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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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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现对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征收及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凡向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迁入的本市常住人口,都必须依照本市的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容纳费。
二、城市容纳费的征收标准及减免范围按《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北京市城市容纳费减征免征试行办法》、《实施〈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条例〉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政策执行。
三、市公安局于每季度末5日内将收缴的城市容纳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局(节、假日顺延),在市人民银行国库处开立的0206—2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征收城市容纳费,一律使用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北京市征收城市容纳费专用收据》。
五、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公安局统一编制经费预算,市财政局按下列依据核定预算:
1、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2、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3、本年收、支变化情况。
六、对经市财政局审核拨付的经费,市公安局具体用于下列范围的开支:
1、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办公经费。
2、征收城市容纳费工作所需补充的设备购置费。
3、其它费用支出:指开展上述业务工作必须的其他补充开支。
七、市公安局负责向市财政局编报收费收入与经费支出预决算,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规定用途。
八、北京市城市容纳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以上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经营管理行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经营商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内商品交易,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有多个场内经营者入场经营,独立、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经营者,是指投资建设、经营市场或者受委托经营市场,通过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取租金,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场内商品交易应当遵守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非法干预市场的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市场开办经营者不得非法干预场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市场开办经营者、场内经营者的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鼓励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办各类市场。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名称登记和监督管理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税务、质监、物价、食品药监、农牧、环保、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规划、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市场设置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场规划方案,合理确定网点布局、规模和功能;对市场建设进行政策性扶持,指导市场开办经营者完成市场升级改造。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开办市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资金和仓储、冷链等设施、设备;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设立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进行市场名称登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市场名称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场名称申请书、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土地、房产、设施使用的证明,市场布局平面图;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者验资证明;

(四)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市场的组织章程和其他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市场名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名称登记或者开业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涉及消防安全、卫生、电梯等专项验收的,由审批部门依法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市场改建、扩建、合并、分立、迁移、歇业、关闭或者改变登记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者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开业、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经营管理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市场招商活动;

(二)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负责市场保洁和经营设施、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根据市场经营规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消防管理人员;

(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

(五)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运输等设施和条件;对场内经营者违法销售商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对市场进行委托经营管理的,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为场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公告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管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市场内商品的价格和商品质量检测等情况;

(二)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根据需要,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和运输等服务机构提供条件。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服务条件。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

向消费者先行赔偿,应当由市场开办经营者从场内经营者交纳的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中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每月定期在市场内公布,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市场商品交易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承租市场商铺或者摊位,应当与市场开办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有权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场内管理秩序和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场开办经营者提出改进意见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二)对应当检验检疫的商品,按照产品批次向供货商索取检验报告;

(三)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等名义进行经营的,持有授权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对应当检测的商品,持有检测合格证明;

(五)销售国家实行专卖、专营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持有相关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价格、环保、卫生、安全方面的规定,具有厂名、厂址、合格证等标识。

食品类等商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和保质期。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商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三)垄断货源、囤积商品、相互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和商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二)毒品、走私物品、赃物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三)假冒伪劣以及质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

(四)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和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

(五)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六)淫秽、封建迷信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和商品。



第五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对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场的具体分级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内产品质量、产品标准化、计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商品经营价格以及商品的明码标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消防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消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巡查制度,对市场商品质量、经营管理和场内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场巡查的内容包括:

(一)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服务、交易行为;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查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卫生、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开办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

信用记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在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工商、质监、卫生和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预警管理制度。对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在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中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警示方式分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公告警示。当场整改的,予以口头警示;不能当场整改的,予以书面警示;对书面警示后,不予整改的,实施公告警示;对公告警示后未能及时整改,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检查合格的,解除警示。

第三十六条 工商、安监、公安、农牧、卫生、食品药监、质监和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内重大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市场应急工作预案。

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制定市场应急工作预案,及时报告市场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示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联系方式等信息,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三十八条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先予受理,并在五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同时通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办市场未进行市场名称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超出核准经营范围开展市场招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履行市场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管理档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为非法交易提供场地、仓储和运输等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运输、仓储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设置或者设置不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消费纠纷先行赔偿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或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由若干商品经营者为便于群众生产、生活消费而形成的城乡早市、晚市、摊点区和集市等其他临时性商品交易场所,由工商、城管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l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培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农业机械作业、农业休闲观光等服务的农村居民可以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村综合服务社可以依法改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转为城镇户籍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权,下同)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转为城镇户籍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则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员身份。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民可以自主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兼任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同类职务的除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实施农业项目和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有关盈余二次分配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他人捐赠所量化到退社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基层经营性服务组织、专业大户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农业科技人才等单位和个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新产品开发、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农户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税收申报制度、申办减税或免税。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税务部门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等事务时应当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并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便利,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对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政府奖励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信用资质评级。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开展农户联保贷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涉农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内部依法开展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互助活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并在保险费率、办理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筹资金或利用可分配盈余等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用于调节经营盈亏,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支持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相关专业技术协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免费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商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给予资金、技术和设备支持。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汇总、发布、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规划、建设、发展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基础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收集、汇总、更新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商业、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资超市、农产品专营店,在超市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有关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耕地补充任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具,享受国家和本市农机购置补贴。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种苗和鲜活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发展低碳农业,保护环境,诚信经营,带动本社成员增收,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利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或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占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