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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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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制定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对于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提高人民生活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各级土地部门要将代
收的专项费用等有关事宜移交同级墙改主管部门,并办理好移交手续,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建材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精神,深入贯彻“保护土地”、“节约能源”、“充分利用工业废料、保护环境”三项基本国策,加大限制毁田烧砖政策的调控力度,大力发展节能、节
地、利废、保温、隔热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快我省墙体材料改革和节能建筑工作步伐,确保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筒称专项用费)及时收缴,合理使用,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领导,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墙改办)负责具体工作。
省墙改办的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墙体材料改革的总体规划和目标;
(二)负责墙体材料改革整个系统工程的组织实施,并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三)负责组织制定有关墙体材料改革方面的各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领导小组,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组织收缴、管理、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编制使用计划,并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五)拟定年度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计划和推广应用计划,组织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改造示范线建设和建造示范建筑,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的技改、基建等项目负责管理,确保计划的落实;
(六)组织协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所上项目的科研、生产、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使之相互衔接配套,保证系统工程规范有序地进行;
(七)负责组织论证确定地方新型墙体材料主导产品,协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建筑应用技术研究和编制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通用图集等项工作;
(八)组织编制和实施利用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计划,协调利废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九)负责日常联络工作,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组织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承接领导小组交办的一切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烧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二章 专项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专项用费征收范围:
(一〉凡省内使用实心粘土砖建造的各类建筑(包括旧房拆除后新建),除符合免缴条件并经批准的建筑外,均要由建设单位缴纳专项用费。
(二)下列建设项目可免缴专项用费:
1.党政机关的办公楼及宿舍、学校校舍和教师宿舍、医院、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建设项目和其他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2农村个人建住房;
3.救灾建房。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审批权(农村个人建住房除外)统一集中在省墙改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各市、州、县均无权批准减免。省墙改办可授权市、州墙改办负责部分非工业项目的减免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用费行收标准:
专项用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无论是工业建筑还是民用建筑一律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征收。专项用费进入总投资,列入总概算。
第六条 专项用费征收办法:
(一)各市、州城区范围内(不含所辖县、市),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征收,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权。
各县(市)所辖范围内,委托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各项费用时一并代收,同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监收。,
(二)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负责直接征收的专项用费,各建设单位在向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各项手续之前,要先到市、州墙改主管部门缴纳墙改专项用费,墙改主管部门开给专用收据,建设单位凭此收据再办理其他手续。凡未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单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
发给施工许可证。
(三)免缴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农村个人住宅除外),建设单位应先向省墙改办填报专项用费免缴审批表(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代发放),交验有关项目文件,除委托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项目之外,均由省墙改办统一负责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免缴批准文件方可发
放开工许可证。
(四)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墙改专项用费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于每季初5日前将上季度本级及所辖县(市)新开工项目清单及代审批减免情况报省墙改办备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三章 专项用费的返退
第七条 已缴纳专项用费的建设项目如已使用部分新型墙体材料,可按一定比例返退。建设单位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0日内凭建筑设计说明、工程决算书、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单位的材料单据及建筑工程墙体材料质量评定表等有关证明文件填报返退专项用费的申请表(由各市、州墙
改主管部门代发),同时交验缴款收据,向当地墙改办申请返退专项用费,逾期不再返退。
第八条 返退专项用费的数额按照该工程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计算:
(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下者(含50%)不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50%以上至80%(含80%)者返退65%;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80%以上或达到JGJ26—95节能设计标准的建筑全部返退。

第四章 专项用费的分成
第九条 各市、州、县收缴的专项用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辖市、州征收的专项用费60%留当地墙改主管部门;35%交省墙改办;5%交当地监收部门作为监收手续费;
(二)各县(市)征收的专项用费,60%交县(市)墙改主管部门;15%交省墙改办;20%交主管市、州墙改主管部门;5%作为监收部门代收的手续费;
(三)省、市(州)、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再分别从各自分成的专项用费中划出8%交给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用于建设行政部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及相关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规程的制定以及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等。
第十条 专项用费属预算外资金,各部门要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各自缴纳财政应集中的费用。

