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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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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促进拥军优属工作的社会化和规范化,支持部队建设,保障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以及公民,均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双拥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
第四条 各单位应制定拥军优属规划、措施和制度,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拥军优属作为国防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教育、文化和新闻单位应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和支持部队建设的责任感,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观念,形成爱国拥军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广泛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争创双拥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
有条件的单位应与当地驻军结成共建对子,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第七条 部队与地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当地政府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对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不得随意报道。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当地驻军发展副业生产,扶持其“菜蓝子工程”并在土地、资金、技术和人力方面给予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应建立“蔬菜配送中心”,并在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严禁各单位以任何名义向部队乱摊派费用。未经市和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各单位不得向部队分配任务。
第十条 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征兵工作规定,严把质量关,为部队输送合格优质兵员。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地区繁华地段、交通要道等显著位置设立长久性的双拥标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或到营区滋扰闹事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军用车辆在停车场(点)停车,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免缴停车费和通行费。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参观纪念馆、革命旧址、烈士陵园,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等窗口行业应设立军人服务窗口,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就诊。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招生政策,积极解决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入学问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任务,必须按规定完成。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以上转业干部,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机关在招考公务员时,人事行政部门应对报考的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积极做好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开发使用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用人单位从农村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二十条 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因特殊情况已经下岗的,应优先帮助实现再就业。
企业不得安排革命伤残军人下岗。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专业军士配偶在单位分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时应享受所在单位双职工待遇,军人的军龄计入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配偶无工作单位且无住房的,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或住房特别困难的,应优先划给其
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的,其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车船票,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三条 对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选址、定点、征地、建设等方面应优先安排,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水平低于本乡镇平均生活水平的,免缴集体提留和免服义务工;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老复员军人收种承包地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帮助。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除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享受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当地人民政府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适当增加抚恤金、补助费;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时,不得将
抚恤金、优待金、定期定量补助费计入优抚对象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待业青年和在校学生被征集服现役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六的标准发放,由其父母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父母只一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全部负担。父母均系居民和现役军人或父母工作单位在本市
外的,由入伍时户籍所有区(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逐步建立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按照《成都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市)县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999年2月13日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 发展改革委文件

交水发[2005]234号



关于调整港口内贸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港口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内贸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长江、黑龙江主要港口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建立公平、公正的港口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港口内贸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收费规则(内贸部分)》(以下简称《内贸费规》),统一我国沿海和长江水系、黑龙江干线主要港口的内贸收费规定,规范港口内贸收费项目,除《内贸费规》规定的项目外,港口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区别港口收费性质和市场竞争程度,对港口内贸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货物港务费、船舶使费(包括引航费、拖轮费、停泊费等)实行政府定价;货物装卸作业费等劳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放开部分港口劳务性收费。鉴于目前对港口内贸货物装卸费等劳务收费,各地普遍采用包干收费的实际情况,决定放开港口装卸作业费(即包干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即货物和集装箱(国际标准集装箱除外)在港口进行装卸等劳务作业(堆存保管除外)实行包干计费,包干范围为货物在港口作业的全部过程,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货物和集装箱在港口库场存放,由港口经营人收取堆存保管费,堆存保管费的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对军事运输和抢险救灾物资运输的港口劳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交通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鉴于琼州海峡汽车滚装运输的特点,为加强该特定区域运输的协调和管理,其港口劳务收费由广东、广西、海南三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收费办法和标准。
  三、简化收费项目。取消1992年《内贸费规》中规定的起舱机械使用费、困难作业费、工时费、部分杂项作业费、驳运费、减加载作业费、铁路线使用费、货车取送费、捣载费、转栈费、装卸汽车(火车、船舶)费、超长(笨重、危险、冷藏、零星)货物加成费、地秤(电子秤、电子斗秤)费、轨道衡费、尺码丈量费、装卸用防雨设备费、使用库内升降机(或其它机械)费、除尘费、装包(缝包、拆包、倒包、捆包、过秤定量、分标志)作业费、集装箱清洗费、成组工具费等收费项目,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四、改革长江港口作业费计费方式。长江港口作业不再实行综合包干收费的办法,改按服务项目单项收费。增设驳船编解队作业费,收费标准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
  五、调整部分内贸港口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
  (一)货物港务费收费标准调整为沿海港口0.50元/吨(其中福州港的收费标准为1.00元/吨),内河港口1.00元/吨。
  (二)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将沿海港口拖轮费调整为0.35元/马力小时,内河港口拖轮费标准不变。
  (三)参照外贸引航费相关规定,在费率水平略有降低的前提下,调整内贸引航费计费办法,根据引航距离长短制定不同的费率水平。引航距离在10海里内的港口,引航费按0.20元/净吨的基本费率计费,超过10海里的港口,超过部分按每海里加收0.002元/净吨计费。
  (四)参照外贸停泊费计费办法,增设内贸生产性停泊费,费率标准为0.06元/净吨(马力)日。
  (五)调整其他船舶使费和杂项收费标准。其中系、解缆费调整为50净吨以下船舶免征,50~5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30.00元,在浮筒每次50.00元:501~2000净吨船舶在码头每次70.00元,在浮筒每次10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在码头每次140.00元,在浮筒每次200.00元。开关舱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舱口50.00元,501~1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00.00元,1001~2000净吨船舶每舱口170.00元,2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舱口340.00元;内河港口驳船取送费调整为5千米以内每计费吨0.50元,超过5千米,每计费吨千米0.10元;倾倒垃圾费调整为船运每次50.00元,陆运每次20.00元;码头供水劳务费调整为供水100吨及以下每次100.00元,100吨以上每次200.00元;围油栏使用费调整为500净吨以下船舶每船次1000.00元。500~1000净吨船舶每船次1200.00元,1000净吨以上船舶每船次1400.00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3号),内贸船舶代理业务已不属于港口业务。参照港口外贸收费规定,内贸船舶代理费不再列入《内贸费规》。考虑到国内船舶代理市场已经放开的实际情况,对内贸船舶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各国内船舶代理企业可按照起运港和到达港分别计费的办法,比照国际船舶代理费的收费项目和规定,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
  七、港口内贸收费调整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当前煤电油运紧张矛盾依然比较突出,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对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费规调整引发市场波动和不良反应,确保顺利实施。各港口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严禁借机乱涨价、乱收费。各地交通(港口)、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港口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交通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八、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内贸费规》由交通部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调整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口内贸港口费收标准的通知》(交运发[1992]967号)和《关于调整长江干线港口作业综合包干费的通知》(交运发[1992]408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五年六月七日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2月1日颁布)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对适龄儿童和少年所实施的九年的学校教育,国家、社会、家庭都必须予以保证。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其学制为“六、三”或“五、四”制,也可为九年一贯制。
第三条 1990年在全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1995年在全省占70%人口的地区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为实现这一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订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和少年受
教育的权利。
在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同时,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发展盲、聋、哑、残人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条 年满六周岁至十五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推迟到七周岁至十六周岁)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都必须入学,受完应接受的义务教育。因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入学和坚持学习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医院或有关方面证明,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予
或延缓入学或辍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和巩固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采取行政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克服重男轻女的思想,保证女学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对阻挠女学龄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从严处罚。

