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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9:0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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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二○○五年三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功能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防止和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地区生态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并依照规定程序划定一定面积予以重点保护、建设和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合理利用以及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保护区保护责任制。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务、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管理。

  第七条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保护区按照功能分为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

  第九条 市级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和撤消由市环保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跨区、县(市)行政区的保护区的划界和立标由有关区、县(市)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区的建设与保护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  生态保护的投入,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

  对已经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恢复与重建,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应当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对生态用地的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占用、征用生态功能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设施。

  已经建成的对环境有污染或者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超标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还草规划中优先安排。对于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不具备退耕还林还草条件的,应当采取自然封育的方式逐步恢复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人口已经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移民措施,减轻对环境的压力。

  江河洪水调蓄区和水源涵养区应当禁止人口迁入,对现有人口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砍滥伐树木、毁坏草原、开荒;
  (二)擅自烧荒;
  (三)开矿、采石、采砂、采土;
  (四)捕杀、采集野生保护动植物;
  (五)倾倒化学物品或者废弃物;
  (六)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擅自填占溪、河、渠、塘及行洪滩地;
  (八)其它人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责令限期拆除,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化学物品或者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非经营行为的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行为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保护区的环境状况。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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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名单公告

  根据《哈尔滨市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有关专家反复论证,经2005年3月1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批准下列区域为我市第一批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 水源涵养区(29处)

  磨盘山、二龙山、新城、西泉眼、龙凤山、香磨山、双凤、双龙、大通河、红星、黑龙宫、亮珠、关门山、新立、永发、石人沟、安兴、江湾、丰农、东风、三股流、河东、泥河、柳河、五一、转心湖、华子山、白杨木水库和拉林河河谷等集水面积的区域。

  二、 江河源头区(14处)

  拉林河、牤牛河、阿什河、蜚克图河、少陵河、加板河、柳树河、白杨木河、石头河、蚂蚁河、大罗勒密河、岔林河、西北河、丹清河等二类水功能区界点以上的汇流区域。

  三、 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45处)

  15度以上的下列区域:宾县的宾州、平坊、长安、宁远;巴彦县的兴隆、德祥、天增、山后、黑山、龙庙、洼兴、龙泉、华山;木兰县的新民、大贵、建国、吉兴、利东;通河县的浓河、祥顺、富林;依兰县的宏克力、愚公、团山子、迎兰、江湾;方正县的德善、会发、宝兴;延寿县的延河、六团、玉河、寿山;尚志市的黑龙宫、帽儿山、乌吉密、元宝、珍珠山、亚布力、亮河;阿城市的平山、山河、小岭、交界、大岭等。

  四、防风固沙区(2处)

  农田防护林网;村、镇及沿公路、铁路两侧规定范围内的林带等防风区。

  五、重要渔业水域(6处)

  太平湖、长岭湖、西郊渔场、驿马山渔场、跃进泡、哈什哈泡等。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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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ΟΟ五年三月九日


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加强预防工作是新时期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和有力举措。积极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放纵、包庇制假售假等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紧密合作,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现就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和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积极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搞好协调与配合,加强案件的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采取严肃的态度,坚决予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或者收到举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和检务公开制度,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沟通和联系,注意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加强完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的做法,业务方面出台的政策、改革措施,以及查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深入分析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和决策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工商管理专门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发案单位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共同开展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大力加强宣传;双方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端正执法思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共同组织预防方面的专业咨询活动。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汽车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汽车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35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皖地税政四字[1996]46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岳西县刘某等6人于1993年6月合股集资购买大客车一辆并将该车转让给某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营运。三年转让期满后,该车的所有权、营运权、线路牌等均归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上述交易属于财产转让。刘某等6人获得的收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