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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时间:2024-07-23 12:4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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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办法》已经1996年9月19日市政府二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因经济原因裁减员工的行为,保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裁员的,可以裁员;
(一)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
(二)连续亏损二年且资不抵债并难以继续经营;
(三)连续停工及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在二个月以上且难以继续经营;
(四)产业结构优化、重大技术改造等政府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在同样能胜任同岗位工作前提下,企业裁员顺序为:
(一)非深圳市户籍员工;
(二)深圳市户籍员工。
深圳市户籍员工的配偶已被该企业裁减或已被该企业列入裁员名单的,该企业不得裁减该员工。
第四条 企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员工代表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下列裁员方案:裁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员工的经济补偿办法;
(三)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和员工代表的意见,并根据其提出的合理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方案经批准后,企业与被裁减员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员工证明书。
前款所称工会指企业工会,企业无工会的指行业工会,行业无工会的指深圳市总工会。
第五条 企业因产业结构优化或重大技术改造需裁员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后,对拟裁减的员工进行必要的培训。
对经培训仍不适应工作需要的员工,企业按第四条的规定予以裁减。
第六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员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重新处理。
第七条 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失业后,按有关规定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八条 因第二条(一)至(三)种情形而裁员的企业,在裁员后一年内不得招收员工。
企业在可以招收员工的情况下,需招收员工的,在能够胜任该项工作前提下,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深圳市户籍员工。
第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裁员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恢复被裁减员工工作并支付该员工被停工期间应得的工资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不下达当年蓝印户口及市外招调工指标;已经下达上述指标,但尚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上述指标废止。
第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因裁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关于因折角塞门关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处理规定

铁道部


关于因折角塞门关闭造成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处理规定
1992年8月15日,铁道部

近年来,全路发生了多起由于折角塞门关闭造成的行车重大事故。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维护事故定性定责的严肃性,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因折角塞门关闭造成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均列铁路局(分局)责任事故,影响安全成绩。
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勘察、分析,查明责任部门的,列该部门责任事故。
二、对隐瞒事故真相、出具伪证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三、对在列车运行中发现折角塞门关闭,处理得当防止事故的有功人员给予重奖。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版权局 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管理,维护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涉外著作权中财产权的转让或许可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涉外著作权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涉外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审批工作。
第五条 凡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均应将申请材料报国家版权局审批。国家版权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章程及业务范围、人员名单及简历、住所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具有3名以上具有二年著作权工作经验的专职著作权代理人。
第八条 经国家版权局批准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持国家版权局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九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的主要业务是:
(一)接受委托,开发作品使用市场;
(二)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
(三)代理签订转让或授权使用合同;
(四)代理收取版税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报酬;
(五)接受委托,代理解决著作权纠纷;
(六)代理其他有关涉外的著作权事务。
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不得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已经进行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应在6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手续,对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条件的,应停止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版权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按各自的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申请开办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涉外代理机构管理不善,不能开展正常著作权涉外代理活动的;
(三)涉外代理机构工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涉外代理机构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对国家版权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兼营著作权涉外代理业务的单位,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