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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时间:2024-06-17 11:4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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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公布)



一、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七项、第八项修改为: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增加三项作为第九至十一项: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三项中的“养殖”修改为“游泳”。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在第一项“新建、扩建”后增加“改建”两字;将第六项修改为:“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交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环境的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将条文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有关”,删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

十六、删除第六章附则。

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红枫湖百花湖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红枫湖、百花湖(以下简称两湖)水资源环境,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湖全部汇水面积内的水库、河流等水体及其陆域。

第三条 两湖水资源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用水和旅游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必须服从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建设、农业、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两湖环境的保护。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两湖水资源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外围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总体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和三类标准。

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两湖外围保护区应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

(二)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渍、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渍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垃圾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炸鱼、电鱼、毒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八)开山采石、采矿、掩埋尸体;

(九)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十)在两湖水域内投饵养殖;

(十一)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污措施的船舶。

第十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及排污口,改建项目必须符合排污总量控制目标;

(二)原有的污染源,必须进行治理,排放污染物必须限期达到规定的要求;

(三)开展旅游、游泳、水上运动等活动,必须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不准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渍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除执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和停靠船舶;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设置油库;

(六)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运动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非机动船和非燃油机动船。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使用机动船必须经海事管理机关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两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区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规定颁发《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放。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范围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本条例公布前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的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必须控制在湖体的环境容量内。有关部门应对此作出详细规划,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旅游业原有的污染源,必须分期分批进行治理,并达到规定要求。新的旅游设施,必须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八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应服从两湖总体规划,并纳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现有的水产养殖活动应进行清理、整顿,保证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排放矿井水的,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倾倒粉煤灰及其他缩小两湖库容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在湖区周围,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发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政府商定。

第二十三条 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破坏事故时,有关责任者应采取补救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市(县)长环境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辖区域的水资源环境质量负责。

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重大环境保护问题;协调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两湖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立水质监测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和监视;

(二)定期报告水资源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质状况及动态监视情况,报告环境污染及生态环境破坏情况;

(三)对两湖饮用水的保护开展科学研究,并提出防治工业污染和防治生态环境破坏的建议方案。

第二十七条 在两湖取水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收取的水资源费用于两湖水资源的环境保护、利用、开发;两湖区域内的城镇必须征收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用于两湖区域内的污水和垃圾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销售含磷洗涤剂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十、十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搬迁、停产、停业、关闭。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两湖水资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消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政府13届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延边州名牌产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延边名牌产品的申报、评价、保护和监管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增强我州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延边名牌产品,是指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提供服务,其实物质量在省内、州内同类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程度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具有较强的名称传统文化特色内涵,并经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州政府设立延边州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名推委”),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推进工作的实施纲要和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延边州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宣传和认定管理工作,并负责申报中国名牌、吉林省名牌的材料初审和推荐工作。





  州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名推委办”),设在延边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州名推委的组织协调等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延边名牌战略的组织实施、培育发展、扶持激励、申请评价、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州名推委办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有关方面专业人员组成评审小组,负责制定延边名牌产品评价体系,并进行具体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社会认可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六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拥有商标,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质量政策的有关规定;





  (二)产品(服务)严格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提供服务),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服务)中处于省内、州内领先水平,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三)企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年销售额、纳税额、实现利润、出口创汇、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检测装备,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计量检测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六)产品符合质量、环保、卫生、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未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和投诉事件;





  (七)具有振兴地域经济和民族经济发展的自主、特色产品。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延边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一)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近三年内,在州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判定为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检验不合格的,或者出现出口产品遭到国外索赔、退货的;





  (四)连续三年市场销售和经济效益明显下降的;





  (五)近三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一)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水平和出口创汇水平;





  (二)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





  (三)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





  (四)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条 延边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州名推委办于每年初公布申报时限和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延边名牌产品按照下列程序评价和认定:





  (一)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延边名牌产品申请表》,按规定提供证明材料。





  (二)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15日内,按照相关申请条件和要求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经补证符合条件的,形成推荐意见,向州名推委办转报申请材料。





  (三)州名推委办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州名推委办组织评审小组进行市场用户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的意见,提出候选名单报州名推委。





  (五)州名推委对候选名单进行审核,经集体审定后形成公示名单;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由州名推委办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情况。





  (六)州名推委办将审核通过的企业,在相关媒体上公示10天,接受社会的监督。





  (七)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由州名推委办进行调查核实,如查证属实,则取消其申请资格;经公示无异议的名单报请州名推委主任批准。





