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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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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中有关节约用水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凡自来水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责成有关部门在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规划;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对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给水管理处(与市计划用水办公室合署)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属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给水管理处负责;县(区)供水企业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管理原则及基金用途)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以及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用水定额)
市给水管理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和单项用水的定额。
第七条 (用水计划指标)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以及不同时期供水平衡的要求,在当年年底前核定并下达各用水单位下一年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按月考核。
在用水单位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情况下,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合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增容费后,可以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转供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指标,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用水单位用水管理)
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经批准转供水的,转供水部分还应当单独安装计量水表。
各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十条 (居民住宅用水管理)
新建的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用水单位不得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一条 (临时限制措施)
在用水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用于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措施)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但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第十三条 (节水设施的建设)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月均用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负责审核设计方案,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节水设备的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拥有50辆以上机动车且集中停放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的节水洗车设备。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原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淘汰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节水设备的管理)
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供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流失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专用托收协议书)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签订《专用托收协议书》。
第十七条 (加价水费)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计划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部分除按现行水价收取水费外,另按现行水价的5倍收取加价水费。用水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2个月以上超计划用水的,加倍收取加价水费,但最高不超过10倍。

加价水费由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收取,并按规定解缴,专项用于自来水设施和管网的建设。其中,收入总额的1%作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中的20%留给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和节约用水的技术培训等。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水单位,由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转供水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并可按转供水的水量处以现行水价5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或者未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四)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五)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按排放的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六)实施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建设的,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七)未按规定选用节水型的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或者未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及节水洗车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新建房屋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或者配件的,责令限期更换,并按每套便器水箱或者配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供水企业、房屋管理组织在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限内赶赴现场处理的,按测算的漏水量收取现行水价5倍的加价水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执行公务)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处罚程序)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缴纳加价水费的义务)
加价水费应当按市给水管理处或者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行政补救)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市给水管理处和县(区)计划用水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限定词的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机关)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7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浙江省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再次要求将金华批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浙政〔2007〕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金华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金华市城市发展历史悠久,历史文化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基本完整,传统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金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把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作为重点,编制详细规划,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金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人才,并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从外地引进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或工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充分利用资源和地理优势,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努力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迸一步完善以国营、集体为主体的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加强护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的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留给自治县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发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地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兴办小水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设,加速乡、村邮电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等工业,积极扶持小商品生产和民族用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个体商业为辅助的多种经营体制,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拓边境市场,实行与邻近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等情况,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留足机动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负担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享受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乡村制定脱贫计划,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实行“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的编制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时重视特殊教育和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中学和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心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县办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坚持分级办学的原则,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筹措资金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重视在职教师的进修学习,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在边远的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对有创造发明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扶持合作医疗,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医药市场管理,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