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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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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4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精神,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市财政预算内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使用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社会事业建设费、水利建设基金、养路费等专项建设资金、国债专项资金、中央补助投资、境外赠款和由计划、财政部门承诺还款的国内外借款等资金,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市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三至四名助理,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承办市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按照确定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名单,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的稽察或者在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抽查性、即时性稽察。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实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监察、财政、审计和其他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情况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招标投标、监理制及合同制、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建设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概算控制情况;被稽察单位经营管理情况;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和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担任。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吸收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查处,或者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主要责任单位、主要责任人作出检查;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区县、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稽察报告或者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2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六类。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区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的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每人每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四株,或者参加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义务植树计划,由各单位制定,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督促、组织、实施。
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绿化劳动的公民,应交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行组织完成。绿化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公民每人每年三十元;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员、学生不缴纳绿化费,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费的收缴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作为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学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指标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要突出我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历史文化遗址、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要点、线、面结合,合理布局,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规划要因地制宜规划出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防风防沙、防各种污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内河、海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国家规定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应达到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各种绿化指标。
201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二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202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三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仓储不高于百分之十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交通部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市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八)为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应安排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为生产绿地面积,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九)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第二至六项的规定指标各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应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八条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具体的补偿标准为: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内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外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各县缴纳一百五十元。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要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要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适树的原则,适当配置小品作为点缀。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方可签发。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投资。投资数额要保证绿化达到基本生态和景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园、小区公园是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凡规划上已确定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由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规划面积数量提交公园建设费,其标准是每平方米绿地二十五至三十元(不含每平方米六元的住宅建设的绿化工程投资)。居住区或小区公园的建设费一并纳入住宅建设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单项合同价超过二十万元的绿化施工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化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绿化工程施工要符合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规范,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获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土地上建设项目开工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所在区的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自己管理;居住区绿地,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不同的管理单位;城市的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海岸线、河岸两侧、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责任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所属绿地的养护经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性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性质的规划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已征城市预留绿化用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零点五元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贰元临时占地费,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及损坏树木花草补偿标准》及《城市绿地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活动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不论权属,应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逐株办理手续,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在申请时必须提交补植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区内现有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 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 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 擅自修剪树木;
