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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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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统计局关于计发企业退休人员房租补贴工资收入基数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房改办、劳动局、财政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95〕京房改办字第37号),房租提高后,企业退休人员住房在规定标准以内,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
工资收入5%的部分,由其工资发放单位给予补贴。为做好单位补贴额的核定工作,现对企业退休人员工资收入基数的计算范围规定如下:
一、企业退休人员的工资收入包括:
1.按国家规定计发的退休费;
2.按国家和北京市规定发放的物价、生活补贴;
3.按北京市规定发放的按正常调整制度增加的退休金;
4.企业发放的洗理费。
二、企业退休人员享受的冬季取暖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等不包含在工资收入内。
三、本规定只适用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核定企业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
四、本规定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和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5日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韶关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应机构改革带来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主体的变化,进一步强化我市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乡镇煤矿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乡镇煤矿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乡、镇、村、个人或合股开办的“三证一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工商营业执照》)齐全的煤矿(以下简称乡镇煤矿)。

二、政府和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并对本地区的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布置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市、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情况,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巡查制度,定期检查和报告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相互影响安全生产的矿井进行调解,并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实行行业管理,并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乡镇煤矿职工(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者除外)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乡镇煤矿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做好督促落实工作;
(四)督促乡镇煤矿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法定开采范围内开采,发现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报告,及时制止违法的超层越界行为;
(五)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
(六)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进行处理或处罚;
(七)组织乡镇煤矿开展对开采范围的地质、水文、老窿等情况的调查;
(八)协助政府对影响邻矿安全生产的问题进行调解和提出处理意见;协助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实行强制封闭;
(九)设立矿山救护队,负责抢险救灾工作;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行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乡镇煤矿法人代表安全职责
第六条 乡镇煤矿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人身安全及身体健康;
(四)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配备足够数量的安全员对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六)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四、煤矿企业安全管理
第七条 乡镇煤矿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做到安全生产与开采经营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八条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有规范的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没有规范设计文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煤炭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施工。
乡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之后,应当经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第九条 乡镇煤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十条 乡镇煤矿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应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者应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承包合同必须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的,发包者负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应建立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奖罚制度和事故调查分析报告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乡镇煤矿必须为下井工人配备符合国家劳动保护标准的水鞋、工作服、安全帽、矿灯及其他必需的防护用具。不配备上述用具的,工人可不下井作业,矿长不得因此解雇工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须按省有关政策规定匹配注册安全主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生产工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不得雇用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女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五、煤矿安全监察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并负责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对乡镇煤矿职工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二)检查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以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对违法违章开采的乡镇煤矿作出处理;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乡镇煤矿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不定期的监察和监测,指导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开展工作;
(六)组织、指导安全评价机构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定期的安全评价;
(七)负责乡镇煤矿的矿长、注册安全主任、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及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乡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协同有关部门对作出封闭决定的乡镇煤矿进行强制性封闭;
(十)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煤矿安全监察队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设置煤矿安全专项监察队,对辖区乡镇煤矿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隶属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经贸局)领导,必要时也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人员数量按各县(市、区)煤矿数量和产量综合考虑。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下的县(市、区),每对矿井配备不少于1人;煤矿数量在10对以上的县(市、区),按照年产量5万吨/1人的数量配置。煤矿分布范围广、煤矿数量多的曲江、仁化应在煤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分队。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伍是为适应我市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而组建的队伍,必须保持该机构及其人员的相对稳定,机构性质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职责是:
对辖区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当场纠正或限期改正;对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督促各矿山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对辖区煤矿负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完成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布置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必须配置必要的一氧化碳监测仪、瓦斯监测仪等安全工作必备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以保证安全监察队有效地开展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筹集
根据和参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从原煤炭公司收取的煤矿安全措施费中的返回煤矿部分提取。

七、乡镇煤矿安全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提高我市乡镇煤矿的抗灾害能力,为矿井的关留提供决策依据,市政府决定对乡镇煤矿实施定期安全生产条件评价制度,评价周期为每两年一次。
第二十五条 评价对象为2001年后经省市验收合格(“三证一照”齐全)、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矿井和通过了联合改造方案(初步)设计的矿井。对达不到年生产能力3万吨又不能提出改造方案设计的矿井,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关闭(待《煤炭生产许可证》到期时)。
第二十六条 乡镇煤矿安全评价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条款以及矿井污水和矿渣排放的有关环保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机构对井下各采区、工作面作全面评价。评定为不合格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顿后再作复核评价。
第二十七条 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矿井须经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安全评价机构作出安全复核评价,经复评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重新复评仍然不合格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将按有关规定,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工作过程中,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人民生命财产负责的态度,严格按标准进行评价,煤矿企业必须对安全评价工作作出如实配合。

八、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煤矿与县国营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乡镇煤矿之间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提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县行业管理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但涉及封闭煤矿的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报有关部门作出关闭处理。
涉及相邻行政区的乡镇煤矿发生有关安全生产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两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解决。

九、安全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从维简费(8.5元/吨煤)中提取不少于25%作为安全措施费(即不少于2.1元/吨煤),其中:30%由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掌握调剂使用(0.63元/吨煤);70%由县行业管理部门代收上交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用于煤矿安全卫生治理、事故调查处理及作为煤矿安全监察队的经费来源(1.47元/吨煤)。
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取的安措费应单立账册,用于乡镇煤矿的通风、瓦斯防治、防尘、防火、防水和矿山救护、安全培训等设施建设;重点产煤区的县行业管理部门可用安措费建立安全技术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矿灯、充电器等小型设备,为乡镇煤矿服务。
从煤矿安全措施费中提取的煤矿安全监察队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监察队人员的工资、办公及购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费用支出。此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为他用。

十、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造成重特大人身伤亡事故或特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后予以行政处分;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者,由县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必备用具,逾期不发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把有关人员撤离岗位或停止独立操作,补办培训、考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期限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整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将安措费挪作他用者,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将专款调回,并对挪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乡镇煤矿因非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和危及其它矿安全开采的行为,由煤矿安全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拒不停止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年产量3万吨以上(含3万吨)的乡镇煤矿,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安全设施工程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矿安全评价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主给予警告处分并罚款5万元。对其他责任人,作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乡镇煤矿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执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2个月内予以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处理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批复仍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的,在申诉的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执罚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浙江省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价服[2012]12号



各公共租赁住房经租管理机构,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财政局: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工作,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11〕2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市区范围内(不包括萧山、余杭)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大学毕业生和创业人员的保障性住房。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保房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在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结合承租人承受能力,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定。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土地等级不同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不同的土地等级,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其申报的年度收入情况给予一定的租金减免。
  对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住房保障专用)》的家庭,租赁1-2级土地等级公共租赁住房的减免租金30%,租赁3-4级的减免40%,租赁5-8级的减免50%。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提高时,承租人仍按原合同确定的租金标准缴纳至租赁期满;租赁合同期限内租金标准降低时,次月起承租人按降低后的租金标准缴纳。
  承租人自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资格之日起,允许过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期间仍按原标准缴纳租金。对超过期限的,按标准租金的三倍缴纳租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收取。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房屋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
  第十条 经租管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为承租人提供稳定的租赁保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各项生活基本设施的正常供给,不得无故中止租赁关系和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按时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监督检查。经租管理机构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