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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2:28: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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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的计划管理,出成果,出人才,加速实现医学科学现代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
(一)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原则和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发展科学研究工作的方针,科学技术要与国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结合,并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首要任务。要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统一计划,全面安排,突出重点,形成特色;从实际出发,严肃性和一定的灵活性相结合;逐步实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的计划管理体制;贯彻“双百”方针,发扬学术民主,提倡不同学术思想的自由探讨,提高学术水平。

二、科研任务的安排审批
(二)医学科学研究划分为医学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发展研究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直接生产力的重要环节,内容包括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三类。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定出三类研究的合适比例。高等医药院校和大的研究所侧重基础理论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其他医药卫生单位则侧重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
(三)医药卫生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1.国家计划:指国家科委下达的、由国家科委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2.部级计划:指卫生部下达的、由卫生部管理的年度全国医药卫生科学研究重点项目。
3.省级计划:指省、市、自治区,部直属单位及部属院下达的、由这些单位管理的年度重点研究项目。
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卫生部管理的研究机构首先要保证上级计划的完成。
上述重点研究项目是指在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上具有重大学术意义和实际价值的、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的重要课题。重点研究项目要逐步实行专项管理。
医药卫生研究课题协作组和医药卫生学会可以向主管卫生部门提出有关科研建议,但不得下达研究规划和计划。
(四)各研究单位要根据国家、卫生部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工作基础,确定本单位的研究方向和任务并保持相对稳定。研究任务要突出重点,有所侧重,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对重点科研项目和课题,要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以优先保证。

三、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五)全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由卫生部组织制订和实施。卫生部每年只将国家计划、部级计划项目列入年度计划。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卫生部所属单位管理的研究机构,根据全国规划和本地区、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群众讨论和学术委员会(学术小组)评议后,由本地区、本单位审定、上报,同时报部备案。规划和计划的制订,要在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和掌握国内外情报的基础上进行,计划指标既要先进、起点高,又要切实可行,留有余地。
(六)研究机构确定研究课题时,对于重大的课题要提出开题报告,组织同行评议,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学术小组)论证和领导审核后,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列入计划。研究机构在完成国家级、部级、省级计划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自选题或与外单位签订合同项目。凡属重大研究项目一经批准,不得任意变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动时,也要经过批准。
(七)国家科委、卫生部、省级单位管理的部分重点研究项目试行“专项管理、分级负责、同行评议、签订合同”。同行评议分别由国家科委、卫生部、省级单位负责组织。同行评议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包括组织同行专家或委托学术组织的有关专家进行评议或书面征求各专家的意见等。评议内容对项目的目的性、先进性、可行性,试验方法,技术力量,必要的设备条件,经费、物资概算,国内有无重复,技术经济评价等进行全面评议。
(八)试行合同制。合同制有:(1)科研主管部门(委托单位)与科研单位(承担单位)之间订合同。委托单位在充分了解人员、设备、技术水平的基础上向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资;承担单位要按合同完成预定的指标、进度要求和完成期限,并向委托单位提供执行合同的报告和技术资料;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证合同的执行,并协调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方达成协议后签定合同,各自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2)科研项目合同。即使用单位向科研单位提供经费和物资等条件。科研单位交成果,收益分成。(3)成果应用合同。即科研单位向生产单位提供成果,生产单位应用成果,收益分成。(4)中试合同。即生产单位给科研单位提供中试条件,成果供生产单位使用,收益分成。

四、计划的组织实施
(九)对科研计划和科研合同的执行情况,要定期检查,一般每年检查二次,半年小结,年终总结,按规定上报。采取群众性评议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要向全体人员公布。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学术报告会。凡执行计划和合同成绩显著的集体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奖励,并在条件上择优支持;对进展不大的,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措施;对无故完不成计划和合同的,有弄虚作假欺骗行为的,要取消条件支持或撤销计划合同,直至追究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
(十)每项研究结果(包括成功的和失败的),必须写出学术性的总结报告或学术论文,并及时发表。研究课题结束时,课题负责人必须建立技术档案交所保存。技术档案资料包括有关技术文件,原始实验数据,实验记录,论文或工作报告,鉴定资料,经费、物资的使用情况,研究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等,并对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经济核算。
(十一)各地区、各研究机构根据课题需要和科技人员情况,组织科计协作。协作方式可灵活多样,讲究实效。所际协作,尽量就地安排,能不跨省的尽量不跨省。协作单位之间可签定科研协作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人员、经费、分工,并明确成果、资料的处理等。协作任务完成后,所有人员都应回到原单位工作。
对于重大的、关键性的研究课题,为了集中力量,快出成果,必要时可采取会战办法,统一指挥,分工协作,限期完成。

