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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3:09: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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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农民在收入增加、生活水平提高之后,出现了兴建住房热,造成宅基用地不断扩大,使大量的耕地被占。据统计,1985年至1988年的四年间,全国农村建房占用耕地四百一十五万亩,占同期全国各项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三分之一。

部分地区,农民更新住房的年限越来越短,面积越来越大,标准越来越高。少数干部以权谋私,违法占地建私房,群众意见很大。不少地方经常发生宅基地纠纷。
为了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正确引导农民节约、合理使用土地兴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拟在1990年和1991年两年内,深入开展关于“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建立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抓好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工作。
一、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开展“人多地少、节约用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
我国人多地少,现有的耕地已接近难以承载十一亿人口重压的临界状态。随着人口的增长,各项建设还要占用一定数量的耕地,人均耕地数量将进一步减少。但是,这个基本国情还没有被广大干部和群众所深刻认识,致使农村住宅建设中,浪费土地、滥用耕地现象屡屡发生,超前消费
土地继续发展。普及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增强珍惜土地意识,既是保护耕地的一项长期的、根本性的措施,又是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保护人类生存条件的高度,教育广大群众认识人口、耕地、粮食之间的关系,宣传土地的国情、省情、县
情,把土地供需矛盾制约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告诉人民群众;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用地要依法,建房需审批,违法受处罚,使人们逐步树立起土地的国情、国策、公有制、法制和土地有偿使用的观念,树立适度消费、节约用地、依法用地的社会风尚。
开展土地的国情、国策观念教育,关键是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土地管理法》,增强法制观念,树立土地资源的危机感、紧迫感和责任感。各地区的人均土地面积多寡不一,耕地多的地区,要看到全国土地资源紧缺的现状,绝不能因局部优势而放松节约
用地的思想;耕地少的地区,更不能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浪费土地资源。各级领导在制定计划、安排生产和建设项目时,务必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搞好宣传,抓好土地国情、国策观念教育,请新闻、宣传单位给予积极配合。
二、切实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
强化土地管理职能,当务之急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土地管理法制建设,使农村宅基地审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各地区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农村宅基地管理的专项规定或办法,切实把好宅基地审批关。
(一)完善村镇建设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按先规划后建设的步骤进行。对已经有了规划的地区,要严格按照切实保护耕地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进行修订和完善;还没有制定规划的地区,要在1990年底以前制定完毕。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
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对一些用地分散的小村庄和零散住户,应鼓励迁并,并将原址复耕。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经济发达的地区,应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建多层住宅。
(二)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严格用地标准管理。
各地区要制定农村宅基用地规划、计划和标准,严格实行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管理。已经制定了计划、标准的地区,要本着从严的精神加以修订;还没有制定的,要在1990年 7月底以前制定完毕。计划指标和用地标准要落实到村,公布于众,乡、村干部要作好具体安排,不得突破。城
市郊区宅基地的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住宅面积标准,作出规定;超过计划生育的人口,不增加宅基用地指标。
(三)严格宅基用地审批手续,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建房的对象、条件、用地标准、审批手续作出明细规定。要建立严格的申请、审核、批准和验收制度。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
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竣工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对不合理分户超前建房、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和非农业户口的,不批准宅基用地;对现有住宅有出租、出卖或改为经营场所的,除不再批准新的宅基用地外,还应按其实际占用土地面积,

从经营之日起,核收土地使用费;对已经“农转非”的人员,要适时核减宅基地面积。
为便于群众监督,各地应对用地指标、申请宅基地的户数、审批条件和结果等,张榜公告,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四)加强干部建房用地管理,实行“双重审批”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尽快组织力量,对《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干部(含其他在职人员,下同)以各种名义占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建私房的,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那些以权谋地、违法占地、非法出租和出卖宅基地的,要依法处罚或给予政纪处分。今后,干部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
,且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干部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建房。其他干部申请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私房的,一般不予批准。少数有特殊情况的要实行“双重审批”,即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建材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等,经所在
单位审查,张榜公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
三、进行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强化自我约束机制。
1988年以来,山东省德州地区和全国二百多个县的部分乡、村试行了宅基地有偿使用,取得了明显效果。为了进一步搞好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的试点,各地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切实加强领导,选择经济基础较好,耕地资源紧张的县、乡、村,有组织、有步骤地进行试点。
(二)确定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时,对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的,既要体现有偿原则,又要照顾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少交费,多用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对级差收益较高地段,收费标准要适当提高。
(三)建立和完善土地使用费管理制度。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1990年1月3日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转发交通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建管[2005]31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第14号令)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禁止任何形式的地区封锁。 
第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和监督执行公路建设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动态管理,并依法对全国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公路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五)发布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六)指导和监督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七)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建立本地区公路建设招标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发布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信息,并按规定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公路建设市场的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项目法人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收费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依法核准后,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将其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法人或者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公路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采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意见; 
