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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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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会员和职工利益的代表,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职工,均可参加工会组织。外籍投资者、私营企业主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工会组织。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一级工会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尊重工会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正当的生产经营管理。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时,应支持职工依法筹建工会。符合组建工会条件的,应在开业投产后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组建工会时,上一级工会应予以协助。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建立时,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终止或被撤销,该企业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也可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也可设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
工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数量和条件,由上一级工会提出建议,基层工会与企业商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中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设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一人。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组织员,需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员在任期内有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出不信任动议的,经上一级工会同意,应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改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入或应聘的职工中,已具有中国工会会籍的,该企业工会组织应承认其会员资格。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撤销后,其会员应保留会籍。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合同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交回会员证,离境后不再保留会籍。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由当地总工会出具证明。

第三章 工会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与有关方面交涉。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认真处理,企业在处理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工会
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企业重新处理。必要时工会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要求企业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终止、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征求和听取工会意见;集体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由企业和工会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和基金。
工会有权督促本企业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对不按规定提供劳动保护设施、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提供。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制止本企业发生的非法扣留职工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搜身、拘禁、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受害职工向有关部门告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董事会的,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工会主席应列席董事会有关会议。设监事会的,必须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在研究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并邀请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依法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裁减人员。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合同期内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企业对职工作出辞退、开除、除名时,应当听取职工本人申辩,职工对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工会应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监督企业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劳动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对违反我国现行工时、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予以
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工会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方面建议停止操作或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如企业方面不及
时处理,情况严重,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或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调查,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工会义务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管理,协助企业搞好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职工开展互助互济活动,增进职工的团结,协助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关心职工生活,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开展工会活动,促进投资者、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相互了解,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劳资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及时了解原因,掌握情况,做好思想工作,同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尽快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工会的日常工作,为本级工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和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和活动场所及设施,并负责设施的维修和承担水、电、供暖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撤销或解散,属于工会的财产和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在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非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组织员因工会工作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为两个工作日,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企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投资各方协商,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副厂长)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商定。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也不得将其解雇。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得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同意。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调动、处分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处分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组织员职务的职工,须征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不履行其义务的本企业工会及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一级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争议双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本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违反集体合同、擅自变更集体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六)侵害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在的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给企业、工会组织或者会员造成损失的,企业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可建议企业或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于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总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1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基【2008】73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我部对 2003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科学技术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对实验室进行定期评估。5年为一个评估周期,每年评估1-2个领域的实验室。
第三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检查实验室5年的整体运行状况,引导实验室的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实验室建设与发展,并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四条 评估的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评估指标体系及说明见附件。
第五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拟定评估细则和评估方案,受理评估申请,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建立评估工作档案并定期向科技部移交。
第六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本部门实验室和依托单位做好接受评估的准备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七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 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的一线科学家和少数科研管理专家组成;应用基础研究比重大的领域应当聘请部分来自产业界的专家。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一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3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于上半年完成评估工作。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四条 现场评估按学科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每组专家总数一般 7-9人。
第十五条 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作为评估的重要参考材料。评估机构应在现场评估5个工作日之前,将《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提交该组评估专家审阅。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审阅《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及实验室年度报告和年度考核情况、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核实科研成果和专项经费使用效果、了解人才队伍建设和对外开放情况、考察仪器设备运行和共享情况、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七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应当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工作进行全面、系统总结。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要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论文、专著、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标注实验室名称,专利、软件著作权、奖励、技术成果转让等的标注遵照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为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评估机构应专门组织对评估专家的培训,并在每个领域选择1-2个运行5年以上的实验室进行定标评估。所有现场评估专家都应参加定标评估。
第十九条 专家组在小组现场考察结束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研究提出书面评估意见。评估意见应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四章 复 评
第二十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按四舍五入取整数)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复评专家组在现场评估结束后确定。专家组不少于12人,其中参加了现场评估的专家不少于50%。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主要内容包括:专家组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审阅评估材料和现场评估书面意见;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实验室主任报告可以旁听。
第二十四条 复评确定本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 复评结束后,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档案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较差三类。
第二十七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八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 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
第三十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不得安排与评估工作无关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三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和专家信誉记录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年度考核包括实验室形成年度报告、依托单位提出考核意见、科技部与主管部门对实验室进行抽查等环节组成。年度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字〔2003〕23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对外开放、学术交流、运行管理、依托单位的支持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高水平学术交流、科研装备先进的重要基地。其主要任务是针对学科发展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的重要科技领域和方向,开展创新性研究。
实验室是依托大学和科研院所建设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实验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要求。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
实验室按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设置研究单元,保持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并适当流动。实验室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技术队伍,加强研究生培养。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通过设立访问学者制度、发布开放课题等形式,吸引国内外高水平研究人员来实验室开展合作研究。积极开展国际科技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科技合作计划。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科研氛围浓厚,学术风气好。拥有先进适用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 仪器设备统一管理,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并提供相应的条件保障。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应围绕《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研究方向明确,研究重点突出。应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是指评估期限内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以实验室为基地、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代表性成果应是针对某个具体科技问题取得的重要科研系列进展,名称表述应明确、具体,而不是某研究方向上关联度不高的成果的汇总和拼盘。
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 5 项代表性成果。
  (1) 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具有国际影响的系统性原创成果。在本领域公认的重要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上做邀请报告。
  (2) 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相关重要基础原理的创新、关键技术突破或集成,拥有核心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技术方法、专用设备研制改进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 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相关领域科学研究提供支撑,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应注重团队建设,在长期合作基础上形成若干具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的团队,人员结构和规模合理,团结协作,并适当流动。
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吸引国际一流学者来实验室工作。对于实验室优秀人才的评价,应强调在实验室主要研究方向上开展工作、并是代表性成果的主要完成人,不简单看各类头衔。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研究中心,对学科领域的发展具有辐射带动作用。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积极开展高水平、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中30%以上要用于合作交流和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的部署应通过访问学者制度来实施,保持一定数量的访问学者和博士后研究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实验研究条件应具有特色,基本满足科研工作需要;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发明实验技术手段。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自主课题设置等重大事项决策公开透明;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管理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优先支持实验室的发展,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