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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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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妇女儿童保护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5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居住和进入本市的妇女和不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家庭和公民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四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儿童实行优先保护的原则。
对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履行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主管和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妇女、儿童保护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设立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主管检查、督促、协调本条例的实施,讨论、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重大问题。
委员会在检查保护妇女、儿童工作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检查。
委员会有权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者,发出《督促执行书》。接到《督促执行书》的,必须在十五天内执行或者作出答复。
委员会有权对管辖问题上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按委员会的意见办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教育、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妇女、儿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事件。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有关组织,应当发挥社会监督的职能,支持、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本条例,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儿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妇女的保护
第九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凡适合妇女劳动的工种和岗位,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也不得附加歧视妇女的条件。单位在调整劳动组织时,对男女职工应当同等对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为妇女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妇女在选择职业时,应当正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集体需要的关系。
各行各业均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各单位应当遵守、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妇女保健的规定。
第十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坚持择优录取的原则。除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专业外,不得附加限制女生入学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女职工的培养教育,提高女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禁止以任何手段虐待妇女。
不得歧视生育女孩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十二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与他人或者本人建立、保持恋爱关系。
第十三条 维护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禁止下列行为:
(一)拐卖妇女、强迫妇女卖淫;
(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
(三)引诱、强迫妇女以色情牟利;
(四)利用职权或者教养从属关系侮辱、猥亵妇女;
(五)以“谈恋爱”为名或者其他手段玩弄、侮辱妇女。
第十四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通奸、姘居;
(三)重婚。
第十五条 除政府认可的医院外,不得为妇女堕胎。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完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四章 儿童的保护
第十七条 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下列行为:
(一)溺婴或者拐骗、拐卖、遗弃儿童;
(二)虐待、猥亵儿童或者以其他手段伤害儿童。
第十八条 儿童有获得抚养的权利。
父母都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儿童,由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承担抚养义务。
无人抚养又无生活来源的儿童,由民政部门负责抚养。
抚养人应当为被抚养的儿童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儿童有获得教育的权利。
父母和家庭其他成员均应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引导儿童,使其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
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托儿所、幼儿园。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必须经政府主管托幼工作的部门审核批准。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健康的思想和科学的方法培育儿童,使儿童在慈爱、安全和适宜儿童生理、心理特点的环境中成长。禁止下列行为:
(一)辱骂和体罚儿童;
(二)克扣、挪用、侵占儿童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二十条 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继父、继母抚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不得虐待、歧视残疾儿童。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危急的情况时,儿童应当首先获得保护和营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医疗卫生、文化、出版、影视、商业以及有关生产单位,应当为儿童提供医疗保健设施、健康的视、听、读物以及适合儿童需要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侵占、破坏、污染儿童娱乐场所和托幼设施。
不得生产、销售有害儿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药物、用品和玩具。
不得向儿童提供带有暴力、恐怖和其他内容不健康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三条 儿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儿童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者情节较重,但尚不够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需报上级审批的,应报上级审批。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单位比照前款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付抚养费的,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可以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或者扣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下列条款之一、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并处没收堕胎工具和非法所得。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卖淫、嫖娼者,必须接受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实行强制治疗。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而举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主管托幼工作部门责令停办;造成儿童身心损害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占、恢复原状、清除污染,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所得;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处罚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没收视、听、读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有其他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监护人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3月8日起施行。与此同时,《上海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0日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规划字〔2005〕65号

关于印发《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管理规则

  一、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安全评价机构的考核管理。

  三、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分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固定周期性考核。

  不定期考核是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随机性考核。

  发证机关对于承担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后该企业发生了事故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考核。

  四、总局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实行统一管理,并负责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与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总局备案。

  五、发证机关应建立申诉、投诉、举报制度,完善考核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六、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条件保持情况;

  (三)安全评价业绩:

  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每年度应完成不少于5项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2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其安全评价人员每年度应参与完成不少于3个大中型企业的安全评价(其中应完成1项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或安全验收评价)。新批准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新登记资格的安全评价人员业绩考核从第二年开始计算。

  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的业绩考核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运行情况;

  (五)安全评价报告质量;

  (六)企业对安全评价服务满意度;

  (七)遵纪守法情况;

  (八)档案资料管理;

  (九)发证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七、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配合发证机关的考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挠考核,应按要求及时提供考核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八、考核应建立考核组,考核组由三名以上人员组成,考核人员中应有相关专业(行业)的技术专家。考核人员与被考核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考核人员应当对每次考核的内容、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

