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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3: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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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和城镇的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二)濒临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劳动者;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的用人单位被精减的劳动者;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非自愿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六)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劳动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县以上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场地等方面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向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信息,组织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劳动者(国有企业不含农民合同制工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单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
存入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失业保险机构可以核查用人单位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破产,应当通知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清偿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管理,也可以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地)或县(市)同级财政予以补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预算、决算,按照统筹管理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机构应将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每年向失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财政、计(经贸)委、审计和人民银行、本级总工会及用人单位代表、职工代表、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机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失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五)失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
(一)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二)失业职工失业前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一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发。
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放。
国有企业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被解除劳动合同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具体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但失业救济期间的累计医疗补助金不得超过本人十个月的救济金标准。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或因公益事业致伤、病的,可享受不超过本人十八个月救济金标准的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随救济金一并发给。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七个月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生前需供养的直系亲属,按每供养一人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供养三人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生前十
五个月救济金标准的抚恤金。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违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因公益事业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和需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可按第一款标准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失业女职工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凭准生证和独生子女证一次性发给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救济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特殊困难或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的,可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中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生活困难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不超过失业职工本人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六)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失业职工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用于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工资、补贴、办公等业务费开支。提取的比例、具体开支项目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停产整顿期间,劳动者基本生活确无保障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无权自行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违反失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进行投资和使用。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与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劳动者档案、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等有关资料报送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同时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失业职工接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第三十三条 失业职工每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报到者,停止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对录用失业职工再就业,确需进行转业训练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从转业训练费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扶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创建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对安置失业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对开展生产自救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借给一定数额的生产自救费。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本省内异地迁移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失业职工再就业时,应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离休、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其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用人单位拒缴、少缴或者未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拖缴、欠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应缴款额,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滞纳金,

并可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企业中的非农民合同制工人适用本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仅适用其中方劳动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二、第五条修改为“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
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
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8月20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
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复印业的管理,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业传播不健康读物,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复印、打印(以下简称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制度、废次复印件销毁和保密制度,并按规定报送复印件样品;
  (二)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承印单位委印印件时,应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委印件名称、印刷份数;承印个人印件时,应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委印件名称和印制份数;
  (三)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仿制印件;
  (四)所有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保守机密,不准非法交易印件;发现委印人有利用印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可疑现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条 禁止承印下列印件:
  (一)国家机关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二)未公开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领导人讲话的记录;
  (三)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四)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五)其他禁止翻印的票据、证券、材料。
  第五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复印设备,除承担相互间协作业务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不得印制本办法第四条三至五项所列之印件。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复印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西安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