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时间:2024-07-07 02:3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1989年6月21日国家审计署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 《审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是指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受打击报复,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时,上级审计机关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请监察等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十三条所称的“国家资产”是指:国家直接管理或者授权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资金、财产,及其所取得的属于全民所有的收益。
第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条款所称的“财政、财务收支”,包括外汇收支。
第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的“国家金融机构”是指国家设立的下列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二)国家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信托投资公司;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有国家资产的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包括有关的机关、团体和部队等。
第十二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其他企业”,是指有国家资产的其他非全民所有制企业。
对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的其他单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所称的“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包括:
(一)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等提供的各类贷款;
(二)对外发行债券;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民间团体提供的各项援助;
(四)利用国外资金的合作项目。
第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二条所列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及时向负责对其审计监督的审计机关报送与《审计条例》第十三条所列审计事项有关的预算、计划、决算、报表、规章、文件、资料等。
第十六条 执行《审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委托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报告,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审定,并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包括被审计单位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关事项”,包括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税利收缴、债权债务、银行往来、供销关系等经济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应当首先责成其停止该项行为;被审计单位不执行的,提请其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主管部门制止无效,或者情况紧急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暂停拨付的有关款项,必须是与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第十九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包括主管部门暂停拨款。
第二十条 《审计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的“阻挠、破坏审计工作”,是指被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凭证、帐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销毁帐册和隐匿资产的;
(三)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在审计过程中继续进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除在审计过程中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外,并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的规定,对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已停止或者纠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者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行为后,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或者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罚款的规定,适用于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的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一)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二)单位非法侵占的不属于本单位的财物;
(三)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所攫取的收入;
(四)违反国家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资产转让给集体或者个人所获得的非法收入;
(五)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的钱物;
(六)依法应予退还或者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审计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应予收缴的“侵占的国家资产”包括:
(一)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税款以及隐瞒、截留应当上交的利润或者其他收入;
(二)非法减免的税收;
(三)虚报冒领、骗取的财政拨款、补贴或者物资;
(四)依法应当收缴的其他国家资产。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发送《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进行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及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写明资料来源。
(二)对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通过复印、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
(三)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单位提供会议有关记录材料。
(四)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审计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过当事人核阅签章。
第二十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起草的审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概括;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初步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审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应当进一步核实;对审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有下列规定内容之一的审计事项,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一)审计依据界限不清的;
(二)需要追究地方、部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重大改进措施的;
(四)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其他重大事项。
审计机关征求意见后,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须报派出的审计机关审定,由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和监督被审计单位执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审计机关负责人对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负责。
第三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办理复审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审计结论和决定。
(二)原审计结论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或者处理不当的,纠正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不适当的定性或者处理。
(三)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明材料不足的,重新进行审查、核实。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向设立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申请复审。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根据《审计条例》第八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发现原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可进行复查,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适当时,上级审计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社会审计的施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位的警告和对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罚款的处罚,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不能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的,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作出。
第三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结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印发各行,请认真遵照执行,组织实施。本制度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规划》的要求,为了强化财会工作管理,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提高核算质量,确保国家资财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是财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强化安全核算的第二道防线。各级行处所有对外经营业务的会计核算单位必须按照本制度及有关规定组织会计事后稽核。
第三条 各行领导和财会主管人员要支持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保障稽核人员履行职责。稽核人员向会计主管人员负责。

第二章 稽核岗位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处对外经营业务的财会部门内部设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岗位,配备稽核员,负责本行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
第五条 稽核员应挑选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熟悉财会业务的人员担任。有条件的行处应配备与会计科9股)长同级的干部担任。
第六条 各级行处应按稽核工作需要配足稽核人员。稽核人员不得兼管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章 稽 核 的 职 责
第七条 稽核人员对财会核算具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其基本职责:
一、稽核审查各项会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准确性,确保国家资财安全。
二、监督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监督有关人员处理和纠正稽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八条 稽核人员在稽核中发现资金流失、盗用或其他重大问题,应立向财会主管人员和行长汇报,并协助领导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挽回损失和影响。
第九条 稽核人员要照章办事,认真工作,对稽核出的问题不能姑息适就。对于未尽职尽责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同时追究稽核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管辖行的会计部门要经常了解所属行事后稽核工作情况,并进行指导检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障稽核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 稽核依据和方法
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事后稽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行财会制度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银行结算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方针政策为依据,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为对象。
第十二条 经办行要建立“会计核算事后稽核工作日志”,稽核员对稽核内容、发现的问题,建议及处理结果作出详细登记。年度终了要向会计主管及上级行财会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稽核员对审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人员指出并提出处理意见,督其改正。有关人员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稽核人员。对不按规定纠正的,及时报告会计主管人员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核算的,应调阅有关单证和帐目按要求进行稽核。

