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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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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对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3月14日,交通部

福州港务管理局:
你局榕港商〔1991〕1号《关于理解和执行部颁〈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复函如下:
一、关于如何划分集装箱运输中承运人、托运人责任问题。
应以《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第五章第一节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视不同情况,划分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凡由托运人装箱施封的集装箱,到达港交付时铅封完整,箱体完好,收货人在验收交接时无异议,并在提货单上签章后,运输合同即行终止。根据《货规》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在验收交接以后再发现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损坏等问题,则应由托运人自行处理。
托运人雇佣港区装卸工装箱施封,仍视为托运人装箱施封,应由托运人履行其义务。
二、关于集装箱水水联运货物发生货损的索赔程序问题应按《货规》第五章第二节货运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运到期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七条、《货规》第七条均规定,货物运单应具有运到期限的内容。因此,应按货物运单约定的运到期限履行合同。
四、关于集装箱能否露天堆放问题
按照国际、国内集装箱管理惯例,集装箱可以堆码于货场。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1987年10月21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促进化学矿山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采矿登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采化学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化学矿山企业,必须依照《采矿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否则不能进行采矿活动。
集体或个体办矿必须依照所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乡镇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进行采矿登记,取得采矿权,方能进行采矿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管理机关。由化学工业部批准开办的大中型骨干化学矿山企业,以及保护性开采的特定化学矿种的采矿企业,在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在省(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乡镇集体及个体开办的矿山在省(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办法中所规定的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向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内容)和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登记机关复核、签署意见后,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计划任务书。开办矿山的企业凭批准的文件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开办集体化学矿山企业,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区)直辖市有关技术、经济、安全、环境等办矿条件的规定和省(区)直辖市化学矿山主管部门指定开采范围的有关文件,批准乡镇集体办矿,并凭批准文件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领取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个体采挖化学矿资源,必须符合采挖适合个体开采的零星分散资源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的规定,并具有办矿的技术知识、装备条件、采矿方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措施等,方有条件申报主管部门批准和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在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一般情况下由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资源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情况复杂时应报请省(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矿区范围的核定或者划定。
第八条 凡矿区范围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进行矿区范围的核定工作,核定时应以下列条件为依据。
一、企业持有的人民政权机关正式接收时关于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或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改建扩建等设计关于确定矿区范围的文件、图件、资料等。
二、确定矿区范围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包括标志的座标值)或明确的矿界走向的描述资料。
三、在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前,依据本省(区)直辖市有关法规或各级政府为解决资源纠纷所作决定而划定的矿区范围界线,原纠纷双方都无异议时可做重新核定的依据。
第九条 在核定、划定矿区范围时,对《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前进入有明确范围的国营矿区采矿的集体企业,如影响原有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经协商得到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在国营矿山统筹安排下,开采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界限。个体采矿一律关闭撤出。
《矿产资源法》颁布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矿区范围内的其它采矿人员,必须无条件撤出。
第十条 凡矿区范围不明确的国营矿山企业应依据以下原则重新划定矿区范围。
一、具有一定开采历史的企业,其合理的传统生产活动范围和生活聚集地等,原则应划为矿区范围。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以及管理水平,可作为判断开采深度、开采规模、资源综合利用能力等的依据。
三、企业的现有生产能力和各级政府批准的规划,可作为确定矿区经济合理范围的依据。
四、矿区范围一般以自然地理界线、地质构造界线等为界,并兼顾资源的整体性、资源综合利用、合理的开采方式和安全生产等条件。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业的开采范围应在国营企业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基础上进行划分。
第十二条 当国家需要在经批准的集体化学矿山企业采矿范围内建设化学矿山时,集体企业应服从国家需要,按限期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集体采矿企业以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核定、划定矿区范围以后,国营矿山企业要积极指导乡镇集体采矿企业开展地质、采矿、测绘、化验等技术工作,并有偿地在设备、物资上给予大力支持,以提高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回收率,避免乱挖滥采和破坏资源。
第十四条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国营化学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县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座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生活区及辅助生产区等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经登记机关对企业申请办证资料进行复核合格以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企业获得采矿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采矿许可证和其它资料颁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市、县级政府将按照《采矿登记办法》的规定发布公告,使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十六条 凡申请在国家规定的化学矿产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化学矿产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保护性开采的化学矿产,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
第十七条 化学矿山企业须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手续,方能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许可证手续。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时,大中型资源须经化学工业部批准;小型资源须经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批准;零星分散资源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复核。
二、就地变更矿种或开采方式须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异地变更矿种按本办法本条第一项处理。变更后新矿种不属化学矿种的,还须征得新矿种归口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三、变更企业名称,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须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保护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的合法采矿权,对擅自进入本矿区范围采矿、盗窃、抢夺本企业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或破坏本企业采矿设施和生产秩序等的不法行为应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采矿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化学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责任组织、指导化学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监督化学矿山企业依法行使采矿权,维护守法企业的利益,支持和配合监督、主罚机关的工作,对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登记办法》的行为随时提出警告,直至交由主罚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化学矿山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5]1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工勤人员与新进已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要根据岗位设置方案,按任职资格条件,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根据实际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对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人员聘用执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民主推荐聘任、考试考核聘任、选举聘任、招标聘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正副职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任期一致。
第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等,须在30日内送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已满25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和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时,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同意单位调整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调任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且受聘人员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关系、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进行指导和监督。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文本样式附后)。聘用单位应当完善合同文本内容,建立聘用合同台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先向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