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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00:2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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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后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的复函
劳动部

复函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人事部:
你部〔88〕人便字017号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退休、退职职工是否享受探亲待遇问题,我们同意广东省劳动局关于不能再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意见。因为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不存在与家属分
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



1989年1月23日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46号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


郑州市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火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河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火安全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驻郑部队、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防火安全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四条 全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火意识。
全市所有公民均有做好防火和扑救火灾的义务。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并指定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逐级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建立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加公民消防意识。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火安全检查及火源、电源、易燃易爆物品等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制定特殊工种防火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公布到岗。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


第三章 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和发生火灾后的影响力、伤亡损失程度等因素确定重点防火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上街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辖区内的防火和火灾扑救工作。
重点防火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各单位重点防火部位应确定专人负责,落实防火安全责任。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和较大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防火单位和单位的重点防火部位应当建立防火档案,实行定人、定点、定措施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新职工和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
单位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消防检查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人员负责保养、管理,并保证其使用功能完好、随时可能。
第十六条 建设居住小区和城市道路以及进行新区成片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按消防技术规范规定设置消火栓箱等公共消防设施。
对未按规定设置公共消防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毁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火栓和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现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逐步改造或限期纠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维修消防设备、器材,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依法经营,实行公平竞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用户到其指定的企业购买、维修消防设备、器材。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宾馆、商场、集贸市场、歌舞厅、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不得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确需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物应当按规定设置避雷装置;加油站应当设置避雷装置和防静电装置。现有高层建筑物和加油站未设置上述装置的,应当限期设置。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维修、更换。
灯具、电热器等电气设备应当与可燃物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得在供电线路上擅自增加负荷,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电器设备。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举办物资交流、展销、集市贸易和焰火、灯火晚会的单位,应当在场所选择、亭棚搭设、电气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出租仓库、厂房、商店、办公房、柜台等,出租方应当对防火安全负责,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承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出租方的要求做好防火安全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取费用。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防火安全监督检查职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并主动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系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一)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含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直接监督检查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的防火安全监督工作:
(一)县(市)、区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外地驻郑县级以下单位;
(三)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管辖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按规定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消防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贯彻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三)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消防器材、设备完好,无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五)在防火安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尚未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或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而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使用可燃性材料装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规定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有重大火险隐患,不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停工整顿。
第三十九条 丢失、损坏消防设备、器材的,由责任人向产权单位赔偿损失,并按产权单位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贯彻、落实中央〔1978〕32号文件的精神,进一步搞好民事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做出贡献,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公布之前试行。
一、案件受理
1.收案
凡有明确的原告、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要求,应由人民法院调查处理的民事纠纷,均应立案处理。
人民法院不得把基层组织、有关单位的调解和介绍信作为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
凡立案处理的,应有当事人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
对简易纠纷和一般信、访可不予立案,但处理后要登记备查。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书。如系口头委托的,应当记明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或因生理缺陷不能亲自进行诉讼的,应由其父母、子女、配偶、其他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理进行诉讼。
2.案件管辖
民事案件一般由被告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非军人一方向军人提出离婚,或工作地址经常变动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劳改犯、留场(厂)就业人员、劳教人员或自流人员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也由原告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两地法院对案件受理的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它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请求移送。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暂作如下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自诉的案件;
经基层组织或有关单位调解无效介绍来院的案件;
外地人民法院移送应予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省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涉外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或行政公署交办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全国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案件;
在其辖区内,它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受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和同级革命委员会交办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做第一审的案件;
中央交办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受理。
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指定审判人员负责办理。审理第一审案件,除简单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一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理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
员担任记录。审理前,必须做好下列几项工作:
1.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如:原告人未在起诉书或口诉笔录上签名盖章的,应予补办;所交的证物、附件的种类和件数与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记载不相符的,应予补正,等等。
2.将起诉书副本交给被告人,或将原告人所诉要求与理由告知被告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告人答辩与否,案件的审理仍需进行。
3.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如: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不能自行辩护的可以委托亲属、监护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代为辩护;提供证人、证物的权利;委托他人代理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的权利等

