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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9 05:4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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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实施细则

 (1995年7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10月8日颁布)


第一条 根据《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市区(以规划总图为准)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违章驾驶员及违章经营者按本细则处理。对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擅自在市区载客营运的车辆处理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时间和里程计费的营业车辆。
第四条 对经营者或从业人员违反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乘客或其他任何人可向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应加强监督检查,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查处,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登报检查、罚款、停业整顿(整顿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没收非法所得、取缔非法客运、注销出租汽车客运证件的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天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按期保养超过10天以上的;
(二)车主变更15天未办理过户手续的;
(三)不按时办理客运资质审查手续的;
(四)未喷出租汽车客运标记或标记缺损上路运营的;
第七条 不按期缴费的,每天加收滞纳金5元至10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一至二天:
(一)出车前未清洗车辆,雨停后超过4小时未洗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角张贴准运证的;
(三)运营时乘务员不穿统一服装的;
(四)运营期间驾驶员赤膊或穿拖鞋上车服务的;
(五)未随车配备灭火器材或灭火器材失效的;
(六)驾驶员在运行中不随身携带规定证件的;
(七)经营中车辆证照不齐全的;
(八)的士车不张贴价目表的;
(九)不按时参加保险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或停业整顿三至五天:
(一)定线出租汽车严重超载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损坏、计价器叠表使用的;
(三)顺程载客交通车不按客管处审定的线路、地点、时间、班次运行的;
(四)使用音响设备在市区站点招揽乘客的;
(五)车身漆色损坏脱落达400平方厘米或车身漆色杂乱仍继续营运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未安装经公安部门鉴定合格的防暴隔离设施和报警装置的;
(七)车辆承包给他人后,承包人超过30天未与客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
(八)定线出租汽车在运行中途站停车候客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轮休日上路营运的;
(二)无驾驶执照或实习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同时移交公安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车身破损、车门破损、玻璃缺损、前后灯(罩)缺损、座椅破损、 私自拆减座位等受警告后,不及时修复继续运营的;
(四)定线出租汽车私自改变线路、走向、起终点、中途调头、窜线行驶或不进站按序发车的;
(五)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擅自驾车的;
(六)出租的士汽车运营时不安装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顶灯的;
(七)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承包人不按时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或客伤事故后不及时处理或事后不到社会客运管理处登记备案的;
(九)驾驶员、乘务员在车辆行驶中打开车门,造成客伤事故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期间车辆停在指定地点,自费登报,并处以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停业整顿五至十天:
(一)购买在册出租汽车,超过一个月仍未办理客运过户手续的;
(二)经营者不按时保养车辆,机件失灵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三)擅自聘用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客运的;
(四)出租汽车为争抢乘客堵、挤、抢道或扰乱公共汽车正常运行造成纠纷的;
(五)已下达车辆修理通知,拒不修理仍继续运营的;
(六)使用其他客运车辆车票的;
(七)出租的士汽车拒不使用计价器引起纠纷或拒载乘客发生纠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费登报公开检查,并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处理期间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
(一)单位交通车未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批准在市区进行客运的, 或使用私印票据在市区进行客运的(同时移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二)在出租汽车上擅自安装或使用未经技术监督局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或私自拆卸计价器铅封的;
(三)擅自制版,喷印车身上出租汽车标记的;
(四)因驾售人员过错,打骂乘客或强行驱赶乘客下车引起纠纷负主要责任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客运年度资审换证而继续运营的;
(六)强行索取外币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经营者停业整顿十天至三十天:
(一)阻挠客运稽查人员、管理人员检查、调度的;
(二)报停车辆未办理复业手续投入运营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 经营者须补交未办复业手续运营期间的税费。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多收费,除按高收费金额10倍罚款(中巴车按座位计算)和自费登报检查外,第一次停业整顿十天,第二次停业整顿三十天。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并自费登报检查。在处理期间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半年以上不接受处理者,其停放车辆交工商部门处理,其变价款上交市财政:
(一)未取得《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上从事载客运营的;
(二)长途客运汽车在市区公共汽车或定线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候客运营, 经警告不改的;
(三)租赁汽车在市区经营客运业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一)未办停运手续停运半年以上的;
(二)违反客运规章,一次多收费100元以上,一年内三次被查处的;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流氓、赌博、贩毒、运销桩物等活动的;
(四)车辆已到报废年限或因车况下降达不到运行要求,已通知更新车辆, 但拒不更新仍继续运营的。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外事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车辆不服从指挥,耽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出租客运资格。
第十八条 一次违章数款,可合并处罚;多次违章不改的,应从重处罚。
第十九条 违章罚款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票据,所收罚款统一上交市财政,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罚款金额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违反其他法规的,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主管公共客运交通的部门解释,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8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湖北省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类技术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参与技术市场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行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年度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工作的内容:
  (一)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举办交易会、交流会、信息发布会等技术交易活动的情况;
  (三)进入技术市场流通的技术商品的情况;
  (四)技术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
  (五)技术市场各类经济主体的技术经营资格及其活动情况;
  (六)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市场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持《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技术市场检查证》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统一制发。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凭工商行政管理证件依法参与对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文化程度;
  (二)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知识、法律知识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经验;
  (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专职从事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未在经营单位兼职或参与经营活动。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者参加统一培训,发给《技术市场检查证》。
  持证人员不得转借、毁损《技术市场检查证》;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
  持证人员调离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岗位时,应将《技术市场检查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对象停止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责令有关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


