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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时间:2024-06-26 14: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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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已经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00四年十月十六日
宜昌市旅游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旅游监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监察,是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民族宗教、卫生、文化、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检查、处理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和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对下列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证经营旅行社业务或非法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超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三)非法转让或以挂靠承包名义变相转让旅行社经营权的。

第六条 对下列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一)无合法证件和无正当手续从事导游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和借用导游证的;

(三)无旅行社委派私自带团的;

(四)擅自增减旅游项目,索要小费,借导游服务之名从事色情活动“陪游”、“伴游”等非法活动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旅游业务规则、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予以查处:

(一)无照、超范围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从事不正当竞争的;

(四)以虚假广告招徕游客;

(五)制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质量欺诈的;

(六)私授私收回扣的;

(七)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

(八)其他违反旅游业务经营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八条 对违规开发建设旅游景点项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旅游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前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旅游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查阅、复制相关的材料,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

旅游监察人员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协助旅游监察人员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非法阻挠其执行公务。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60日内处理并予以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旅游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权部门依法查处。

  对旅游经营者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其执法依据、范围和程序,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自觉接受旅游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旅游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13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2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09〕7号),设立省国土资源厅,加挂贵州省测绘局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相关职业技能鉴定、颁证职责。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具体实施的职责交给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
  (四)将土地评估、矿业权评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人员资质认定职责交给行业协会。
  (五)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管理,强化资源回采率和资源综合利用率的监管。
  二、主要职责
  (一)履行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职责。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和国土资源要素市场分析,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拟订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履行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土资源管理、测绘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拟订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拟订产业和区域的供地政策、矿权设置政策,统筹协调国土整治和矿业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负责有关土地、矿产、测绘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负责对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
  (三)履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编制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基础测绘、测绘行业发展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并监督检查。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
  (四)履行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的职责。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贯彻执行国家地籍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承担提供全省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五)履行全省耕地保护的职责,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贯彻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的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工作,承担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
  (六)履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职责。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贯彻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等行为的有关规定;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工作;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实施地价监管;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及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履行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职责。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测绘市场,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履行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职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转让、变更审批;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评审、备案;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九)履行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管理办法;负责地质勘查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组织制定并发布地质勘查工作指南,认定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和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和矿产地管理;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处置和结果备案;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储量登记和统计;管理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及馆藏业务,管理省级地质勘查项目和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
  (十)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
  (十一)履行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职责。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履行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的职责。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省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
  (十三)履行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全省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工作,负责测绘行业的管理、测绘资质资格管理工作,承担规范测绘市场秩序和地图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负责管理国家基础测绘成果,指导、监督各类测绘成果的管理和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监督国家测绘基准、测量控制系统的使用;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十四)组织开展有关土地、矿产和测绘工作的宣传、教育、科技推广及对外合作与交流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
  (十五)负责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县(处)级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奖惩、培训、管理、协调等工作;负责市(州、地)国土资源局领导班子的绩效考评。指导市(州、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部人事工作。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国土资源厅设17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接待、机要、档案、安全、保密、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等工作的正常运转、制度建设、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土地、矿产、测绘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国土资源行业依法行政;负责国土资源政务公开工作;负责厅发文件的涉法审核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的有关工作。
  (三)调控和监测处。
  贯彻国家有关国土资源宏观调控政策,研究和分析国土资源管理、供需总量平衡、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对地方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影响与规律,提出相关政策、规划和建议;组织国土资源重大课题调研,承担综合统计和厅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承担有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协调和组织厅内有关综合研究工作。
  (四)规划处。
  组织拟订全省国土资源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地质勘查与矿产开发、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基础测绘等有关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核各地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承办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规划的审核工作;承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工作;研究提出有关国土资源区域、城乡统筹协调、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省本级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专项资金、基金的收缴、核算和监督管理;承担有关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门预决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厅财务、资产管理制度,承担厅机关及直属单位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价工作;承担厅机关财务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贯彻执行耕地特殊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组织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及监督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有关制度落实情况。
  (七)建设用地管理处。
  承担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承办需经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的审核、报批工作;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征地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八)地籍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地籍管理办法;依法管理城乡地籍、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变更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审核土地登记机构资质;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和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汇交管理;指导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九)土地利用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和建设项目用地标准;承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和土地收购储备、改制企业土地资产处置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交易、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督管理地价,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规范和监管土地市场。
  (十)地质勘查处。
  贯彻执行地质勘查工作标准和规程、规范;承担地质勘查资格认定、地质勘查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转让审批登记的具体工作;承担地质勘查行业、地质勘查资质和地下水勘查管理工作;调处探矿权权属纠纷;承担组织实施公益性、基础性、战略性地质勘查和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及探矿权市场。
  (十一)矿产开发管理处。
  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承担矿区范围划定、采矿权新立、延续、转让和变更登记审批的具体工作;编制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承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备案工作;调处采矿权矿界纠纷;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矿产品运销环节和采矿权市场;负责矿山督查和采矿业的统计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储量处。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建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库;承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登记和统计等管理工作;实施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负责矿床工业指标和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及馆藏业务的管理工作;承担国家矿产地管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负责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收缴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年度和重要矿产品价格信息报告。
  (十三)地质环境处(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古生物化石管理办公室)。
  组织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和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负责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综合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负责省突发性地质灾害抢险应急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和重大灾害以上突发性地质灾害事件的接警、灾情分析、应急方案拟订及上报工作;管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地质灾害治理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组织认定和指导地质遗迹保护区工作;承担古生物化石产地和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监管工作,组织地质遗迹国家地质公园的申报和省级地质公园的建立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指导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组织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监督管理矿泉水、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
  (十四)测绘项目管理处。
  组织编制全省测绘项目计划;组织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等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管理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审核测绘技术规定;管理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测绘成果,指导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工作;编制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拟订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性指导意见;承担航空、遥感测绘的报审工作。
  (十五)测绘行业管理处。
  审核测绘单位、测绘人员资格;受理测绘项目备案;监督管理测绘市场、地理信息市场和地图市场;监督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负责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及其保密的监督检查工作;审核发布重要地理信息;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审核地名在地图上的表示;审核对外提供测绘成果和外国组织、个人在黔的测绘事项;组织管理和保护测绘标志。
  (十六)科技宣传外事处。
  拟订国土资源科技工作计划,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成果的推荐工作;负责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承担对外科技交流、技术引进和外事接待工作;负责宣传、新闻发布和法制教育工作。
  (十七)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劳动工资、目标管理、教育培训等工作;承担市(州、地)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工作;拟订国土资源系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实施;承办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技术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承办上级安排及厅组织的本系统出国人员的有关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筑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设置机关党委办公室。
  离退休干部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 省纪委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省监察厅派驻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其中,纪检组长1名,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1名。
  四、人员编制
  省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94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机关党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总规划师1名;执法监察总队总队长1名(副厅长级)。处级领导职数28名。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省国土资源厅机关服务中心,为厅属正县级事业单位。核定事业编制15名,其中,管理人员6名,工勤人员9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
  (二)贵州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执法监察局),为省国土资源厅领导的执法监察机构,履行全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业务工作的职责。核定事业编制33名、总队领导职数3名,其内设机构设置、职责等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
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文件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制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
第十三条 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
第十六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应当责令其改正,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销毁。对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物品可以作扣押、封存、没收等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违法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3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含有广告内容的票据、包装、装潢、产品说明书等可以不标明“广告”标志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之前制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