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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3:2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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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96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协调消防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由本级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规划、建设、电信、供电、交通、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责任体系网络,各级公安消防部门为本级防火委员会的办事部门。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国内生产总值超3亿元的乡(镇)和距公安消防站较远、危险性较大的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或联合建立的单位共同负责。
  乡(镇)专职消防队可以与公安派出所联防队合建,其费用由乡(镇)政府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500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的医院;
  (六)宾馆、饭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八)高层建筑单位;
  (九)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
  (十)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本级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十五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三)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
  第十八条 公安、民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将志愿消防站(点)、治安消防岗亭、消防器材、水源和消防通讯与社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社区消防管理应当建立以居委会、派出所、物业管理、驻区单位、群众代表共同参与的社会消防管理运行体系,组织开展社区消防宣传和防火检查,实现社区消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楼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要将设计方案、施工图交消防部门审查,并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并按照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审查意见》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招标,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重点建筑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派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使用性质和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九条 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安装的单位,在从事安装业务时,对承接的工程应当到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筑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部门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并经省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许可。
  生产、维修、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消防产品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对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效果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预案,并组织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迅速报警。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消防最高领导担任火场指挥员。
  第三十八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灭火救灾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损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环保、救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公安消防队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埋压、圈占、损坏、使用消火栓。
  禁止在消防通道、消防码头上设摊、停放车辆、设置障碍或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四十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三条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部门发现火灾隐患,应当依法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并责令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将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举报火灾隐患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5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连云港市消防管理办法》(连政发[1995]7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
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
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
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
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
备。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
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
(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
案。
  第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
(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
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
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
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
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
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
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
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
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 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
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
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
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
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
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
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
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  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
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
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
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