  九、参与考核的公务人员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党纪国法,严禁向被考核机构索要钱物或为亲友谋取私利,不准参加可能影响考核的宴请及考核对象支付的娱乐、健身、旅游等活动,不准参与被考核机构安排的任何形式的赌博。

  十、安全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暂停资质、资格,限期改正;

  (四)撤消资质、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十一、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安全评价机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不讲职业道德,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的。

  十二、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十三、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撤消其资质。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

  (四)暂停资质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转包安全评价项目或者违法分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六)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九)一年内连续两次被暂停资质的;

  (十)因安全评价失误而造成被评价企业(项目)发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十四、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资格。

  (一)在两个以上(含两个)机构注册登记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服务机构发生变动,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五)严重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评价标准的;

  (七)安全评价不到生产经营单位现场,编造虚假评价报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达到要求的;

  (九)未通过资格登记审查考核的;

  (十)有违法行为的。

  十五、发证机关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有关规章执行。

  十六、发证机关应定期对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结果进行公告。

  发证机关三年内不得受理被撤消资质的机构、资格的人员资质、资格申请。

  十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报总局备案。

  十八、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由总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乙级资质考核实施细则和考核标准。

  



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防治
陆洪生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大量的贿赂犯罪特别是一批大要案件得到揭露和惩处。这不仅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反腐败的决心,也有力地保障了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地方贿赂犯罪屡禁不止,有些领域甚至愈演愈烈,反腐败形势依然严竣,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特点
  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贿赂犯罪呈现“五化”、“五增”特点:
  (一)犯罪领域广泛化,顶风作案增幅大。过去贿赂犯罪多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些年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热点领域和部门蔓延。金融、建筑等热点领域仍是贿赂犯罪的高发区。一些不法分子为非法办理金融业务或骗取巨额贷款,不惜用重金贿赂金融部门等领导干部。如去年案发的宁波金融大案涉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就达12人。可以说,巨额贿赂已成为许多金融大案的“催化剂”。同时,贿赂犯罪在建筑领域愈演愈烈,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年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10多万件贿赂案件,涉及建筑业的竟占63%。一些包工头为非法获取工程项目的开发、承包、经营权,不择手段,以钱铺路,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行贿,国家公职人员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案件不断增多。以往较少发生贿赂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部门等“清水衙门”,此类犯罪也不断增多。值得注意的是,在反腐败斗争中顶风作案,边打边犯已成为当今贿赂犯罪的一大特点。
  (二)犯罪主体多元化,数罪并犯增幅大。前些年行贿、受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近几年贿赂主体已由自然人发展到单位,“公贿”现象日益突出,单位行贿、公款行贿已成为公开的秘密,对单位行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据统计,在近几年司法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属公款行贿的案件约占60%。涉案金额约占贿赂总数的65%。同时,贿赂案件中一人犯数罪的明显增多,许多犯罪分子集受贿、贪污、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数种犯罪于一身,这也充分暴露了其贪婪性。
  (三)犯罪趋向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幅大。近些年贿赂犯罪中群体性犯罪呈蔓延发展之势,行贿人向几人甚至几十人行贿的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许多案件往往是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挖出一群,“拔出萝卜带出泥”。
  (四)犯罪案值巨额化,大案要案增幅大。当前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不仅顶风作案,而且贿赂数额趋向巨额化。行贿、受贿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成倍上升,受贿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大要案案件不断增多。同时,贿赂犯罪愈来愈攀高升级,查处的大要案件也大幅度上升。
  (五)犯罪方式多样化,犯罪黑数增幅大。近年来,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制裁,犯罪方式日趋多样化,且更加隐敝、狡猾。由于行贿受贿多属暗箱操作,作案手段日趋多样化,隐敝化,加上许多行贿人、受贿人并非等闲之辈,既有“保护伞”,又有“关系网”,以致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贿赂犯罪黑数(查处犯罪与实际发案数之差)也随之增大。
二、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
  近些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究其主观原因,拜金主义和利己主义是诱发贿赂犯罪的思想根源,而客观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改革不配套。在新旧体制全面交替过程中,由于经济体制改革不够配套,政治体制改革、司法改革及廉政建设相对滞后,因此不可避免地产生一些空隙和漏洞,从而给贿赂犯罪的滋生蔓延以可乘之机。如:由于金融管理等方面存在漏洞,有些金融机构贷款“三查”制度和贷款集体决策制度形同虚设,有的领导干部则利用审批贷款权谋取私利,大搞权钱交易,以致金融领域受贿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有形建筑市场规则不健全,一些公职人员则在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发包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大肆收受贿赂;由于过去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存在暗箱操作现象,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以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由于组织人事制度不完善,有的人便利用职权“卖官”。