第六条 积极扫除现有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校外十二至十六周岁的少年未受完初等教育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应送其参加扫盲班或夜校学习,使之达到小学毕业程度。凡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地方,这一年龄段的少年均须受完初级中等教育。违者,按第五条处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清退,仍不改正者,对招用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减、免杂费。实行减免杂费的步骤和办法,城市由区人民政府、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实施。
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正确使用国务院公布的规范化简化汉字。
第十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设置和建设必须由县和市辖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小学要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须经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在学校进行封建迷信或宗教活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侵占的必须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为人师表,逐步分别达到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提倡尊师爱生。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和辱骂学生。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办好师范院校,培养合格师资,并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工作。
教师的资格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对于经过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应逐步调整。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优秀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特别优异的授予荣誉称号。各级人民政府都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教师者,必须及时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从严惩处。
鼓励教师到农村、山区任教。对由城市、县城到农村,特别是去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保证教师集中精力搞好教学,不得向教师摊派义务工。
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城镇和农村教师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列入建设规划,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民办教师应与公办教师在政治上一视同仁,经文化业务考核合格者要同等使用。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月发给。在工资福利待遇上争取逐步做到不再分公办、民办。
第十五条 公办和民办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合格教师或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设施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首先要做到“校校无危房,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危险校舍,要立即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不负责任,不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事故造成重大
伤害的,应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开展勤工俭学。在坚持正常教学的同时,有条件的学校要开办工厂或农场,增加学生的生产实践知识,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和独立生活能力。
第十七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在国家和地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实行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支出中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在统筹公共事业费用时,要优先保证正常的教育资金。
市、县的城镇和农村都应征收教育费附加。农村以乡(镇)为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计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加强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侵占、挪用教育经费。违者除坚决退赔外,直接责任者应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从地方财力上重点扶助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
国家下拨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设补助费,必须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办学;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自办、联办学校和捐资助学。
任何学校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严格控制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
第二十条 城市、县城和乡镇(包括工矿区、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所需投资列入城乡建设总投资之中。
第二十一条 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地方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省、地(市)、县(市、区)、乡(镇)分级管理的职责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辖区义务教育情况进行检查。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未能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评为先进地区和单位,主要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对严重失职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乡(镇)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确定本地区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办法和年限。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