第五章 专项用费的使用
第十—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建设和老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需制定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标准图集等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墙改办商有关部门制定);
(五)墙改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专项用费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有偿使用、限期收回、滚动周转、统一管理的原则。
(二)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专项用费为有偿使用。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二)、
(三)项的专项用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不能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实行无偿使用。
(三)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期限和利率:
1.用于新型项目的专项用费的使用期限最长一般不得超过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基建贷款利率优惠30%;
2.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专项用费的贷款期限为1至3年,其年利率可比国家同期技改贷款利率优惠40%;
3.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中有偿使用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其年利率可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优惠50%。
(四)专项用费的有偿使用费,全部计入专项用费总额,滚动周转。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项目属于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要按程序经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
3.有偿使用专项用费的单位,除必须具有偿还能力外,还必须由具有偿还能力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做经济担保;
4.用款单位的自筹资金要占总投资额的30%以上。
(二)市、州城区内(不含所辖县)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要先按现行的审批程序经过有关部门论证和批准后,用款单位再向市、州、墙改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报送有关部门的论证及审批材料(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和用款的担保材
料。用款额度在30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由财政专户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在3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和市、州财政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有关材料要一并上报),市、州财政再拨款。
(三)县(市)范围内申请使用专项用费的基建和技改项目的审批和管理程序,比照上款办理。用款额度30万及以下的,由县(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县(市)财政审核同意后,报市、州墙改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县(市)财政拨款,并报省墙改办备案;用款额度30万元以上
的,报省墙改办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县(市)财政再拨款。
(四〉用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的专项用费,在5万元及以下的,由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墙改办备案;在5万元以上的,报省墙改办审批。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划拨给城建管理部门的费用要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并接受墙改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用款单位在申请被批准后,必须和有关墙改主管部门签订用款和还款合同,用款单位要按期偿还。不能按期偿还用款的部分,利息按银行利息再加权10%。无力偿还的,由担保法人代为偿还。
(七)用款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及专项用费使用的会计报表。项目完成后,要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和决算书。项目验收时,要通知有关墙改主管部门派人参加。
(八)用专项用费安排的项目,由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与监督。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专项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在建设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对专项费用要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收取专项用费,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票据”。
第十七条 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发出的专项用费,在项目建完后,由哪一级墙改主管部门负责清还。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财务和有关统计报表制度。
(一)各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35%,各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将上月收缴的专项用费总额的15%和20%分别汇缴省墙改办和所在市(州)墙改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的专项用费专户。省、市(州)墙改主管部门要于每月20日前将
专项用费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二)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省墙改办报送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月报表和上月收缴专项用费所开出专用收据的全部第五联单据。
(三)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必须于每年12月底前编报下一年度墙改和财务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墙改办审批。
(四)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报季度、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同时抄报省墙改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专项用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各级墙改主管部门的财务应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及上级墙改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条 凡不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者,一经查实,由当地墙改主管部门负责追缴,并缴纳应缴专项用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未缴纳专项用费开工的,属违章建筑,各市、州、县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工,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处分或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挪用或作弊不缴、少缴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可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经查实,责令限期上缴或如数补缴,并按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墙改主管部门要按期向上级墙改主管部门上缴分成部分的专项用费。逾期5日不上缴,由当地建设银行划转。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停止其享受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政策,并通报批评,直至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提交伪证骗取返退专项用费者,墙改主管部门要追回全部返退资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用费,要专款专用,各级墙改及财政部门有权对专项用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挪作他用的,墙改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时追回已投放的全部资金。并每超期1个月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增加20%计收专项用费利息,
同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吉建材计联字〔1992〕21、25、27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1996年12月23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二月十七日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 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第六条 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土地使用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市价格、土地部门申报成交价格。不得将行政划拨的土地进行炒卖或变相炒卖。