  (二)相关立法不够完善。我国新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了六种罪名,即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扩大了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为打击贿赂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不过,新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仍不尽完善。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但何谓“不正当利益”,法律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以致影响了对行贿犯罪的及时有效打击,难以从源头上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直到去年3月4日,“两高”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才对“不正当利益”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同时相关立法相对滞后,我国与廉政建设和防治贿赂犯罪的相关立法如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这势必影响廉政建设的进展,也难以从法律上、制度上更有效地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
  (三)监督机制不够严密。一是监督的及时性不够。许多单位对权力运作事后监督多,预防性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制度偏少,为一些不法之徒利用职务之便受贿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监督的有效性不够。由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干部由本单位领导任命或安排,因此难以对本单位领导进行切实有效的监督,即使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多,具体措施少。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因鞭长莫及,也无法对下级单位领导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造成实际上的监督不能和监督不了。三是监督的严密性不够。目前我国还未形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严密的权力监督网络,以致难以有效地对权力运作进行多视角、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严密监督。而权力不受监督制约必然腐败,致使一些腐败分子则乘机以权谋私,从而导致贿赂犯罪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
  (四)惩治犯罪不够严厉。一个时期以来,贿赂犯罪呈高发态势,固然与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大变革这一时代大背景有关,而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打击不力,也是导致贿赂犯罪案件不断增多的重要原因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办、处理贿赂案件时,存在一手软的倾向,即对行贿犯罪查处偏轻。
三、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对策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方针,当前主要应采取以下对策和措施:
  第一,深化改革,推进廉政建设。一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市场规则,规范市场行为,加强管理,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二是逐步完善分配制度,理顺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限制过高收入,减少因分配不合理而诱发的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三要积极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廉政建设。有关单位要认真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并应实现权力分解和合理组合,形成制衡格局,以预防和减少以权谋私的腐败现象;四要深化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全面实行公务员轮岗和交流制度,严格依照党的政策选拔任用干部,真正做到任人唯贤,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坚决杜绝“买官卖官”等腐败现象。同时,要通过深化改革,逐步减少和铲除滋生贿赂犯罪的条件和土壤。
  第二,完善立法,健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要加快和完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的立法。当前,立法机关应尽快制订和出台财产申报法、公民举报法等法律,进一步健全加强廉政建设、防范和遏制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实行“以法制权”,用法律和制度构筑起有效防范贿赂犯罪的堤坝。
  第三,从严治党,提高干部素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广大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廉政教育工作,充分发挥教育的超前防范、净化心灵的“固本”作用。当前要按照中央纪委四次全会的部署和江泽民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方针,深入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同时要用整风精神深入开展“三讲”教育活动,认真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使每一个党员干部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思想上有明显提高,政治上有明显进步,作风上有明确转变,纪律上有明显增强。要通过深入开展“三讲”教育和“双争”活动,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队伍建设。彻底清除滋生贿赂犯罪的内因,以预防和减少受贿犯罪。
  第四,强化监督,防范贿赂犯罪。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除应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健全法制,加强教育外,还必须严密并强化内外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运作的监督和制约。一要强化内部监督。各单位要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经常性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以权谋私、权钱交易部位的权力要进行合理分解,单位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控,以预防和减少“权钱交易”和贿赂犯罪的发生;二要强化人大监督。要充分发挥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监督作用,采取检查、民主评议、质询、个案监督等监督措施,保证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严肃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减少以权谋私现象及贿赂犯罪;三要强化舆论监督。要重视和强化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使国家公职人员的公务活动置于有效的舆论监督之下,同时应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将贿赂犯罪分子及其丑行披露“暴光”,以震慑犯罪,预防犯罪;四要强化群众监督。
  第五,加大力度,严惩贿赂犯罪。一要加大查处贿赂犯罪案件的力度。人民检察院要继续坚持重点查罗“三机关一部门”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金融、建筑领域发生的贿赂案件。二要加大惩处贿赂犯罪的力度,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贿赂犯罪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