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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4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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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计算机软件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执行1995年2月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我部曾下发《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知》(〔1995〕外经贸法发第194号)。今年6月,国家颁布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了计算机软件是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因此,我部《关于执行中美知识产权协议的通

知》第三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计算机软件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此类事项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办理。
请遵照执行。



1995年12月22日
东方电子证券民事赔偿的几个问题

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庆民


新闻背景:2003年1月17日,因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原东方电子董事长、总经理隋元柏、董事兼副总经理高峰、财务总监方跃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2002.1.15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法院可以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等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就一些诉讼程序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相隔不到一年,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审判、诉讼方式、损失的计算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比较两个规定,从"1·15通知"到《若干规定》,初步构建了法院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所必须的规范体系,是一部操作性很强的司法解释,说明最高法院对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处理是十分慎重的。但是,任何一个规定在未经实际的操作运用之前,总是会有这样那样的不完善,毕竟立法者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而生活与社会恰恰又是建立在瞬息万变的多样性上。
《若干规定》出台后,我们代理了一百多位ST东方投资者的委托。通过代理活动,我们发现《若干规定》存在以下非常明显的问题,投资者在立案和索赔时需要清楚了解。
一、 投资者身份的确认
《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以下三项证明文件:
1、 身份证,从证券登记实名制的角度,要求投资者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身份证原件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在起诉时提交原件,而应当是在开庭时或者质证时核对身份。起诉时提交原件的要求与民事诉讼法是不一致的。并且,有些投资者因为要使用身份证不得不对身份进行公证,无疑加大了诉讼成本。我们揣测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希望籍此把借用别人身份证的“投资者”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是,法院是否有逐个鉴定身份证真伪的能力和所需要的人手?
2、 证据,即该支股票的完整交易记录,所谓完整,应当是自第一次买进至起诉时的全部记录,如果已经卖掉,应当准备揭露日及基准日卖出的全部记录。所有的买进卖出应当是一致的。
3、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关于这个要求,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理由是根据目前的规定,投资者及其委托律师只能得到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却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将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依据,是人为地为投资者设置诉讼门槛。

二、 诉讼方式
1、《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可以提起代表人诉讼,这种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规定,但是,青岛中级法院在受理该案件时,规定每个共同诉讼原告不得超过十人,并且采取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这使得代表人诉讼的方式被排除在证券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不利于投资者形成团体面对诉讼。目前的情况依然是单个投资者单独面对上市公司要求赔偿。
2、诉讼费,如果按照代表人诉讼受理案件,诉讼费应当按照一个案件收取,现状是即使法院按照十个投资者一组受理,仍然按照单个投资者作为一个独立案件收取诉讼费。由于我国诉讼费采取分段累计计算的方式,基数越低,比例越高,因此两种方式计算的结果差距非常大。

三、 前置程序中的刑事判决书问题
《若干规定》把刑事判决书作为起诉证券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增加了投资者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是一个很好的措施。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上市公司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才能把上市公司作为证券民事赔偿的被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刑法》中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进行证券虚假陈述的法人犯罪的规定,刑事判决书系依据《刑法》第161条对三名高管人员定罪,该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非上市公司;如果把上市公司作为犯罪主体后才能对其提起民事诉讼,《1.9规定》中把刑事判决书作为前置程序就失去了意义;理由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东方电子当然可以成为被告;理由三,《若干规定》的立法意图应当理解为只要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对公司的虚假陈述作了司法认定,能够使得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作为直接的依据,投资者就可以据此提起诉讼,法院据此判决。
四、 揭露日
揭露日的确定是《若干规定》中最难于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揭露日直接影响着投资者是否具备索赔资格,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的处理上成为目前最不确定的一个因素。我们认为,解决这个问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应当是重大事件的揭露;
b、应当是全国首次揭露,而且应当从一般投资者的认识角度来判断,而不应当以专家的角度判断是否构成重大事件的首次揭露。
c、有人认为揭露应当是系统、全面的,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所谓揭露,本身就存在着不系统、不全面的含义,不能强求局外人对上市公司作假全面知悉。另外,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和对信息反应的快捷本身也要求投资者无法等待系统、全面的揭露作出后再决定投资行为。
d、我们认为,揭露日的确定应当考虑和证券市场反应的一致性,ST东方在2001年7、8、9三个月的暴跌,根据证券市场的功能就说明该公司出现了问题,由于普通投资者与公司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在证券市场的反应应当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重要的参考,而不能片面地强调权威结论和虚假陈述的客观揭露。据此我们认为2001.9.14日构成ST东方虚假信息揭露日。

五、 系统风险
《若干规定》规定了投资者损失应当和虚假陈述存在因果关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有人据此认为,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大盘的系统风险考虑进去,就是说,这两年大盘指数的跌幅是系统风险造成的,上市公司在赔偿时,不应当对投资者就这部分进行赔偿。这种看法表面看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种看法有明显的漏洞。
对此最直接的抗辩理由是,如果要考虑系统风险,也不能一概而论,比如,系统风险释放后至揭露日前买进的股票在考虑赔偿时就不存在剔除风险因素。在法律发达国家,计算系统风险时,是针对每个投资者单独计算的,并且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大盘涨跌,一是该支股票所在的行业的全部上市公司指数的涨跌,一是该支股票当期收益与历史同期收益的比较。而且,既然要考虑跌的因素,那么系统涨的因素也应当考虑进去。这些因素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操作上无疑难于执行,因此,我主张完全按照司法解释执行去计算,操作上相对简便易行。
而且,《若干规定》在规定损失如何计算时已经将这部分风险剔除出去。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
投资者无论何时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大盘的风险已经为司法解释所考虑了。
六、关于东方电子与投资者权益平衡的问题
有些专家认为应综合考虑东方电子与投资者的权益,最好能达成对双方均有利的和解方案。
笔者认为,采取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是一条非常现实的途径,既减少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诉累,对于市场的稳定也产生积极影响。有一种观点认为:因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而影响其持续发展,甚而遭退市或摘牌,对上市公司其他股东而言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会造成证券市场的不稳定”,我们不能同意,尽管这种观点明显体现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思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些观点的主张者要求投资者无疑要具备非常高的社会责任感,要具备把自己利益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的勇气,这种法律之上的道德要求是无法实现的。单个投资者要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任何人无权指责,也无权要求其权衡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与其个人的利益关系。同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东要求索赔的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或机构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提起诉讼,不存在向部分投资者支付巨额赔偿金,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并且,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要严格依照法治,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而不能靠人为的“保护”,否则,其他上市公司会存在侥幸心理,不利于依法治市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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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15号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3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防雷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雷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编制全市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做好雷电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工作。
安监、公安、消防、发改、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94)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要求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核准书的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重新设计。
第七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经验收合格的,五日内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八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各类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九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防雷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要求。未经认证的防雷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防雷工程施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的程序、文书和结果应当在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四)在雷电灾害防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拒绝实施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六)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七)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