第三章 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条 对经济适用住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新建商品房屋的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价格由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出售价格和租金调整实行价格决策听证会制度。


  第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预)售价格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包括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费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销售费用。
  (七)管理费。
  (八)税金。
  (九)利润。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除销售费用、国家规定的各项费金和利润以外,均与本规定第十二条商品房销(预)售的价格构成相一致。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整体明码标价制度。开发企业售房时应标明房屋座落、楼层、朝向、附属设施、价格、价外收费等。在发生价格纠纷时,由价格部门负责协调或处理。

第四章 房地产业的收费管理





  第十五条 对开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垄断行业收费以及房地产业中涉及居民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每二年公布一次。目录公布之后出现的新收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属经营性收费的,由价格部门审核批准后收取。


  第十六条 对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征地和拆迁、勘察设计与前期工程、建筑安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等收费,实行审核制度。
  对住房建设中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建设费用实行计量管理,按表计量收费,严禁估量或变相多收费。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


  第十七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货币安置价格,按市政府〔1999〕30号令规定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等各项收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三种价格管理形式。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办收缴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涉及公共性的各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住宅小区、别墅、写字楼、综合楼、商厦(商业中心)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逐步实行等级管理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实行招投标机制的物业管理收费,以招投标议定的收费标准为准,按规定到价格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实行收费。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增加收费的透明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执行价格申请或调价备案制度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收费,由市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项实施细则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2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三日

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患重大疾病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患有重大疾病在本市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以下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

  (二)五保供养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

  (五)自付医疗费用有困难且影响基本生活的其他人员。

  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人员统称困难人员,其中属于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城镇困难人员,属于非城镇户籍居民的称农村困难人员;第(五)项所列人员称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市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机构(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临时特别医疗救济申请审批、医疗费用核算、处理群众医疗救助投诉等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主管本辖区医疗救助工作和负责相关审批工作。

  市、区(县级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负责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申报的医疗费用的汇总审核。

  街道(镇)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核实、上报、医疗费报销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镇)民政部门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的申请、调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公安、国土房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和残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困难人员及无工作单位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市医疗救助金(下称救助金)支付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下称参保费用)。

  第六条 城镇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1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三级医院300元。

  农村困难人员,医疗救助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50元、二级医院100元、三级医院200元。

  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担的起付标准高于前两款规定医疗救助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救助金支付。

  第七条 困难人员就医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救助金负担80%,其中,“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人员、孤儿、五保对象,由救助金负担100%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八条 困难人员每人每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为1.5万元(不含资助的参保费用)。

  第九条 困难人员凭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直接在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所在区(县级市)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医疗费减免。其中,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凭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医疗费减免。

  第十条 其他人员因治疗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负担较重,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报销部分医疗费,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一条 其他人员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填写《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单,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的医疗费用、自付费用单据原件;

  (三)家庭和个人收入、家庭资产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镇)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加具初审意见后报所在区(县级市)民政局。

  区(县级市)民政局自收到街道(镇)民政部门的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救助金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凭批准的《广州市医疗救助申请评估审批表》,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民政部门按批准的额度报销医疗费。

  第十四条 救助金来源以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为主,社会筹集为辅。

  第十五条 救助金中由市、区(县级市)财政安排部分,市、区(县级市)按7:3的比例分担。对区(县级市)分担的30%部分,市财政局按各区(县级市)的救助人数和财力状况合理计算负担额。市财政局建立救助金专户,负责救助金的归集、核拨、支付等工作。救助金当年未用完的,结转下年度滚存使用。

  第十六条 救助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医疗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医疗救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不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 件的申请人故意签署同意医疗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区(县级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申请特别医疗救济:

  (一)困难群众在社会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不在本办法救助范围内的其他疾病的;

  (二)本市户籍居民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后,仍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疾病是指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的疾病以及在门诊治疗的指定慢性病。

  本办法所称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中,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可支付部分后,个人相应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慈善医院关于城镇特困人员重大疾病医疗资助试行办法〉的通知》(穗民〔2002〕123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