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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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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于2005年1月23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穴以下称劳动保障?雪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六)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八)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十)招用童工。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五)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八)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及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三)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不按国家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不按国家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
(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
(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
(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注册登记或者许可的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生产、经营或者工作场所在本省的中央、外省、部队所属用人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五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需要由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移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穴八?雪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故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应当成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区、具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承包经营方式应当因地制宜,根据生产力水平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愿确定。可以实行适度规模的专业场、队、组、户联产承包,可以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也可以实行其他适合当地特点的承包经营方式。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社员民主决议,坚待自愿互利、协商一致、有偿守信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集体经组织内部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场、队、组、户或者个人。
第九条 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承包发包项目,可以由社员申请,经民主评议确定,也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 发包方根据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发包,负责管理发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指导承包者制定生产计划和措施,检查发包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统一经营职责,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护承包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者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并按承包合同规定向国家和集体出售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款。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项目及位置、数量;
(二)承包经营期限;
(三)土地质量等级评价,其他生产资料的价值和折旧办法;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发包方提供的生产条件和服务,承包方应采取的基本生产技术措施,保护地力、树势及设备设施的责任和措施;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
(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减产、减收或者绝产、绝收的处理办法;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就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合同即为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合同鉴订后,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四条 发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索取赔偿,加收承包款,直至收回承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违背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民主决议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转包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经确认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挤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含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制止无效的;
(六)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无力经营的;
(七)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税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影响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造成损失的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不违农时,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者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者的可得利益给予适当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就业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对口粮没有来源的保障供应。
因本条第一款的原因发生纠纷,按本条例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当在协议书上鉴字盖章,并报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所在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也可以不经前款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为生产需要,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9日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

  《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强

  200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组织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和青少年村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五条确认五保供养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其申请的权利和五保供养对象可以享受的待遇。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日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经审批认为不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五保供养对象条件的村民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认定的,不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六条五保供养对象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政府设立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资助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五保供养对象治疗疾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自负大额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方式补助。

  第九条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根据有关殡葬管理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按照不超过五保供养对象一年供养经费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

  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将村民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条件。

  第十条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五保供养标准(包括现金和物资折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制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由制定机关公布执行。

  前款所指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在吃、穿、医方面人均消费支出以及相关因素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保供养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集中供养的,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照料和日常管理;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供养对象应当分散供养。

  第十三条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实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照料人、五保供养对象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在供养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用于五保供养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设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居住点。对分散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应当进行修缮、维护。

  第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在发给五保供养对象本人的供养经费中支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一般按照工作人员与五保供养对象1誜10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并应当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七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档案,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组织五保供养对象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保健康复活动,并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给予指导、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发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的供养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实行集中供养的,直接拨付给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分散供养的,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给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并记入《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五保供养对象异动情况增减五保供养经费,并按时足额拨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煤、用气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依法承包土地的权利。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代种或者以其他形式流转,收益归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五保供养标准制定,五保供养经费预算、拨付、管理,五保供养待遇落实等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定五保供养标准或者五保供养标准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三)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四)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五)虐待五保供养对象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