(六)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时,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为保证架空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经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下由申请修剪部门修剪。由绿化管理部门剪修的,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由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特殊情况下砍伐,但要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坐标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为国有,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业务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需要引进、外购调入苗木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办理苗木检疫及复检证明。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指导,以保证生产、引种的树木、花草等无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配合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督导检查,并接受技术指导。发现严重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辖区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除治。因设备或技术原因无力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可向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未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建设的,除限期足额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并处应缴纳易地绿化补偿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重新委托设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给予建设单位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无证承揽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相应给予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给予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引进、购买的苗木,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病虫害防治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城市绿线是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6年1月颁布的《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附件:

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及审查标准


一、基本原则及技术要求

1、绿地规划布局
以项目用地总体规划布局为指导,根据项目所在地现状及用途,合理布置绿化用地,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或改造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其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中心公共绿地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⒉绿化景观设计
应在总体上符合下列设计原则。
⑴适地适景、因地制宜原则。依据绿地的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造景,运用好比例、节奏、对比、谐调、对称、平衡、稳定、动势、直曲等形式美的规律营造园林的意境美。
⑵植物造景为主原则。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⑶以人为本原则。绿地设计要满足建设单位的使用需求和多样化的审美情趣。绿地内可布置游步道和小型铺装场地,体现可融入性和可参与性,铺装面积不高于20%。 绿地内的道路和铺装场地提倡用透水、透气性铺装材料。出入口应采取无障碍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⑷地方特色原则。从本市的自然环境、物候和地域特点出发,选择长势良好、抗性强的乡土树种作为绿化的基调树种,体现地域特色。鼓励建设单位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
⑸整体协调原则。做好构景要素之间的协调、园林绿地与周边环境及整个绿地系统的协调。园林建筑和小品在形式、体量、尺度、色彩、质地上必须服从环境需要,与其他景物协调统一。
⒊植物配置设计
⑴落叶乔木与常绿乔木的比例为3:1—4:1;乔木与灌木种植数量比例为1:3—6;乔灌木的种植面积占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70%,草皮面积(乔灌木投影范围除外)不高于绿地总面积的30%。
⑵种植植物的种类要丰富多彩。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植物材料配植应不低于20种。绿地面积在3000—1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35种。绿地面积在10000---2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45种,绿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55种。
⒋停车场设计:
在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并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停车场的种植设计具体规定如下:
⑴ 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⑵ 庇荫乔木分枝点高度的标准:
①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4.0 ;
②小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2.5米;
③自行车停车场应大于2.2米;
④停车场内其他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2米,池壁高度应大于20厘米,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⒌地下设施绿化
⑴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以实现永久性绿化为建设标准。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应形成以乔木为主的合理的种植结构。有利于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和绿化景观质量,具有公共性,方便居民出入。
⑵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符合常绿和落叶乔木、灌木、草坪等不同植物生长对栽植土层厚度的要求,必须局部与自然土壤相接,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封闭围合。覆土应与地面持平,并与周边地形顺接。
⑶地下设施覆土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50%。
⑷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冲抵集中绿化面积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绿化工程,必须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理和竣工核定。
二、指标核算
(一)绿化用地面积的核算方法及标准
⒈绿地率计算
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原则:
⑴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集中(公共)绿地、建筑物旁边绿地、道路绿地三部分。
⑵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统称代征绿地)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无关的项目,不计入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⑶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集中(公共)绿地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小于集中(公共)绿地面积的80%,小于80%的按实际种植物面积计算。
⑷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距建筑外墙1.5 米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⑸附属绿地面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山坡地的表面积计算。
⑹园林式花架,视植物所能达到的郁蔽程度,按投影面积的20%—30%计入绿地面积。
⑺垂直绿化、立柱式花架不计入绿化用地面积。
⑻各种类型的运动场地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⑼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记入附属绿地,其面积不得大于附属绿地面积的10%。
⑽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种植乔木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种植槽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属绿地;按树阵方式种植的,按1.5平方米/株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⑾地下设施覆土绿化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
①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100%计算绿化面积;
②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0米、小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60%计算绿化面积;
③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4米、小于1.0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算绿化面积。
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土的实际深度,不包括地下设施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其中防水层和排水层总厚度一般按30厘米计算。
⑿建设项目内附属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单独核算附属绿地指标。
⒀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按其所占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⒁屋顶绿化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8层以下)与低层建筑屋顶绿化,绿化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3米、宽度大于4米、面积大于8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其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冲抵集中绿化面积,但冲抵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指标的10%。
