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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6: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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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规定,侵占学校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合并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二)项。
四、第二十七条第(九)项顺序改为第(四)项。
五、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顺序改为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中小学校校园校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京医保发[2001]20号

2001.11.26


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证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3号)、《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4号)和《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2、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

附件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审批办法

为配合“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软件的应用,加强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管理,现就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制定申报审批办法:

一、申报审批工作周期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申报工作于每季度初开始,经履行相关申报审批程序后,于每季度末公布审批结果。

二、申报条件

1、 药品异名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通用名在《北京
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之内,在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药品目录库中没有商品名的,均可申报。

2、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申报条件

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未在市医保中心下发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诊疗项目库甲、乙类或服务设施库甲、乙类中的(不包括国家明确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项目),均可申报。

三、申报材料

1、 药品异名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附件二)
(2)药品生产及经销的批准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药品化学结构说明书;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2、 诊疗项目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附件三)
(2)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文件;
(3)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4)卫生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及《大型医用设备上岗合格证》;
(5)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3、服务设施申报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1)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申请表(附件四)
(2)市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批准文件;
(3)其它有关的技术材料和证明文件。

四、申报审批程序

1、凡提出申请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5日内,到市医保中心领取与申请内容相应的“申请表”,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它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原件及一份复印件交至市医保中心。

2、市医保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将有关材料原件返还申报单位,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3、 各医疗机构可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最后两星期内对专家评审论证结果进行咨询,如对评审论证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

4、 市医保中心根据评审论证结果,在“申请表”上填写意见加盖公章,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底前将意见告知申报单位。同时将新审批认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五、市医保中心在审核中,发现医疗机构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退回全部材料,待补齐后,再予以受理;如发现医疗机构所提供的申报材料不真实,扣留全部材料,待核实后,按有关规定酌情进行处理。



附件二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异名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药 品
名 称 通 用 名 *
商 品 名 *
药 品
价 格 零 售 价 格 * 批 发 价 格 *
疗 程 日/月 疗 程 价 格 *
药 品 生 产 厂 家 *
生 产 批 文 号 * 招 标 采 购 药 品 是 / 否
剂 型 * 规 格 *
主 要 成 份 *
适 应 症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对应名称"栏应填写药品在《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公费医
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调整增补名单》中的名称。


附件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申请表

表一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诊 疗 项 目 名 称 *
诊 疗 中 所 需 应
用 的 大 型 医 疗
设 备 名 称 及 收 费
* 元
* 元
* 元
* 元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卫 生 局 批 准 文 号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计 量 单 位 * 收 费 标 准 *
临 床 使 用 科 别 *
主 要 临 床 作 用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表二

诊 疗 中 使 用 一 次 性 医 用 耗 材 登 记 表
名 称 数 量 规 格 单 价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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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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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表一中"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诊疗项目物价收费 的具体单位部门。
表二"诊疗中使用一次性医用耗材登记表",应将所申报诊疗项 目中使用的医用耗材全部填写登记,
表格不足可自制附表。


附件四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申请表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定 点 编 码 *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名 称 *
物 价 收 费 编 码 * 收 费 标 准 *
物 价 收 费 批 准 单 位 *
联 系 人 * 联 系 电 话 *


医 疗 机 构

申 报 内 容








(盖章)
年 月 日

专 家 讨

论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医疗保险

事务管理中心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物价收费批准单位"栏应填写批准该服务设施物价收费的具体单位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已经2000年8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8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范财政分配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


  第三条 收缴分离按照执收单位通知,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执收单位可以当场收取:
  (一)缴费数额在二十元以下的;
  (二)异地收费的;
  (三)当场不收事后难以收取的;
  (四)边远、水上或交通不便的地区,缴费义务人向代收银行缴纳收费确有困难,经缴费义务人提出的。


  第五条 实行收缴分离的执收单位取消收入过渡户。确实需要设立收入汇缴专用账户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可在银行设立“财政收费收入汇缴账户某某单位分户”。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定期清理、公布自治区各直属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收费对象或范围;
  (二)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监督,并及时将收费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通知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代收银行;
  (三)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协调自治区各执收单位与代收银行的结算对账工作;
  (四)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自治区直属各执收单位的收费资金;
  (五)对各地、市、县(区)收缴分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六)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七)其他有关服务工作。


  第七条 地、市、县(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收缴分离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银行,由财政部门从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中确定,并须签订《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和代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
  (二)票据管理;
  (三)服务质量要求;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代收银行的收款网点,由财政部门会同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方便、合理的原则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当开设收费服务窗口,或到执收单位上门服务,接受现金、转账等方式收款,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及时核对有关票款、办理资金划拨、编报资金报表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确定的代收银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对违反协议规定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代收资格。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自治区财政厅颁发的《基金收取许可证》,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通知缴费义务人按规定时间到代收银行缴款。
  执收单位应当准确填写《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收费编码、项目名称、收费标准、数量及金额等事项。


  第十五条 缴费义务人持《缴款通知书》在三日内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缴费义务人对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有异议的,可在《缴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同级财政或物价部门申请复核,财政或物价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复核决定,并通知缴费义务人和执收单位执行。
  复核决定变更或维持的,缴费义务人从收到复核决定书次日起计算缴费时间。


  第十六条 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费义务人有权拒绝,并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缴代收银行。属异地或边远、水上及交通不便的地区收取的款项,可延长五日,但缴代收银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执收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采取银行代收,并以开收费票据方式,实行收缴分离的,《缴款通知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等费用按收费收入的0.5%至1%提取,不得向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收取。


  第十九条 收费的减、缓、免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每单位收费金额在一千元以上,单项收费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由缴费义务人向执收单位申请,执收单位报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条 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和物价局联合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经营性名目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成经营性收费,脱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代收银行应按协议规定定期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台账,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收入报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物价、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进行协调、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代收银行应当加强对收费资金结算、核对、票据使用的管理,对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书》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收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违规数额不满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执收单位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违规数额不满二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违规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降级处分;违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或《基金收取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处分;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名义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账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的,经教育不改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时上缴当场收取的规费,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对执收单位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缴费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的,由代收银行按滞纳天数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数额不满三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给予撤职处分;五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严格履行执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应收不收数额十万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不按照预算和批准的收支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贻误核拨对象正常工作,数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处分;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规定,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固原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收缴分离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的中央驻宁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