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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发给聋哑人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15%特教津贴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6-16 19:0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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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发给聋哑人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15%特教津贴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关于发给聋哑人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15%特教津贴的联合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局)、盲人聋哑人协会:
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和聋哑人企事业单位的手语教师和翻译干部,担负着翻译、业余文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等任务,这是一项体力和脑力并用的复杂劳动,也是各级协会和聋哑人较集中的福利工厂必不可少的工作。他们的工作性质和聋哑学校教师的工作是相同的。为此,经研究决定
:根据教育部(56)计董字第30号关于发给特教教师15% 附加工资的规定和1979年教育部与国家劳动总局重申此规定的精神,凡专门训练或自学成材,经考试合格,能胜任教学和翻译者,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 15%的特教津贴。所需经费,在不增加预算的情况下,从所
在单位的经费中调剂解决。调离现职,不担任手语教学和翻译者,不再享受特教津贴。



1984年11月10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一个人多地少的发展中国家,加强土地管理,严格保护耕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始终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一个全局性、战略性问题。将土地出让收支纳入地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土地调控的一项重要举措。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范围,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征收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依法向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让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已经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土地出让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统一收缴票据,规范收缴程序,提高收缴效率。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二、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从2007年1月1日起,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在地方国库中设立专账,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况。
  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年度终了,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同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规范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三)支农支出。包括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四)城市建设支出。包括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支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要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加强土地调控,由财政部门从缴入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送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四、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利益,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各地在征地过程中,要认真执行国发〔2004〕28号和国发〔2006〕31号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要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补偿费用,有效保障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
  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社会保障所需的个人缴费,可以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五、加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建立土地储备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要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对土地储备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作出统一规定,防止各地盲目储备土地。要合理控制土地储备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土地储备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度终了,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要会同国土资源部抓紧研究制订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建立健全土地储备成本核算制度。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规范运行机制,严禁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六、加强部门间协作与配合,建立土地出让收支信息共享制度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以及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等相关资料及时抄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与地方国库建立土地出让收入定期对账制度,对应缴国库、已缴国库和欠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进行定期核对,确保有关数据准确无误。
  财政部门要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年度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以及分季收支统计明细报表体系,统一土地出让收支统计口径,确保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数据及时、准确、真实,为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提供必要的基础数据。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体系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
  七、强化土地出让收支监督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
  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机构以及审计机关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执行。
  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不仅有利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而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于保持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坚决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保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人消灭与法人特种情况下
诉讼主体资格之初探

倪 学 伟


一、法人消灭的法定程序
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法人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一)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
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是法人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没有该事由出现,法人不会消灭。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法人就立即消灭。这与自然人死亡不同,自然人一旦心跳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即断定为死亡;而法人乃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其消灭事由出现后,尚需办理一定手续才能消灭,正如需办理一定手续法人才得以成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此处“终止”即为“消灭”,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反对解释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企业法人不得消灭”。因此,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并不使其立即消灭,但消灭事由出现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较大限制,即“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仅能进入法人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亦即已显消灭事由之法人,仅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方被认为是同一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在清算目的范围外,该法人因不具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视同已经消灭。
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法人消灭事由有四:法人依法被撤销(包括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自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事由。
(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民法通则》第47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乃强制性规范,是法人最终消灭之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法人不得消灭。
法人的清算主要指:1、了结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前已进行而未完成的事务;2、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取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以转让或换价方式收取;3、通过诉讼等方式清偿所负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务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偿债后有余产的,应移交给有权获此余产的人。法人清算完毕,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法人即消灭。
二、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理,当事人分实际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两类。实际诉讼当事人是以本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原告和被诉并接受裁判的被告,即诉状上所列的起诉人、被诉人双方以及法院裁判文书所列的其他当事人,如追加的或更换的当事人。实际诉讼当事人非必然为适格当事人;但从审判实践看,即使不适格的实际诉讼当事人也归属当事人范畴,注定要承受法院裁判结果,如承受因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结果。毫无疑问,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和注销,都可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是指正当当事人,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即不具实际诉讼当事人身份。适格当事人应当在程序法上适格和在实体法上适格。
在程序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以及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和注销,不得消灭,因而该法人仍具诉讼权利能力,可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但目前普遍做法似相反,其逻辑推理似乎是:法人被吊销执照后即行终止、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不能到法院起诉、应诉。果如此,哪一家经营不善的企业不愿被吊销执照、关门大吉!笔者主张,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且是与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可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必将导致该法人消灭的后果,但在消灭前还须完成清算、注销工作。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法人所为的一切清算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作为原告抑或被告,显然都属清算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是该法人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亦即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实乃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该法人有责任必须完成。若从法律上否认其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则很难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
在学术和实务上都未见分歧的是:法人一旦清算和注销,即归于消灭,同时丧失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法上不适格,将致使诉讼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实体法上适格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1、与讼争民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当事人;3、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唯一途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理由是: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消灭以前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既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了责任,则应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法人往往已不能正常运行,譬如失去了正常的组织机构、工作秩序和完成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员工和经费,在法律上赋予该法人以实体法适格当事人资格是适当的,但在客观上要使其真正地、切实地行使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十分不现实,可能会使诉讼久拖不决,甚至于无法进行正常诉讼。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法律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因为毕竟诉讼之目的是为了有效、低成本解决实体民事权益纠纷,而非为诉讼而诉讼。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二条规定皆未排除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审判实践却普遍性地将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取消了!)这些规定表明,为了弥补被吊销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法人作为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客观不足,法律明文允许非权利主体如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可成为实体法意义的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或与该法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非权利主体作为实体法适格当事人,须有严格限制,即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法律关于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将失去意义,诉讼将可能在与纠纷没有丝毫关联的非权利主体间进行,这对纠纷的解决毫无作用,其结果只是徒增诉讼费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并非结论的结论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清算和注销后,即归于消灭。已消灭的法人既非程序法上、亦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但是,已消灭的法人可以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可以起诉、应诉;法院一经查实该法人已消灭,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使其承担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后果。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起诉、应诉而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但是,因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已存瑕疵,不能切实行使实体法上乃至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某一组织与其共行权利义务。实践中,可将该法人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清算组织、主管部门等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得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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