五、计划的经费物资保证
(十二)研究机构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也包括本身收入和国内外的资助。在使用上要厉行节约,减少浪费,按科研项目或任务的实际需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不能平均分配。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要做好预决算,专款专用,定期检查;到年终将使用情况逐级上报,保证三项任务(新产品试制、中间试制和重大科研任务)的执行和完成。
(十三)研究机构要加强经济管理,试行以研究室为核算单位并逐步过渡到以课题为核算单位的经济管理制度。研究机构在保证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自己的条件,广开财源,增收创汇。可以承担外单位委托的科研项目,通过签订合同,由对方提供经费、器材。情报、测试、计算、翻译、影印等科技服务工作,采取收费办法。附属工厂(车间)的收入和出口技术、出口产品的外汇收入,留成作科研使用。研究机构从自己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留成,用作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十四)各研究机构要加强仪器、设备和实验动物的管理。凡属大型精密仪器要实行专管共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和维修,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对需要的仪器设备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自力更生,自行研制,尽量使用国产仪器。省、市、自治区或大的科研单位可建立中心实验室或仪器服务中心。做好实验动物的繁殖和饲养,加强动物实验室和动物房的建设和管理,保证科研需要。

六、计划管理机构
(十五)计划管理部门是研究院、所的职能机构,必须予以充实和加强。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各高等医药院校的科研处(科教处),要有专人管理科研计划,有科研任务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指定一个业务部门担任科研计划管理工作。研究所下面的研究室必要时可设专职或兼职的业务秘书,协助室主任做好科研计划管理。
科研计划管理人员一般应占本单位科研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大部分应是具有大专水平的、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技术干部,并应按本人条件给予技术人员待遇和技术职称,并力求保持相对稳定。
科研计划管理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自然辩证法和科学知识,掌握科学技术发展趋向和最新成就,研究医学科学现代化管理方法,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

七、附 则
本办法适用于卫生部直属单位、部属医药院校,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所管理的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机构。
本办法如与国家科委公布的有不一致处,以国家科委公布的为准。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财政部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1995年7月1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法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五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八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三十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夜郎湖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夜郎湖汇水面积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夜郎湖汇水面积所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环境保护和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

第四条 夜郎湖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加强保护、综合利用、科学开发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和开展旅游等的需要。

夜郎湖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分段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

第五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环境和生态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七条 在夜郎湖及其外围一定区域划定夜郎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准保护区的范围由普定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安顺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分别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Ⅱ类、Ⅲ类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及其它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物;

(三)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禁止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旅游项目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污水排放口排放的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

(三)禁止在码头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从事投饵养殖。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禁止堆存废渣、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和可能污染水域的物品;

(三)禁止设置油库及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与水源保护无关的船舶;

(四)禁止旅游和游泳;

(五)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夜郎湖行驶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治污染水源的设备,逐步使用清洁能源,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入湖河流上游相关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进入夜郎湖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禁止破坏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和植被,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等。

第十五条 在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六条 开展小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行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止对土地和农畜产品的污染。提倡使用无磷洗涤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跨行政区域难以解决的问题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夜郎湖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夜郎湖水污染防治、水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贯彻,由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实行县、乡(镇)长环境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入湖河流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责任者必须迅速采取防治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条 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的水质超过规定标准时,夜郎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超标水源地所属的人民政府通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环境监测制度,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水体及入湖河流与夜郎湖交汇界面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

夜郎湖水资源环境监测的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取用夜郎湖水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主要用于夜郎湖水资源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造成夜郎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夜郎湖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