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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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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卫生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现就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就医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总体目标: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国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既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又要尽量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问题。2.先行试点,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稳步发展。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居民收入的增加,逐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3.多方筹资,多种方式,量力而行。通过发动社会力量资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实施医疗救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试点的内容

  (一)认真选择试点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不少于1/5的县(市、区)进行试点,重点探索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资金筹措机制。同时,可从试点地区中选择2—3个县(市、区)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参加试点的县(市、区)及示范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工作基础、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要重点考虑已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县(市、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选择3—4个不同类型省份给予重点指导。

  (二)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拨款、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建立基金。地方财政每年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三)合理确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具体条件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科学制订救助标准。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付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个人负担超过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或特殊病种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订。对于特别困难的人员,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五)规范申请、审批程序。救助对象本人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书面材料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批。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开展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是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地方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试点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民政、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民政部门要牵头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有关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监管;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财政部门要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开展试点的县(市、区)要抓紧做好调研和论证工作,研究制订城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05年上半年组织实施。已经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试点县(市、区)要抓好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工作。2005年底,各试点县(市、区)要对医疗救助试点情况进行总结,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汇总上报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10〕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朔州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科学合理使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流程图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3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依照《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中留成我市使用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具体安排、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为基金安排使用的主体。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收支预算管理,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基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相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基金安排使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投向 
  第七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无法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支持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其他社会性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主要治理内容包括: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支持领域包括:重要基础设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业、煤炭工业、装备制造业、新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支持领域包括: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八条 基金用于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三个方面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编制基金使用规划。市级基金使用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根据朔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组织有关部门分别制订环境生态治理规划、资源型城市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规划、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等,报经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县区级规划参照市级规划编制,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基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分成的基金安排使用由各级政府统筹管理,纳入同级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市级基金使用实行计划管理和预算管理制度。凡使用市级基金的项目,县区属项目由县区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汇总,经县区政府同意后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直项目由市直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报送市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区域、行业及基金使用规划、年度政府工作重点,按基金投向50%、30%、20%的比例综合平衡资金和项目,提出基金安排投资计划,经市政府审定并报市人大审议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煤炭产量、产能系数和征收标准编制全市和市级基金收入计划,并根据市政府审定的支出计划编制支出预算草案,报市人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审议批准的基金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和财政预算管理规定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政收支预算。对确需另文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履行完相应程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正式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投资计划,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和政府采购程序及时拨付资金,保证基金投资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基金投资项目要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安排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对使用基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稽查结果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安排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基金安排使用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超范围安排使用基金的,市政府责令撤销其做出的项目投资安排,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基金使用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并全额追回所拨基金;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基金使用资格,并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在两国总体发展过程中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的重要性,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法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学技术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专业培训;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在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互相提供有关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科学实验用的生物和实物样品等;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和津贴费。津贴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完成任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互相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合作研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秘书
      田 曾 佩           阿布·阿赫桑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