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和加强农村承包经营户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发展,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本市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
(二)自行处理完成合同订购任务后的产品;
(三)可以组织经济联合体和合作经济组织;
(四)自理口粮到集镇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同农村承包经营户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使用的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权的,应经所在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商业部门、物资供应部门、生产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向农村承包经营户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购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不得压级压价。
第七条 除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任何部门不得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另行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哄抢、诈骗、勒索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财物和强行赊借、索要、压价购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品。
第九条 禁止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分红,从中谋利。
第十条 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行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服从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照章纳税,不得偷税、漏税、抗税。
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得以任何手段骗取国家的贷款和物资。
第十三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生产和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种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严禁掺杂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严禁投机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条 对侵犯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应由主管部门按法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者的主管机关申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对于以商品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关于同意《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更换主编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更换主编的批复
国中医药政宣[1999]125号
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社:
你社《关于更换〈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主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陈珞珈同志担任《中国中医药信息杂志》主编。请持此批件到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有关登记项目的变更手续。
专此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与政策法规司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