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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2 19:42: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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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42号

印发《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业经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经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对本市集成电路产业的扶持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掩膜、封装、测试以及相关配套项目的集成电路企业。

   集成电路企业须经市经委会同市计委、科技局、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税务部门共同认定。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除按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外,还可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穗字〔1998〕21号)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2005年前投资的重大集成电路项目,对其建设期内固定资产投资贷款的人民币部分,市财政可以提供1—15个百分点的贷款贴息,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投资集成电路企业,符合条件的,政府按其投资注册资金的部分给予适当的资金配套。政府的投资不行使表决权,不参与分红,但可以议价转让退出。

  第六条 政府将在市科技三项经费、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挖潜改造资金、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等各类专项资金,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经费,择优和有重点地支持集成电路领域的设计、研发和开发。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的集成电路生产及相关的重大项目,经认定属于技术先进、市场前景好的,比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建设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扶持。

  第八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薪酬和培训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第九条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设备、原材料、消耗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一条 集成电路设计业视同软件产业,适用国家、省、本市对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集成电路企业研究开发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实行加速折旧,以促进企业的设备更新换代。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核准,集成电路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第十四条 集成电路企业奖励或者分配给有关人员的股份红利,直接投入到生产经营的,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个人所得税。从事集成电路研制、开发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时,科技人员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获得的个人奖励,经主管地税部门批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买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仍可按设备原价提折旧。

  外商投资的集成电路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的,除抵免企业所得税外,还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六条 在本市投资新建集成电路芯片制企业,政府将为投资者提供“七通一平”(通水、电、路、气、排水、排污、通讯和平整)的土地,期限为30年。但投资企业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抵押。

  前款以外的其他集成电路企业自建研究开发、生产基地的用地,可按《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规定,按工业用地标定地价50%计收土地出让金。新建或者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者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或者城市房地产税。

  第十七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政策,其生产用电执行省网电价(市优惠电),同时每千瓦时05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实际用水(办公与生活用水除外)每吨10元以上部分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水电的补贴标准可以随水电成本的变动做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对2005年以前新建的集成电路制造企业免收自来水、煤气和供(配)电增容费。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制造业所需的国内外高级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及其家属落户本市,不受进入本市户口指标限制,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一条 持外国居留证的海外留学人员从事集成电路产业工作的,其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可以适用附加减除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个人创办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公司。对于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芯片设计项目和相关的集成电路投资项目,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的资助。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部门认定,对成功引进集成电路项目的国内外人员或者国内外企业(机构),市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集成电路企业的产品内销,不受比例限制。

  第二十五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场等单位为集成电路制造企业的进出口货物设立特快专门的报关窗口,提供24小时便捷的通关服务。对不涉证、不涉税的保税货物可按规定通过“绿色通道”办理通关手续;对应税货物,在提供或者办理担保的前提下,按先放后征的方式办理;对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的A类企业给予先放后税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只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线宽等于、小于025微米的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芯片制造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
1995年4月27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劳动监察工作情况,加强对各地劳动监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切实做好劳动监察工作,现就建立劳动监察情况报告制度通知如下:
一、实行劳动监察情况定期报告制度。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每季度要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汇报本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基本情况,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本地区上一季度劳动监察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报告的内容包括:法规制度建设、劳动监察组织建设及劳动监察执法情况。当前应重点报告开展《劳动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如检查的企业数、涉及职工人数、查处各类违法案件的件数及涉及的人数和金额;受理群众举报案件数、查处结果及处罚等。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要专案专报。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劳动监察情况的报告工作。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为情况报告的联系人,按照本通知要求按时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系人的姓名、职务、电话等情况请于1995年5月20日前报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277号)认真做好劳动监察统计工作,按时报送年报和半年报统计报表。
四、按时做好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处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开展受理群众举报劳动违法案件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4〕54号)规定,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的群众举报案件可转请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查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接到转请查处通知后,应尽快予以查处,并应于一个月内及时将查处结果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重视劳动监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定期听取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关于劳动监察工作的报告,掌握情况,督促有关人员按时完成上述工作,以确保这项工作制度的正常运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进行工作检查和指导监督,及时帮助解决有关政策问题和实际困难,推动全地区劳动监察工作的开展。
劳动部在汇总各地劳动监察情况后,将定期向全国通报,对执行较好的地区给予表扬,对无故拖延或不报的地区通报批评。
各地在开展劳动监察和执行报告制度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联系。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清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面监督。
  第六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违法必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二章行政执法
  第八条行政执法应当由同级政府确认并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构实施。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执法依据;
  (三)委托的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委托书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流程清楚、要求具体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登记制度。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等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应当实行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结果。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应当由持证机关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使用;不备案的,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投诉、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监督和专职法制员等制度。
  第二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权限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予以确定。政府法制部门将依法确定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三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充分;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登记、回避、听证、罚缴分离、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评议考核、责任追究、投诉、监督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条款进行细化、公布和执行情况;
  (六)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者暗访;
  (三)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检查、组织评查;
  (四)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五)抽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走访调查相对人;
  (六)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备案审查;
  (七)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或以其他方式投诉。
  第二十五条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综合检查。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确定检查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和要求,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证人;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案卷;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十九条政府法制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行政执法监督意见。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并向同级政府报告,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奖惩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未经同级政府公布的;
  (三)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超越职责和权限范围的;
  (四)委托执法期限已满而未重新签订委托书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同级政府确认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没有法定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向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收费指标的;
  (三)擅自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管理项目的;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依法备案的;
  (五)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不提供执法案卷、不配合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不按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整改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政府作出下列决定: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撤销行政违法行为;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取消行政执法年度先进评比资格,并在本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认为政府法制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复核机关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