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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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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式样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加强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产权人合法权益,巩固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我部于1986年2月5日以(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部署,自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式样,现经审定予
以颁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其附件《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标准式样,是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填写方法详见《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各地在制作时不得随意更改,要保证印刷加工质量,以维护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权威性。目前已开展这一工作,印制了
产权证的地方,所印产权证可继续使用,待以后变更登记时,再逐步换发全国统一格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各地在开展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时,应按照原国家城建总局(1982)城管字第77号文件《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及我部(1986)城住字第51号文件《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地
情况,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对那些政策明确,证件齐备,手续完善的先予办理。对那些未曾发证的房屋建筑,各地应积极慎重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创造条件逐步核发证件。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应照章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应包括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等,各地应结合本地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附:《房屋所有权证》填写说明
填写说明:
一、扉页×字第××号:“字第”前冠以市(地)、县(区)名称的简称字。编号按市(地)、县(区)统一顺序编制。
二、正文第一页“××人民政府”处由各地在印制时加上市、县名称。
三、所有权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法人要填全称。二人或二人以上共有的要加写等字。
四、所有权性质分为“全民”、“集体”、“私有”。
外产,中外合资产以及宗教团体的房产,所有制性质可暂不填。
五、共有人及应占份额,应登录全部共有人,按份共有的,注明每人所占份额。共同共有的可不注。
六、房屋座落:填房屋座落位置,如街道门牌号码等。
七、地号:即房屋所在地土地的编号,未经测绘编立地号的地区,根据各地对房屋所编立的号码填写。
八、房屋状况。
(一)幢号、房号:填写各地自行编立的房屋幢号及房号。
(二)间数、房间的划分有结构间与自然间之分,根据各地不同的习惯填写,但在一个城市范围内要统一。
(三)建筑机构,分为“钢”、“钢和钢筋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混合”、“砖木”、“其它”六类,不得填写其它结构。
(四)层数“按整幢房屋自然层数填写”。(一幢房内的自留房和商品住宅楼中的成套住宅,所在的层次与整幢房屋的自然层数是不一样的。)
(五)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保留一位。
九、附记栏:用于记载与产权或产权人有关必须记载的事项,如商品住宅楼中各户所有的成套住宅占有共用楼梯、走道的比例及面积,平面图无法反映的与邻户相连的木板、排篱隔间的归属、相邻户的通行权利等等。以及外侨产权人的国籍、职业等。
十、契税纪要:登记发证中补交房屋买卖、赠与等契税的以及正常的产权转移中交纳契税的方才填写。不涉及交纳契税的不填。
十一、他项权利:
(一)权利人:指他项权利人。
(二)权利种类:他项权利的实际种类,如典权、抵押权等。
(三)权利范围:指设立他项权利的房屋范围。
(四)权利价值:设定他项权利的契载价格。
(五)权利存续期间:契载期限。
(六)注销日期:他项权利消失的日期。
十二、使用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证号:已发土地使用证的,按土地使用证填写,未发的暂不填写。
十三、附图:绘制或粘贴房地产平面图。
注意事项:
一、一律用钢笔、黑色墨水或墨汁书写,书写端正、清晰。其中结构、面积等项目也可用适号的字印。
二、房屋状况栏在缮证结束、经核对后在已书写的末行备注栏内加盖长方形产权登记专用章。在房屋状况变更改变时,也应在已书写的末行加盖此章,以防私自填改。
三、附图如系粘贴,应用胶水,以免霉变,粘贴处应加盖骑缝章。



1987年1月11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赣州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413号令)、《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江西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赣民发〔2008〕15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以下对象:

(一)残疾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含苏区老干部)、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已被审核认定的参战退役人员;

(四)原8023部队及其他审核认定的涉核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证优抚对象不因治病而发生生活困难和降低生活水平。

二、医疗保险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依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规定的资金统筹标准参加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有工作单位的上述人员随单位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困难企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参保当地的财政部门安排资金解决。

第五条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的,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所在单位破产、改制时,应按照原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财政局、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我市部分未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群体有关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市劳保字〔2008〕257号)精神预留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6号)精神逐年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户籍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解决。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需同时办理参加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缴费。在参加城乡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地方为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三、医疗补助

第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由个人支付的部分给予全额补助,对其因治疗需要并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使用目录外的药物、诊疗和服务项目,所发生的费用报销百分之九十。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在城乡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和住院补助:

(一)定额门诊:每人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门诊费,并根据医疗保障水平的提高适当调整。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看病就医的原则,根据优抚对象的年龄结构、对象类别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确定。

(二)门诊慢性病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病种和报销比例享受医疗费补助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住院医疗补助:在城乡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以及医疗商业保险补偿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差额医疗补助。

第十条 门诊慢性病和住院医疗补助标准: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多次补助后在医保制度框架内总补助比例应不低于个人年度支付医药费总额的80%;

(二)以上人员一年内多次住院的可多次报帐,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三)门诊慢性病一年内可累计补助,累计补助额可实行封顶,封顶线由县级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商定。

四、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大病无力入院治疗或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补偿)以及民政部门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较大困难的,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具体救助办法和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制定。

五、医疗优惠

第十二条 各地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江西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在公立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三免四减半”医疗优惠政策。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医保机构、定点医院要逐步实行医疗管理平台联网和相关资源共享,建立简捷方便的“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和管理体系,使优抚对象参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卫生医疗机构的减免、优惠和民政部门的医疗救助、补助等待遇得到同步落实、即时结清。

六、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具体按《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印发〈江西省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08〕72号)执行。

七、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及时为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核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在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备案制度;将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1-6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兑现医疗补助待遇;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单独管理,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简化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帐手续,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医疗保障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确保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安全,定期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的优抚对象的有关情况。

八、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欠费期间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不变。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保险费或由亲属冒名顶替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九、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或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财力和医疗保障水平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各地原规定的医疗保障水平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高于本办法的,应予保留,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998年)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号令)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特殊情况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签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签。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烟丝、卷烟纸,也可以由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出口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第七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准运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省际毗邻县(市)之间运输烟叶和国产烟草制品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办

第八条 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调出、调入双方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真实、合法;

(三) 申办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文件。

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申办人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

第九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签发机关的经办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由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省际间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5天。

申办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和准运证存根必须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三年。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过程中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运输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一次有效使用,并严格遵守准运证上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 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 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部分;

(三) 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应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有权进行检查,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要予以保护,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被委托签发准运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办人未按本办法审查申办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办理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准运证的,其准运证视为无效,并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对经办人上报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而签发准运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要求经办人办理准运证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批准人利用办理、签发准运证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4年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国烟专[1994]第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