当事人声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由院长裁定;声请书记员回避的,由审判长裁定。驳回声请回避的裁定不准上诉。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如自己认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有回避的必要时,可主动提出意见,分别由院长或审判长裁定。关于院长回避的问题,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或报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三、调查案情和采取保全措施
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接办案件后,要在认真审阅诉讼材料的基础上,深入基层,依靠群众和基层组织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坚持实事求是,坚持阶级分析的方法,倾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切忌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要查清案件的事实真象和问题的性质,明辨是非责任。
调查要弄清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结果、双方争执的焦点,搜集有关的证据材料、群众和基层单位领导的意见等。对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互有矛盾的证明材料,要仔细分析、查对、核实。
对当事人、证人、关系人、知情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调查,可以个别访问,也可以开座谈会。对被调查人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如实反映情况。调查的情况,应由调查人作出笔录。必要时,可由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签名或盖章,
如果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予笔录注明。调查人也应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调查的时间和地点。
有的案件还需进行现场勘察或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勘察现场时,应通知有关人员到场,需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员协助。勘察现场的笔录应注明时间、地点、勘察的情况、参加勘察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并请他们签名或盖章。鉴定意见书应由鉴定的技术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所在单
位的公章。
当事人、证人、关系人在外地,需要委托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的,应详细提出调查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抓紧时间认真办理及时回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认为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确有出卖、挥霍、转移或隐匿的可能,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可采用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现金、财物保证等方式。查封财物应通知当事人或其家属到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
见证。查封时,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必需品和劳动工具不应查封。查封的财物应当场清点登记,由当事人及其家属和在场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封和扣押的物品中如有不宜长久保管的,必要时可以变卖,保存价款。采取上述措施必须慎重,重大的应报请同级党委审批。
对某些案件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如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判决前裁定先行给付。
对采取保全措施和先行给付的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在上诉审人民法院未撤销裁定前,不得因上诉而停止执行。
四、调 解
处理民事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凡可以调解解决的,就不要用判决,需要判决的,一般也要先经过调解。处理离婚案件,必须经过调解。调解要尽量就地进行。
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对当事人只能说服教育,以理服人,不得强迫。
调解必须按政策、法律办事,遵循“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充分依靠基层组织和群众,对当事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深入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在提高觉悟的基础上,互相协商,解决问题。
调解笔录、达成的协议应由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应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争执焦点和调解结果,写明“本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人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经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但要写明情
况,记录存卷。
如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事后翻悔,应审查原因,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即可判决。
五、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案件可以就地进行,也可以在法院内进行。
除涉及阴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要预先公告,允许群众旁听。有重大教育意义的案件,还可以组织适当范围的人员旁听。
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离婚案件,原则上当事人本人仍须出庭。
1.开庭审理案件应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1)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方法和步骤,以及需要向当事人进一步核实的案件事实。重大案件应拟定审讯提纲。
(2)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至少在开庭前3天通知到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通知开庭的方式,一般用通知书,必要时也可用传票。
(3)当事人不懂当地语言文字的,应邀请翻译人员。
2.开庭审理的程序如下:
(1)书记员查点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是否到齐,宣布法庭注意事项。
审判长宣布法庭的组成人员,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2)核对案件事实。
通过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讯问,检验开庭审理前调查的材料是否可靠、准确。讯问时要查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抓住事实的关键,找出纠纷发生的根源,分清是非责任。不能到庭的证人的证明材料要当庭宣读。有鉴定书或现场勘察材料的,要当庭宣布或让当事人阅看。
(3)核对事实后,应允许当事人充分进行辩论和陈述。允许当事人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允许被告人作最后申辩。如果当事人就事实提出新的问题,不能当庭查对的,可宣布休庭,另行调查处理。
(4)再次进行调解。
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可以调解解决的案件,应再次进行调解。
(5)审讯笔录的宣读和签名。
书记员要认真如实记录审理过程中的情况。
笔录要向当事人宣读或交其阅看。当事人对笔录提出的意见,如系笔误,即应改正,不属笔误的,可另行记录在卷。当事人和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予注明。
3.终止审理、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
原告人自动放弃诉讼要求的,经审查后可将案件注销。原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即可视为放弃诉讼要求,将案件注销:
当事人自行和解而请求撤诉的,可予准许;
财产权益案件的原告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诉讼要求,或被告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无人替他继续负担义务的,以及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死亡的,即终止审理;
受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无处查找的,或有其他情况,暂时不能进行审理的,可中止审理;
被告人提起反诉、原告人增加诉讼要求、增加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一般可合并审理。
六、裁 判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后,调解不成或未经调解的案件,即根据政策、法律、法令,结合群众意见进行裁判。其程序如下:
1.集体讨论
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评议。评议时一切问题须共同研究解决,如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但必须将不同意见如实记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由审判员单独进行审理的案件,可由民事审判庭组织审判人员讨论。
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提出意见后,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评议讨论时,承办人要报告全部案情和提出处理意见。讨论中要着重研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以及如何正确适用政策和法律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还可以做调解工作的,由承办人继续查证核实,做好工作。
