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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2:5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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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4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局行政立法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我局加强宏观管理的要求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立法是指:
起草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
制定属于本局职责内的医药管理方面的行政规章(不含政策性文件和内部规章制度)
第三条 行政立法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制定专业性法规以职能司(室)为主,政策法规司配合;制定综合性法规以政策法规司为主,有关职能司(室)配合;
政策法规司对医药法规工作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章 行政立法程序
第五条 各职能司(室)按照政策法规司的统一部署提出其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于当年九月底前报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制我局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并报局务会审定:
五年立法规划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编制,经局务会审定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国务院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立法计划的实施。法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司(室)的,以一个职能司(室)为主起草;必要时也可成立专门的小组负责起草;
起草法规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应就主要问题进行广泛的论证和征求意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参加讨论。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上报时说明。
第七条 法规送审稿首先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然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局长审议后提交局务会讨论通过,局长签发。
第八条 行政规章以局长令发布。局长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
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上报。
第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向国务院备案的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应与主管职能司(室)作好对行政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我局制定实施细则的,起草实施细则的工作应与起草行政法规的工作同步进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归口上报,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三章 行政立法技术
第十二条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行政法规称“条例”。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行政法规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称“办法”。
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行政规章可视工作需要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等。
第十三条 行政立法要明确规定立法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实施日期等,法规的禁止性,制裁性条款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第十四条 法规的体例可由章、节、条、款、项、目构成,一般用条文连续表述,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简明,准确。
第十五条 行政立法要作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要对内容相关的法规进行整理,凡新法规部分或全部代替旧法规的,必须注明旧法规部分或全部废止。
第十六条 法规的说明应阐明制定法规的必要性、起草法规的扼要过程、主要条文拟定的理由和根据、征求意见和修改的情况,包括没有采纳的意见、理由及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试行”“暂行”的法规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一般“试行”“暂行”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由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需要正式加以确立的由政策法规司在编制立法计划时解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我局受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的授权起草法律草案的程序,及我局与其他部门联合起草、颁布或上报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并由政策法规司口管理。
第十九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及未尽事项各有关职能司(室)商政策法规司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3月20日,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现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经费)的管理,根据《社会科学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付的专项基金,以及国内外社会团体、机构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资助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重点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包括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特殊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由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领导下的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管理。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哲学社会科学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第四条 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有利于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各地、各部门应广开经费渠道,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本部门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果。
第五条 项目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经费的使用同时应接受上级财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第六条 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限于项目研究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1.资料费:指研究工作所需要的报刊、档案、文献、稿件的抄录、誊印、复印、翻拍、翻译费用,以及购买最必要的图书费用等。
2.国内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国内社会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地区及国外的调研差旅费,一律不得列支。调研差旅费不得用于课题组以外的人员。
3.小型会议费:指为完成研究工作而举行的小型研讨会所开支的费用。会议参加者一般应为课题组成员。必须吸收的课题组以外人员参加会议,应从严掌握。小型会议费的开支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计算机使用费:指使用计算机作为辅助研究手段的项目所支出的计算机录入费、软件设计费、计算机上机时费或租用费。
5.印刷补助费:指有重要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而又不宜公开出版的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6.成果鉴定费:指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直接组织或委托地方社科规划办和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二者合称委托单位)组织的成果鉴定活动所需的费用,包括会务费和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会各项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工作的组织者和会务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7.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条件和服务而提取的补偿费用。管理费按项目经费的5%提取,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管理费的提取应与年度拨款同步,不得提前。除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本条规定提取管理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提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章 项目经费的拨付
第七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主任审批;10万元以上的(含10万元)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组长审批;20万元以上的(含20万元)由领导小组集体审批。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两个月内将开支计划及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开支计划和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课题组成员个人。
第十条 项目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资助金额和完成期限,按一次性拨付和分期拨付两种方式进行。项目经费的第一次拨款一般在立项当年的第三季度进行,第一次拨款以经费开支计划和回执为凭。以后各次续拨款应事先由项目负责人填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经委托单位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同意后方能继续按期拨款。项目续拨款一般在前述检查工作结束后次年的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需要调整课题组负责人或主要成员的;
2.需要修改、变更或中止项目协议的;
3.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
4.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第四章 项目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使用项目经费。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研究项目按预期目标完成,并按《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检查、鉴定和验收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通过鉴定、验收的,项目负责人可从该项目结余经费中提取40%作为劳务酬金,根据贡献大小奖励课题组成员,但提取数额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其余部分可首先用作该项目最终成果的出版补贴。扣除劳务酬金和出版补贴后的结余经费,留给所在单位作为科研经费,项目负责人和课题组成员有优先使用权。未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或中止、撤销的项目,不得从结余经费中提取劳务酬金。
第十四条 用项目经费购置的资料、图书的管辖权归所在单位,其中少量的、在整个研究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工具书,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转归课题组成员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项目主要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入单位和委托单位同意,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或自行中止研究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余额。项目负责人一年以上无故不参加本项目研究工作的,作无故中止项目处理。无故中止项目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的项目。项目进行过程中,因项目负责人出国、重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中止研究工作的,须由所在单位提出报告,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核批复后,作因故中止项目处理,剩余经费返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七条 由于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已拨经费或不合理开支部分,归还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十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委托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及其财务部门应经常对项目经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经费帐目和单据,以备上级财务、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和委托单位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有监督、检查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国家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等处理措施。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清理历年收支帐目,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决算表》,连同研究成果及总结报告一式2份,加盖单位公章,经委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此项工作结束前,不得申请新的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汇报当年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物资宽限期予以延长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97〕22号文规定:限额以下(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根据国务院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符合下列条件并经1997年年检合格的限额以下(包括依法批准增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免税宽限期可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依法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
2.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审核合格并经总署关税司转发各关清单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经贸部发放批准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凡不在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备案审核合格清单内的一律不得延长宽限期。
三、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四、上述延长宽限期至1997年12月31日(含当日)是指到货日期。各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有效日期应一律填写1997年12月31日。
五、凡符合延长宽限期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文到之日前已按规定凭保函或缴纳保证金放行的免税范围内货物一律到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后在进口地海关予以结案。已缴纳税款准予退还。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