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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时间:2024-06-25 13:2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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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森林法第十四条的批复
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函[1987]2号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虽经人民政府作过处理,但其性质仍属民事权益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仍应以原
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二、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五款、森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因此在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后,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人民法院审
理期间,争议的标的物应当维持原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裁决为准.
三、此类案件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民事审判庭受理.
此复
1987年7月31日



1987年7月31日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建规〔2008〕7号
各区建设局、光明新区城建办,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深圳市建筑市场严重违法行为特别处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劳务分包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的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施工作业,是指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建筑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以下简称劳务承包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劳务工,是指取得相应的职业技能、上岗及安全操作等资格,在建筑劳务企业中直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负责对建筑劳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建筑业协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建筑劳务分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劳务承包人资质的统一管理。

  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市建设部门申报企业信息,申领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

  劳务承包人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接、组织建筑劳务作业;不得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转让、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前款规定的企业诚信手册的办理程序,由市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标准,合理确定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劳务分包作业费用清单,该费用包括工人工资、劳务企业合理的管理费等。

  投标人应当将劳务分包作业款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

  对于使用预选承包商名录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总承包企业参与投标时应当提供与劳务企业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第八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已经纳入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管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承包人,并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负责该分包工程的劳务队长,并由劳务发包人依法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

  鼓励当事人使用市建设部门制定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务发包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总负责。

  劳务承包人在实施建筑劳务作业过程中,应当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服从劳务发包人的调度安排,接受劳务发包人的监督管理,确保建筑劳务作业的质量和安全,并有权拒绝执行危害质量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操作指令和作业程序。

  第十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建筑劳务作业的类别、数量、延续时间、劳务承包人名称、劳务队长、技术员和各班组长等信息;并为劳务承包人提供必要的临时设施、作业要素和作业面。

  第十一条 劳务承包人施工人员在5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50-200人的,应当配备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0人及以上的,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劳务作业项目施工实行劳务队长负责制。

  本办法所称劳务队长,是指由劳务承包人聘用并对项目施工劳务作业进行组织和管理的人员。

  劳务队长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劳务承包人指派的劳务类别,组织劳务工开展劳务作业;

  (二)协助劳务承包人与雇用的劳务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务工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

  (三)负责现场劳务工每日出工记录、编制月工资报表;

  (四)对劳务工进行入场前安全、文明施工教育及施工作业技术交底;

  (五)协助落实劳务工生产生活条件;

  (六)建立完整的施工现场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自聘用劳务队长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部门办理劳务队长备案手续,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劳务队长身份证明、初级以上职业技能资格证书;

  (二)劳务承包人颁发的劳务队长聘用证书;

  (三)劳务队长工作业绩、组织劳务队伍情况;

  (四)市建设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申请,市建设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诚信手册;劳务队长信息发生变更,劳务承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与建筑劳务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承包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为建筑劳务工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二)有计划地组织建筑劳务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上岗培训和安全培训;

  (三)在组织劳务工进场前,应当将劳务工人员名单造册送工程所在地的区建设部门和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承包人拨付建筑劳务作业款,并监督劳务承包人发放建筑劳务工工资。

  劳务承包人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务承包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建筑劳务工工资管理制度,编制工资支付表,并根据劳动用工合同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建筑劳务工发放工资。

  劳务承包人应当保存上述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范围内发生的建设工程劳资纠纷或者因劳资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根据"属地管辖、分级管理"原则,由区建设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部门查实认定并催告后,仍不付清劳务工工资的,由市建设部门依法暂扣其资质证书直至付清工资:

  (一)拖欠工资3个月以上的;

  (二)拖欠工资数额达5万元以上的;

  (三)拖欠工资人数达10人以上的。

  第十九条 劳务发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由市、区建设部门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承包人使用未在深圳建设信息网上登记或者未经备案的劳务队长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务合同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不配合市、区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承包人未委派项目劳务队长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承包人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雇用劳务作业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者劳务承包人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劳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承接、组织劳务作业的;

  (十二)劳务承包人未编制工资支付表,未保存工资发放资料2年以上,未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十三)劳务发包人延期支付或者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的;

  (十四)劳务承包人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五)劳务分包人或者劳务承包人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

  第二十条 劳务队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施工现场检查的;

  (二)雇用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上岗及安全操作资格证劳务工的;

  (三)劳务分包施工现场无档案资料或者档案资料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市、区建设部门组织的教育培训的;

  (五)未按规定编制劳务人员出工记录及月工资报表的;

  (六)因劳务队长管理责任拖欠劳务工工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

  (七)经市、区建设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1995年4月24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共九大类23项,近10000个品名。年运量约9000万t,其中整车运输占8200万t左右。除站内运量2350万t外(整车为1550万t,零担为800万t),其余均在企业专用线办理。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上因循传统的管理模式,加上设备大多不具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所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严重。主要表现在:办理地点和仓库不符合要求。设备陈旧;无消防设施;装卸机具简陋;作业方式落后;车辆洗刷除污及工业垃圾得不到妥善处理等。这些问题如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运输安全难以保障。
国外铁路运输经验表明: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更主要是可以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必须对现有危险货物运输传统模式进行改革,才能改变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落后面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要求。
为此,铁道部研究决定,今后将大力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现将该项工作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现有危险货物办理站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对不具备条件的车站,实行“关、停、并、转”,逐步转成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目前还172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全路营业站的34%。下一步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初步安排1995年年底前再关闭87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现有站数的51%。计划年底只保留85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仅占全部营业站的17%。争取2000年,只保留60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并使这些站的95%以上实现集装箱运输。
二、研究确定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的设置地点,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今年争取30%的集装箱办理站开办此项工作(开办站另行公布)。力争2000年达到95%左右的集装箱办理站(不适合办理的除外)可以运输危险货物。
三、公布一些危险货物品名开展集装箱运输(品名另行公布)。
1.选一部分危险性较小的货物品名,纳入通用集装箱运输,这些货物掏箱后基本不用洗刷除污。
2.对用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掏箱后必须洗刷的集装箱,回送原发站由原托运人负责洗刷。对无洗刷能力的托运单位,规定其必须配备企业自备集装箱。铁路可以出租一定数量的集装箱有偿提供使用。
3.对性质特殊的危险货物,将使用特种结构和性能的集装箱运输。
四、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研究,尽快完善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配套设施。大力发展专用线危险货物集装箱“门到门”运输。
为了2000年达到95%以上的危险货物实现集装箱运输,铁道部将做出发展规划并制定《铁路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对相关的规章进行修改。各铁路局要按照此文件的精神和规定,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本着改革和开拓精神,立即研究贯彻落实的实施方案,扎扎实实的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