(二)绿地率审批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系统地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为各级政府实施外向带动战略和宏观决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经济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本省对外经济活动的主要情况,对本省利用外资、对外贸易、技术引进、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银行结汇售汇、外汇收支、海关进出口、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进出口商品检验、接受无偿捐赠和
对外交往等涉外经济活动的规模、结构、水平诸方面,进行系统的调查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所有与对外经济有关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统计法》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向同级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和提
供统计报表、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四条 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由省统计局统一组织和协调。省统计局要按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国家外经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现行对外经济活动的政策、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需要,结合本省具体情况,确定本省对外经济统计范围和内容如下:
(一)利用外资
反映本省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他投资情况。
对外借款,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出口信贷、对外发行债券;
外商直接投资,主要包括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等;
外商其他投资,主要包括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
(二)对外贸易
指本省各进出口贸易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在本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和经营产品的进出口总值、品种、数量及企业财务状况。
(三)技术引进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用现汇、购汇、贷款外汇、国外借款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签订合同等情况。
(四)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指本省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公司派出成建制人员对外从事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及其他收汇服务等经济活动情况。
(五)对外投资
指本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企业情况。
(六)国际旅游
指反映来本省参观、游览、旅行、探亲、访友、休养、度假、考察或从事贸易业务、体育、宗教活动、参加会议等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人数和本省旅游外汇收入、旅游企业(机构)经营情况。
(七)银行结汇售汇
反映本省银行结汇、售汇情况。
(八)海关进出口
反映经海关监督,包括特准免验的货物实际进出口情况。
(九)涉外保险
反映本省保险公司承办的国外业务情况。
(十)涉外税收
反映本省税务部门涉外税收情况。
(十一)商品检验
反映本省进出口商品质量情况。
(十二)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
反映本省各外经贸企业、生产企业和供货部门直接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情况。
(十三)其他
包括诸如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对外经济发展情况,本省对外交往、接受无偿捐赠、远洋运输等情况。

第三章 对外经济统计报表任务职责分工
第六条 为了保证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快捷上报,进一步理顺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渠道,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报送实行分工负责制。
具体分工:
外商直接投资、外商其他投资、引进技术设备、对外投资等,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借用国外资金,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银行商业贷款等,由各级计划、外经贸、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教育、人行、中行和其它商业银行等对外有融资权的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发行股票、债券,由省证管办(公司)、财政等有关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对外贸易,由各级外经贸部门、海关按各自系统的要求分别统计汇总。
国际收支平衡表编制填报、外汇收支、外债统计监测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表,由各级外汇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国际旅游、涉外保险、涉外税收,分别由各级旅游部门、保险公司、税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由各级外经贸部门统计汇总。
开发区情况,由各级计划部门统计汇总。
无偿转让,即对外援助和接受境外无偿捐赠,由各级外事、外经贸、民政、农业、林业、环保等受赠部门按各自业务工作范围分别统计汇总。
商品进出口检验,由各级商检部门统计汇总。
远洋运输,由各级外运公司、远洋运输公司分别统计汇总。
供省外口岸出口货源,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外经贸部门分别统计汇总。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负责分工的上述统计报表任务,应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抄报、抄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本着信息共享的原则,及时把各部门、各单位上报的报表数据汇总反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章 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为保证《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的顺利实施,实行政府统计部门集中管理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基层企事业单位分工负责的管理模式。
职责分工:
(一)政府统计部门职责 省统计局负责管理本省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责设计统一的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负责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协调指导业务部门统计工作;督促、检查部门有关统计制度的组织实施情况;加强对外经济统计人员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行署和市、县政府统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综合和管理的职责。并根据省统计局和地方政府的要求,完成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二)业务主管部门职责 省直业务主管部门要按《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管理并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组织本行业(系统)以及所属下级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地完成对外经济统计任务及政府下达的专项统
计调查;及时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报表和提供统计资料,接受其指导和监督;协助省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地、市、县有关业务部门,要准确、及时地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布置的对外经济统计工作任务及有关的专项调查。对《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上报的统计报表,要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统计部门。要切实搞好本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统计
管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
(三)基层企事业单位职责 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照《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及统计制度要求,及时向当地归口单位和政府统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所有基层涉外企事业单位均应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做到数出有据,确保统计质量。同
时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报送、审核、交接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涉及的对基层企业(机构)的统计调查,由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助配合,提供有关业务资料。业务主管部门对系统内下发的基层统计报表(国家部、委经国家统计局备案同意下发的报表除外),可自行设计,在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后实施;对系统外的统计调查,须经政府统计部门审定并批准后实施,否则视为非法报表,基层企事业单位有权不予填报。
第十条 建立统计考核评价制度。由省统计局根据《安徽省对外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及时收集资料,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商省计委等有关部门,定期整理加工,报告省政府,并定期对各地和有关部门进行统计考核与评价。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本省对外经济统计数字由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归口审定,并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由政府统计部门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对外公开发表和提供对外经济统计资料,应确保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严格按《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各部门要做好统计资料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