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2:5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 一支路。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 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 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的土地、建设和房地产业及产权和产籍登记、房地产交易市场。
(五)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物价、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七)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九)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 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予以注册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爱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设区的市级土地管理权,对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组织开发、统一出让。
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作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三十条 企业建设急需土地的,可提前3至6个月申请预约用地,并交纳5%的土地使用费、税作为保证金。预约用地不超过1年,土地在预约期内使用的,保证金应当退回,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
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依法批准的征地材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材料、土地调查和统计材料、土地登记和发证材料应当向九江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备案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8日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已废止)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行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严厉打击走私汽车、摩托车违法犯罪活动,自1995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旧式《证明书》一律作废。现就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车辆,一律按原规定没收。由地市级(含)以上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写《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并附裁定没收法律文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
局主管部门汇总、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部门对上报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等材料,要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按系统分别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海关总署调查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对上报的材料核准后,签发新版《证明书》,一车一证。新版《证明书》由公安部、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统一印制、发放。各地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印制和越权
签发。
四、新版《证明书》采用货币防伪技术制作,证内有一些五角星暗记和一个用紫光灯可分辨的天安门图形,证件编号在紫光灯下有萤光反射。《证明书》分浅粉、浅绿和浅蓝三种颜色,分别由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混用无效。
五、新版《证明书》启用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新版《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发票,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牌证手续,不得违反和变通。1994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发出的旧式《证明书》,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交回原证,更换新版《证明
书》。
六、经过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处理,按规定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车辆,即为合法在用车辆。各部门一律不得随意拦截检查、扣留,更不能以各种理由索要车辆档案,以维护国家法令的统一和群众的正当权益,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附件:
一、《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三种票样)(略)
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登记表》(略)



1995年3月1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下同)的务农农民,以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工作。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或按月缴纳。

务农农民缴费,原则上以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缴费比例为15%,其中个人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3%。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列人县(市)、区财政预算。

农村其他各类人员缴费以本人年收人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的,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计算。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补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八条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事务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全部纳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人和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享受政府主办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到达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8年度基础养老金为30元/月。

2.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清;未按规定补缴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建立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

1.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且具有本市农村户籍。

2.上述人员的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发放的其他生活补贴。

(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的社会养老补贴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或委托的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实行。

第二十条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人财政专户,以县级为统筹核算平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人当年预算。

第二十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免征税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