  第十条 从事技术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要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技术市场检查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该案的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查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具有违法事实,必须依法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应当归入案件卷宗。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送达。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依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取得《技术交易许可证》而未申请领取,或者虽经申请但未被批准发证的,责令其停止技术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伪造、借用《技术交易许可证》,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收缴《技术交易许可让》,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以及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以虚假技术提供转让或进行中介的,责令停止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收缴其《技术交易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利用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五)采取盗窃、诈骗等手段,非法窃取技术成果或技术信息,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停办;利用举办技术交易会,滥收费用的,除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享受优惠待遇的,撤销登记证明,停止其已经享受的优惠待遇,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技术市场监督检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为,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乡镇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0)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改进农村基层政权机关施政方式和工作作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各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政务公开”,是指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应向社会公开,增强政务活动的透明度,把行政行为和权力行使置于制度规范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第四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全面真实的原则。凡与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事项都要公开,公开的事项要实事求是、全面准确、真实可信。
(二)注重实效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及方式应切实可行,做到尽可能量化、科学实效、简便易行,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监督。
(三)合法保密的原则。公开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和单位的保密事项。
(四)统一规范的原则。对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时限、程序等都要统一规范。
第五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实行政务公开工作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公开的项目、内容准确、真实,群众对公开程度认可。
(二)方便群众和企业、事业单位办事,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三)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四)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五)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得到落实,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六条 乡镇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活动中需要公开的事项:
(一)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及进展情况。
(二)乡镇年度财政预算和乡统筹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四)乡镇集体企业、经济实体、固定资产和资源承发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乡镇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等。
第七条 与村务公开相对应的事项:
(一)乡村税(费)的收缴、减免、使用情况。
(二)各村由乡代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三)计划生育情况。
(四)征用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各村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水、电费价及收缴情况。
(七)救灾救济款物发放、优待抚恤情况等。
第八条 乡镇政府各站办所应当公开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事项:
(一)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期限、监督办法和办事结果。
(二)收费、罚款标准和收缴情况等。
第九条 乡镇政府及站办所其他应公开的事项。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十条 利用公开栏、揭示板等固定的公开场所进行公开。
第十一条 采取召开群众代表会、干部会、人民代表会等各种会议的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采用下发文件、通知、制发明细表或“明白卡”等形式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有条件的也可利用声讯工具、触摸式多媒体电脑和信息网络等方式进行公开。

第四章 公开时限
第十四条 对救灾救济、工程发包、宅基地审批等临时性工作项目,要随时进行公开。
第十五条 对农业税减免、“两工一车”、财务收支等季节性、阶段性的工作项目,要按月或季度进行公开。
第十六条 对年度工作目标、财政预决算和乡统筹情况等时间跨度较大的工作项目,要实行半年或年末一次性公开。
第十七条 乡镇要确定固定的公开日,届时乡镇政府机关、各站办所和各村同时公开。

第五章 公开程序
第十八条 提报公开资料。公开项目都要明确提报部门、提报时限、提报责任和提报人,由部门主要领导负责对公开资料进行审查,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审核公开资料。乡镇政府主管领导负责对部门提报的公开资料进行审核检查并签字,负责对公开资料把关。
第二十条 审批公开资料。经审核后的公开资料由提报部门报给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对公开资料调查核实无误后,再报领导小组例会讨论通过,经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公开。
第二十一条 制作公开资料。经乡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的公开资料,由办公室统一按照公开的形式、规格、字体等具体要求组织制作,然后在指定公开栏公开。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公开档案。以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为独立建档单位,由本单位指定专人负责归档立卷,对公开的各种资料和群众投诉、举报的调查结果、组织论证等有存档价值的资料都要装入公开档案。政务公开档案保管期为5年。

第六章 保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乡镇政府机关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站办所的政务公开由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各部门领导负责。上级部门直属的,由主管部门按乡镇政府的要求积极组织实施、认真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实行乡镇政府机关和站办所政务公开列入工作目标管理之中,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单位“评先选优”、兑现奖惩挂钩。要把政务公开落实的情况作为考核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加强对乡镇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各县(市、区)监察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乡镇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组织监督的作用,实行设立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等监督措施。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做好调查处理和解释答复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要建立健全严格的政务公开责任制和民主评议、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制度,保证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公开不及时,缺项漏项,又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的,对单位及有关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或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九条 对政务公开不认真,工作抓得不实的有关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进行诫勉谈话或组织调整。
第三十条 对搞假公开、半公开或不公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给予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因政务公开工作抓得不力而出现违法违纪问题的,要给予主管领导和上一级主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