集体讨论的情况要记录存卷,对不同意见要如实记载。
2.审 批
需要判决处理又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要报院长审批。重大的案件和涉外案件应报同级党委审批。
3.制作判决书和裁定书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重要文件,必须切实制作好。
判决书要叙述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说理充分有力,引用政策法律准确恰当,文字简练,用词准确,通俗易懂。判决书的内容应包括原告人和被告人简况、案由、事实、理由、判处结果,末尾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某某
人民法院。”最后写明判决日期。判决书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成员署名,人民法院盖章。
裁定书主要用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程序问题所做的决定。裁定书的写法格式与判决书基本相同,但内容简略一些。裁定书的署名、盖章与判决书相同。
4.宣 判
人民法院应尽可能向当事人当面宣判。宣判时,要向当事人宣布上诉权、上诉期限和上诉审法院,说明本判决要在上诉期满无人上诉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特别对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要说明在上诉期内和一方提出上诉后、上诉审法院判决前,不得另行结婚。宣判要制作笔录,并让当
事人在笔录或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如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宣判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当事人宣判,并让当事人在宣判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收判决书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的,应注明原因,并向其讲明拒收判决书,逾期不上诉,判决同样发生
法律效力。
5.关于缺席判决
审理案件一般不宜缺席判决。
被告人经通知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经过认真、过细地工作后,可再次通知,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仍不到庭者,即可缺席判决。
离婚案件,经查实被告人两年以上与其配偶或家庭不通音讯又下落不明的,可缺席判决,但判决前应通知其亲属。
6.民事案件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民事案件通过调查审理,发现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刑事附带民事或先刑事后民事处理。
七、上 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准许上诉,受当事人委托上诉的代理人和当事人的监护人也可代为上诉。
不服判决的,上诉期一律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期一律为5天。当事人逾期提出上诉确有正当理由的,是否作为上诉案受理,由上诉审人民法院决定。
提起上诉的案件,一般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但直接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也应受理。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应通知被上诉人原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将上诉书副本送交被上诉人,或将上诉的主要内容告知被上诉人,限期提出答辩。无论被上诉人答辩与否,原审人民法院都应根据上诉内容进行必要的查对,迅速将上诉材料和查对的材料连同全部卷宗移送上
诉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的,可参照当事人上诉的程序办理。如在上诉期满后提出抗议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审理上诉或抗议的案件,应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一人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记录。
承办人要认真审阅案卷材料,根据案情深入群众,核对事实,一般可再次进行调解。
审理上诉案件的开庭程序,可参照一审办理。合议庭经过审理合议,送院领导审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原判决正确的案件,可说服当事人撤回上诉,如不同意撤诉,应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对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也可以自行调查审理;
对原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政策、法律不当的案件,可以全部或部分改判。
改判的案件使用判决书,发回更审的案件使用裁定书。
第二审的判决书应写清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或改判的理由及判决结果。最后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
发回更审的裁定书要写清理由,同时将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具体内容通知原审人民法院。
八、执 行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执行工作一定要依靠群众和有关部门,要做好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工作,注意工作方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拒不执行,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1.判决和裁定正确,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说服教育。如反复教育无效,可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强制执行。拒不执行交付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偿还债务等,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从工资、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变卖其财物。采取查封、变
卖财物的措施应特别慎重,须经院领导批准,重大的要报同级党委批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别无理取闹,抗拒执行,严重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以适当处理。
2.如属原判决和裁定不当的,应予再审纠正。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应报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后执行。
3.如属判决、裁定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应补充裁定。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应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补充裁定后执行。
九、申诉与再审
1.申 诉
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申诉,但不能因申诉拒不执行判决或裁定。
申诉案件一般由原审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可交原审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情况的需要也可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自己处理。上级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要报处理结果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对申诉案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靠有关组织和群众认真负责地处理。经过复查,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即驳回申诉,并耐心教育申诉人服判息诉。对原判决或裁定正确,但由于情况变化,有一些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在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基础上,同
有关单位或基层组织联系,予以妥善解决。对错判的案件,应撤销原判决,进行再审。决定再审后,应通知当事人停止执行原判决,离婚案件应通知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原经同级党委审批的案件,应报同级党委。
2.再 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再审。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允许上诉。按上诉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和裁定不准上诉。
十、回 访
人民法院对处理过的民事案件可实行重点回访。回访是检验审判工作质量好坏的方法之一。特别对那些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民事案件,经过调解或判决处理后,过一段时间应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反映,检查办案质量、执行情况和处理效果,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如发现问题,要继续做好工作。
十一、案卷归档
案件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将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包括起诉书或口诉笔录、调查材料、有关证件(需要发还当事人的证件应制作复制件存卷)、审讯笔录、群众和基层组织的意见、合议和集体讨论的记录、请示报告、党委批示、调解书或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送达回
证、结案报告等,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定期归档。
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禁止用铅笔书写。



197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