无条件授权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扣划其保证金作为项目的违约金,并由南宁市政府采购处视情节的轻重决定终止其网员资格,对情节特别严重须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中标后,由于不能够按时交付货物、提供不合格产品、哄抬价格、售后服务差等人为的故意的违规行为……”,经我处研究,现做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对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警告。二、扣划金冠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作为本项目的违约金。三、请金冠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转至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账户,以补足金冠公司的网员保证金。
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作为当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能否成为前述案件网上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倘若不是政府采购电子合同中的当事人,可否行使这一采购合同的相关权利?能否要求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谁有权追究网上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些内容将是本篇文章所要进行探讨的。
不论是在网上还是在网下,无论是现代电子政府采购合同,还是传统的纸面形式的采购合同,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始终是南宁市辖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是当地享有政府采购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对当地的网上政府采购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但这个时候的行政主体并不是网上政府采购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章的内容,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主要是指供方主体和需方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但不包括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即行政主体(即不能同时身兼当事人和管理者两个角色)。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前述基本案情中的采购人为南宁市公安局,也就是政府采购合同中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电子合同中的需方主体,而另一方当事人则是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在电子采购合同中是供方主体。显而易见,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不可能成为前述案件中的当事人之一,也不可能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然而,我们从基本案情中的内容可见,金冠公司是在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承担着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行政主体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理由是金冠公司未按投标交货期承诺交货并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作为当地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南宁市政府采购网上竞价采购协议书》的相关规定,责令中标供应商金冠公司承担三项所谓的合同责任,即:一、对金冠公司的违约行为提出警告。二、扣划金冠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作为本项目的违约金。三、请金冠公司于收到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转至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的账户,以补足金冠公司的网员保证金。从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来看,本案JNC录音笔的需方主体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而非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从行政主体的处理内容来看,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使我国《政府采购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另一方面又在行使着我国《合同法》所赋予的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或者说是在行使网上政府采购合同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行政主体不是采购人,不是与供应商金寇公司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此观点详见谷辽海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的阐述,本文不赘述)。可见,前述案件中的行政主体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所实施的行政处理决定为违法行政。倘若本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的网上政府采购合同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且金冠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那么应该由南宁市公安局行使合同权利或者将这种权利授予法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处不能作为采购人的代理机构,不能行使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况且,我国《政府采购法》已经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不是属于行政合同,不论是否在互联网上所达成的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这一类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将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前述案件的行政主体对网上政府采购合同违约纠纷无权处理,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是属于违法行政。虽然我国有关的行政规章赋予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违约纠纷享有行政处罚权,但这与我国上位法即《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相冲突,为无效条款(笔者曾在《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中进行过详细阐述,此处不重复)。故一旦供应商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结果将不利于行政主体。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劳动人事部等


乡镇露天矿场安全生产规定

1988年2月27日,劳动人事部等

第一条 为了防止职业危害,减少伤亡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乡镇非煤露天采矿业的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镇、村、个体经营、联营和以其他形式开办的非煤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指导和检查。凡有矿山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矿场的安全工作。
各类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落实责任制,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经济损失。
各矿场及其主管部门应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乡镇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 开办矿场(包括已开办的矿场)应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关于管理乡镇集体和个体经营采矿的有关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矿场主管部门负责审查矿场开采生产条件;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矿场设计的安全措施和矿场长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复核矿场开采范围和资源条件合格后,发给“采矿许可证”。办矿单位凭“采矿许可证”,向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一)国营矿山的矿田范围内;
(二)铁路、河滩、堤坝、公路、桥梁附近;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管道的附近地点;
(四)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各类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按照由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各作业水平台阶应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七条 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剥方法、穿爆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一)机械开采时,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五米。人工开采时,砂状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一点八米;松软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三米;坚硬稳固矿岩,台阶高度不得大于六米。
(二)松软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所开采矿岩的自然安息角;较稳固的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五十度;坚硬稳固矿岩,工作台阶坡面角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采剥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根底和空洞,台阶工作平台应保持平整。
(四)最小平台宽度,必须保证运输和安全要求。
第八条 采剥工作面有浮石时,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如未处理,不得在浮石危险区从事其他任何作业,并须制作醒目危险标志。禁止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作业前,必须对工作面进行安全检查,清除危石和其他危险物体。作业中,应随时观测检查。当发现工作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体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处理。处理中要有可靠安全措施,受其威胁地段的人员和设备应撤至安全地点。
每个矿场必须指派专人负责边帮管理。边帮管理人员发现边帮有塌滑征兆时,有权下令停止采剥作业,撤出人员和设备,事后须及时向矿场负责人报告。
对有潜在危险的边坡,要建立观测预报制度。
第九条 任何进入作业现场的人,都必须佩戴安全帽。在距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在使用前必须认真检查,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禁止两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条 凡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由矿场主管部门审查和专业训练,经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考核合格,发给“爆破员作业证”,方准作业。
第十一条 爆破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6722-86《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
(一)严格爆破器材的管理,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内。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当班剩余的爆破器材必须及时清点退回库房保管。严禁乱放、乱扔、私存和转让他人。
(二)禁止使用铁棍装药。禁止将硝铵类炸药的药粉与硫化矿直接接触。
(三)工作面遇有瞎炮时,必须及时处理。处理瞎炮时,禁止掏出或拉出起爆药包。严禁打残眼。
第十二条 爆破作业必须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规定的时间进行。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一)硐室、深孔、深孔药壶和穴蛇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二)人员和爆破地点间的最小安全距离,浅眼爆破、浅眼药壶爆破、深孔药壶爆破、蛇穴爆破和硐室爆破不小于三百米;深孔爆破不小于二百米;浅眼眼底扩壶和深孔孔底扩壶不得小于五十米。
(三)爆破时,应在危险区的边界和通道上设立岗哨和标志。爆破前,须同时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火员都能及时撤至安全地点。信号应分预告、爆破和解除警戒信号。
(四)爆破结束十五分钟后,才能进入工作面检查。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三条 对矿场产尘作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坚持湿式作业。粉尘浓度要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要求。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应进行喷雾洒水。确无水源时,应采取干式捕尘措施。
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应戴防尘口罩。对接触粉尘和接触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职业病患者,应及时治疗或调离本岗位。
第十四条 矿场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矿场负责人必须迅速组织抢救,立即报告矿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伤亡事故和尘肺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对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整顿改造。各有关部门应进行服务、指导,帮助矿场达到规定要求。有重大事故隐患又不进行整顿改造的,应责令其停产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和矿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