(二)是否符合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齐全,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深度要求; 
(四)工程结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和稳定性要求。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的全套文件; 
(二)专家或者委托的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三)项目法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国家投资的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与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法人管理、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现场管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结果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或者服务质量负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措施,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缩短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重大工程变更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法人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人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分包人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的,或者拖延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项目法人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报请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建设项目中的履约情况,按照项目管理的隶属关系报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中。 
第四十五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的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施工质量、施工工期等义务,造成重大或者特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工期延误的,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市场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案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4年11月12日鄂法(83)民监字第12号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案卷五宗均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申诉人王晏和虽然自幼随母吴秀依靠堂姑王秀珊扶助长大,但他一直与生母吴秀保持母子关系,与王秀珊之间不存在养母子关系,故王晏和不应成为王秀珊的合法继承人。第三人颜竹香、吴秀长期与王秀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应属于亲友间的互相扶助,她们之间不存在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因此:严家巷七号房屋,不论是属于王顺和夫妇的遗产,还是属于王秀珊的遗产,王照清和王瑞珍都享有继承权利,讼争之房屋应由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但是考虑到颜竹香、吴秀母子与王秀珊曾经多年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可从遗产中给予适当照顾。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晏和房屋继承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83)民监字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王晏和,男,现年41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铁道部大桥工程局建筑工程队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九栋33号。
对方当事人王照清,女,现年65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交易横街19号。
对方当事人王瑞珍,女,现年63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巡迥街74号。系王照清之妹。
第三人吴秀,女,现年68岁。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江汉区民生旅社退休工人,住江汉区严家巷7号,是王晏和之母。
第三人颜竹香,女,现年66岁,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副食品商店退休工人,住严家巷7号。
当事人王照清和王瑞珍之父王顺和于1937年购有武汉市江汉区严家巷7号二层木板结构房屋一栋,面积为105.23平方米。1945年前,王照清和王瑞珍均已出嫁,1946年王顺和去世后,严家巷7号的房屋由王照清和王瑞珍之姐王秀珊(终身未嫁)继承,并向当时伪湖北省汉口市政府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解放后,武汉市于1951年进行城市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时,该房屋仍登记为王秀珊所有,给予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此后一直由王秀珊居住管业。第三人颜竹香是王秀珊的好友,早在1945年被丈夫抛弃后无归宿,就到王秀珊家生活,第三人吴秀是王秀珊的堂弟媳,丧夫后生活困难,亦于1946年带着两岁多的王晏和投靠王秀珊家,共同生活。王秀珊和颜竹香解放前一同跑行商,解放后又一起摆香烟摊和收取房租维持生活。吴秀则在家烧火做饭,浆洗衣裳,操持全部生活事务。1954年,王秀珊为了有一个固定职业,多方筹资入股“良友旅社”,参加工作,以后因患高血压病,又由吴秀去顶了职,与此同时,颜竹香则以摆香烟摊的资金作股份参加了合作商店工作,王晏和至1959年亦参加了工作。她(他)们的工资收入均交王秀珊支配,四人共同生活,和睦相处。1962年王秀珊病故后,由颜竹香主持,吴秀、王晏和、王照清、王瑞珍等共同进行了安葬,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仍住在严家巷7号,并共同偿还安葬王秀珊时所欠的债务。1964年,在颜竹香的主持下,由吴秀向政府贷款和预收房屋佃户的部分租金,以及拆卖部分木板,对此房进行了一次修理,换了一面砖墙。1965年,王晏和将户口迁到工作单位郑州市大桥局一桥处。次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吴秀以代管人的名义将该房无偿交公,不久便与颜竹香分户居住。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房屋产权时,王照清、王瑞珍向法院诉称:“严家巷7号的房屋系父亲所买,姐姐去世后,其房屋应由我们姐妹俩继承”。王晏和则认为他是王秀珊的养子,参加工作后,对王秀珊尽了赡养义务,该房屋应由他继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2年10月23日判决;严家巷7号的房屋是王秀珊的遗产,王晏和与王秀珊长期共同生活,互尽了义务,已构成事实上的养母子关系,该房屋应由王晏和继承。王照清、王瑞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王照清和王瑞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各应继承严家巷7号房屋产权的30%;吴秀、王晏和、颜竹香与王秀珊互尽了亲友间的扶助义务,吴秀与王晏和母子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25%;颜竹香应分得该房屋产权的15%。1983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后,王晏和不服,多次向我院提出申诉。
我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①严家巷7号房屋属王秀珊的遗产,王秀珊生前对此房产权未作任何处分;②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无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理所当然应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王照清和王瑞珍继承;③王晏和始终未与生母吴秀脱离关系。自然与王秀珊构不成养母子关系,因而也不是王秀珊遗产的合法继承人;④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与王秀珊患难相交,长期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助义务。这种行为值得赞扬和提倡,但这只能视为亲友间的互相帮助,不能成为继承与被继承关系的依据;⑤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在分割王秀珊的遗产时,给予颜竹香、吴秀、王晏和三人适当照顾,酌情分给一部分,是合情合理的。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长期组合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互尽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王秀珊为核心的家庭实体,其所居严家巷7号房屋的产权早已由王秀珊一人所有转化为该家庭全体成员所共有;王秀珊死后,其房屋遗产部分应由颜竹香、吴秀、王晏和共同继承;鉴于王照清、王瑞珍二人平时与王秀珊、颜竹香、吴秀、王晏和的关系尚好,并有些经济往来,又参与了安葬王秀珊等情况,可在分割该房遗产时,对王照清、王瑞珍予以照顾,分给一部分。
考虑该案情况比较特殊,上下意见又不够统一,特此请示,望批复。
1984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