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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2: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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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根据民政部颁布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民[1983]民50号),殡葬收费主要是指国家管理的接尸、火化、骨灰寄存三项内容,其他与此有关的特别是新开发的属于第三产业方面的服务项目,不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通知第五条规定之列。

附: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49号 1992年6月2日)
民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 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民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登记收费
(一)民政部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
申请费每件十元
登记费每件五十元(含证书费)
变更登记费每次二十元
国内社团登记按上述各项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二)地方社会团体登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但不得高于民政部对国内社团登记的收费标准。
(三)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团休登记费,用于办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印制证书、表格、簿册、卡片和建立档案等必要的费用开支,实行专款专用。
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可收取婚姻证书费。证书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统 一印制,收费标准每对九元。离婚、 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
三、各级民政部门办理涉外(指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外籍华人,来华外国人之间)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包括证书费,上同);办理内地公民同港、澳、台、华侨结婚或复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三十元,离婚登记收取手续费每人四十元。
四、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按《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见附件)执行。
五、殡葬收费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本着保本的原则制定。
六、民政系统的福利院、养老院等单位,对按国家规定无偿收养的优抚、救济对象不应收费;国家规定无偿收养以外的,可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过去有关民政系统的收费规定一律废止。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福利企业提供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的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其行政经费未纳入国家预算的,方可收取管理费。
第三条 凡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都应依照本规定向福利生产管理机构交纳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对已与民政主管部门实行利润分成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不再交纳管理费。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应将征收管理费作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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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管理费以社会福利企业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为计征依据, 交纳比例最高为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的1%,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五条 社会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管理费。县(区) 以上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按季度征收,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收款后,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 管理费由县(区)福利生产管理机构统一收取,逐级上交,分级使用。 其比例为:县(区)85%,地(市)10%,省(自治区、直辖市)5%。
第七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征收的管理费,要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 其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管理机构所聘人员的工资福利,纳入计划的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费,展品及样品费等。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福利生产管理机构每年应将管理费的收支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和上级民政部门的审查监督。



1992年7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禁止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的通知
国税函[2002]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方式过程中,未能做好充分的宣传和引导工作,不遵循自愿和免费的原则,向纳税人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为此,总局特重申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必须充分做好深入细致的宣传、引导和辅导工作,不得以任何手段或方式向纳税人强制推行电子申报。
二、在推行电子申报过程中,如确需税务代理的,必须坚持纳税人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推行税务代理。
三、各地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申报过程中,严格禁止直接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通过第三方如税务代理等中介机构变相向纳税人收取费用。
四、为避免类似的问题发生,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关于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脱钩的规定,检查与税务代理机构脱钩情况,并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条 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四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五条 向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的,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
许可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
第六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第七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件:
(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
(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人用药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同时附送被许可人取得的国家烟草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外文书件应当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通过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含有允许被许可人许可第三方使用的内容或者出具相应的授权书。
第九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填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并附送相应的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通过一份合同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多个商标的,许可人应当按照商标数量报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但可以只报送一份使用许可合同副本。
第十条 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使用的商标数量缴纳备案费。
缴纳备案费可以采取直接向商标局缴纳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缴纳的方式。具体收费标准依照有关商标业务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一)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二)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三)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四)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
(五)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
(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的;
(七)备案申请缺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书件的;
(八)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九)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本的;
(十)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第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书件齐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备案。
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商标局向备案申请人发出备案通知书,并集中刊登在每月第2期《商标公告》上。
第十三条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商标局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许可人应当自收到退回备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商标局指定的内容补正再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一)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变更的;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变更的;
(三)许可使用的商标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四)其他应当重新申请备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一)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二)被许可人名义变更的;
(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提前终止的;
(四)其他需要通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的,由商标局注销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已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查询费。
第十八条 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具体存查办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对商标使用许可行为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利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许可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人,商标被许可人是指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并经商标注册人授权使用其商标的人。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商标局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注意事项》同时废止。

附件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编号:
签订地点: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________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____类____商品上的第____号______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__类____商品上。
商标标识:
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乙方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具体措施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乙方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六、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七、注册商标标识的提供方式:
八、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九、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乙双方应当分别自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商标局及其各自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违约责任:
十一、纠纷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 份,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由甲、乙双方分别将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并由甲方报送商标局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
(签章) (签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编 邮编
年 月 日

附件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标合同备字〔 〕 号
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你( )于____年__月__日报送我局的许可___________使用的第________号_________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经审查,我局予以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号为_________。
特此通知。
(商标局章)
年 月 日



19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