第五章 稽 核 的 内 容
第十五条 稽核人员每天应对前一天的全部会计核算事项进行全面的稽核。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的稽核
一、各类记帐凭证的印章、票面要素是否完整、真实,经济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受理的各种汇票是否符合结算办法规定的条件,票面要素是否齐全。签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三、自制记帐凭证是否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作依据,冲正错帐、调帐、内部往来,扣划款项等凭证是否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
四、现金支票是否折角验印。
五、科目日结算单中的凭证张数,收付发生额,昨日余额和今日余额是否准确。
第十七条 帐目的稽核
一、科目、帐户、帐簿的设置使用是否齐全、正确。帐簿的记载是否符合要求,签章是否齐全。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是否符合制度规定的格式。各种登记簿是否按规定建立健全并及时登记。
二、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明细帐余额之和是否相符;多栏式“余额分析”栏各项之和是否与该明细帐总额相符或同该收付发生额相符。
三、人民银行往来、同业往来帐是否与对方帐户核对一致。
四、本行内部往来与对方内部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
五、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与联行往来帐户余额是否相符;联行往来行双方签章的对帐单与明细帐余额是否核对一致。
六、“应收及暂付款”与“应付及暂收款”列帐是否合理,是否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 存、贷款利息的稽核
一、利率使用是否正确。
二、检查计息清单利息总额与汇总记帐凭证总额是否一致。
三、利息收支科目帐户设置和使用是否准确。收、付利息否及时、足额记入单位帐户。挂帐及应收利息记载是否正确。
第十九条 内部资金稽核
一、收入是否正当、全部入帐。
二、收入的科目、帐户划分是否准确。
三、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是否符合政策及制度规章,有无乱挤、乱摊成本的现象。
四、成本费用的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审批人、报销人签字或盖章,收支渠道是否正确。
五、检查各种预提、待摊费用及各种计提款项的计算和制度是否真实、准确。
六、各种财产、物资及低值易耗品是否按规定进行管理,建立登记卡,做到帐实相符。
七、自有资金的增加、减少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条 报表的稽核
一、资金平稀表以及其他各种财务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完整,数字是否与总帐及有关明细帐相符。
二、各种报表之间的有关数字是否一致、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稽核
一、有价单项、重要空白凭证和各种债券发行、兑付等是否按规定管理,帐证是否相符。
二、应纳入表外科目核算的会计事项是否全部纳入表外核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能源〔2010〕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经贸委(经委)、大唐、中电投、华能、国开投、神华、中煤公司、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中海油总公司:

近年来,国内天然气需求快速增长,激发了各地投资建设煤制天然气项目的热情,由于煤制天然气是新兴产业,国家尚未制定明确的产业政策,目前,正在进行项目示范工作。为了加强对煤制天然气产业的规范和引导,促进煤制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发〔2009〕38号文件精神,对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制天然气是以煤为原料,采用气化、净化和甲烷化技术制取的合成天然气。煤制天然气是资源、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项目建设需要的外部配套支持条件较多,不仅涉及煤炭开采与转化、水资源保障、技术的集成与优化,还需要配套建设天然气管网、培育用气市场等,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家能源规划指导下统筹考虑、合理布局。

二、根据我国国情,煤制天然气产业的发展思路是:综合考虑资源承载、能源消耗、环境容量、天然气管网、区域市场容量等配套条件,合理布局煤制天然气气源点,优先安排煤炭调出区煤制天然气项目;鼓励采用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和国产化设备项目;鼓励节能节水降耗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煤、电、气、化多联产,最大限度地提高能效;与天然气管道规划衔接,落实外输通道和天然气销售市场,大力开发和推广天然气终端高效利用方式。

三、在国家出台明确的产业政策之前,煤制天然气及配套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准。各级地方政府应加强项目管理,不得擅自核准或备案煤制天然气项目。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备案和核准的项目,各地发展改革委应进行认真筛选和清理,对不具备资源、技术、资金等条件的项目严禁开工建设,符合上述发展思路的项目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认真做好规范煤制天然气产业发展的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