  (八)以州名推委名义授予名牌产品称号,颁发延边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延边名牌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延边名牌产品标志由州名推委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未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或者使用与其相近似、易引人误解的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四条 延边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延边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延边名牌产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对获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延边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企业技改立项、技改贷款贴息、科技项目、打假保名牌、吉林名牌产品申报、新产品开发、重点工程项目、地方产品重点宣传等方面享受有关政策支持;





  (二)建立名牌产品奖励机制,由州财政局列支专项奖励资金,对荣获中国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对荣获吉林省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荣获延边名牌称号的生产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第十七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企业发生更名、改制、变更延边名牌产品商标、关键设备改造、法定代表人更换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州名推委办;





  (三)延边名牌产品企业应当在每年末向州名推委办报送有关名牌产品主要经营指标、质量状况等相关材料;





  (四)州名推委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名推委暂停或者撤销其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名牌产品制造、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三)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州级以上监督部门抽查发现不合格的,出口产品遭国外索赔,用户反响强烈,企业发生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投诉的;





  (四)发生重大变更事项,不再符合延边名牌产品企业条件的;





  (五)擅自转让或者滥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延边名牌产品声誉的。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重新申请未通过、或者被撤销延边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再继续使用延边名牌产品标志。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延边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的行为,由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延边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认定,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名推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优化服务提高效能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妇女联合会


湖州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优化服务提高效能的若干规定

湖妇[2004]20号 时间:2004年11月24日

各县区妇联,市直各单位妇委会:

为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把妇联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创新型、务实型的妇联机关,更好地树立“学习、思考、团结、实干”的团队新形象。现就本会机关优化服务,提高效能作出如下规定:

一、实行限时办结制

属我会办理的有关妇女儿童工作中审批等业务,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如果没有规定办理时限的,能够以时间量化的具体工作,在手续完备、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应在最短时间内办结。对相关手续所需提供的材料,经办人应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的具体内容为:

1、属我会办理的托儿所开办审批,在收到手续完备的报批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批复。

2、属我会办理的市直巾帼文明示范岗争创岗申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随到随办。

3、对各县区妇联、市直有关单位的来文来电请示,能答复的,立即答复;需要由部室研究答复的,一般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需要请示领导答复的,职能部室尽快提出建议报主席办公会议或会领导审定后答复;需要向上级妇联请示的,及时请示后答复。

4、对基层妇联要求帮助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政策规定的,及时给予提供帮助。

二、实行首问责任制

对来访或办事的基层干部、兄弟部门同志和妇女群众,凡最先接待的部室或同志作为首问责任人,负责认真接待、处理来访(办事)人员提出的问题;不属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应负责及时指引、带领到相关处室或经办同志处,并做好接洽工作。经办同志不在时,接待同志应向来访(办事)人员做好解释说明,并负责在事后将情况转告经办同志,由经办同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严禁任何形式的推诿和敷衍。接待来访(办事)人员,应热情礼貌、言行得体,认真倾听情况,耐心解释和答复问题。

三、实行AB岗工作制

妇女群众信访接待、机关内部档案查阅、申报巾帼文明示范岗有关手续的办理、托儿所的审批等岗位,实行AB岗工作制。在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完善工作职责的基础上,落实A、B岗责任人。当A岗责任人因故不在岗时,由B责任人自动顶岗,办理相关事务。A岗责任人离岗1天以上时,须提前向B 岗责任人做好工作交代;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交代的,B岗责任人应主动做好顶岗工作。B岗责任人在顶岗期间,同时做好本岗和A岗主要工作,并兼有A岗的现职权利,对执行A岗的工作结果负有相关责任。

四、实行办事公开制

为进一步贯彻全市推行政务公开动员会精神,切实提高行政效能,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方便基层妇联和妇女群众办事,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对社会公开的具体事项如下:

1、市妇联领导简介及职责分工、部门工作职责、部门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联系电话和部室负责人。

2、《湖州市妇女发展规划》和《湖州市儿童发展规划》。

3、湖州市托儿所管理办法。

4、湖州市巾帼文明示范岗管理办法。

5、湖州市文明家庭创评管理办法。

6、湖州市妇联关于“春蕾计划”助学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7、湖州市妇联关于“十百千工程”的认定标准。

8、市妇联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

全会机关各部室和全体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规定的有关制度,改进作风,优化服务,切实树立妇联机关的良好形象。









湖州市妇女联合会

200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