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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6-26 17:4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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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4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1日,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第八条第二款的“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专利管理机关”修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二、第三章的名称修改为:“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三、删去第十六条的“处理或者”;删去第十六条的第(一)和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暂扣”及第(三)项;删去第三十六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一、二款的“公开更正”修改为:“改正并予公告”。
  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

(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专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保护技术鉴定组,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发明创造,依法可以在国内或者国外申请专利。
  申请专利之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发明创造负有保密责任并不得私自转让。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将将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
  对作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支付奖金和报酬。
  第七条 专利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或者质押。
  以专利权出资入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专利权质押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出质登记。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以国家所有的专利权出质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出质专利权的,办理出质登记前,应当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并可以在产品上缀附经依法认可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广告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应当向传播单位向传播单位提供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活动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的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在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以各种方式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资产占有者也可以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十三条 专利资产的评估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具有专利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进行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开展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进出口贸易的;
  (三)外方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
  (四)其他需要提交检索报告的。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管理专利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职务发明人的奖酬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其他专利纠纷。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自治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或者其他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专利纠纷。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或者调解本行政区的和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其管辖的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递交请求书: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受理事项和受理时效。
  第十九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应当在接到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辩。
  被表示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纠纷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本纠纷公正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不得宣布专利权无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后,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并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中止处理的申请应当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查阅、复制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图纸、资料、帐册等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同意,可以撤回请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报送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进行纠正或者要求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重新作出处理。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禁止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指定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三)调查其他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侵占专利申请权的,应当予以归还,并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明智是职务发明而同意将其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给国家、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依法支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酬的单位,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璀限期支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明智或者应知对方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璀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国有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由侵权人赔偿损失。
  假冒他人专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被驳回、终止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使用特定专利号,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的;
  (六)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七)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冒充专利的标记应当予以销毁,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责令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
  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消除影响、改正并予公告的处理决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代其执行,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法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人造成的损失。
  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赔偿,以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赔偿额。按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损失赔偿额的,则一般在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
  属于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以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
  利润难以核算的,以产品的产值乘以该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1986年3月15日,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前言
为了正确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依据
1.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
2.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3.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第86号《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等有关文件。
4.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文件的原则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5.凡过去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卫生技术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二、评审组织及评审办法
1.评审组织包括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议组。评审组织成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2.评审组织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担任较高专业职务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3.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5人组成。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一般由5人以上具有高级职务者组成,其中正职高级职务者不少于半数。
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评审组织,也可委托外单位评审组织负责评审。
4.高级职务需先经学科(专业)评议组评议,经无记名投票,不少于2/3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并提供评审意见。
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在经过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须有全体委员的1/2以上同意后才可承认其任职资格。

三、聘任和任命
1.卫生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单位可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3.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期限,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四、关于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1.根据卫生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地选拨和使用人才,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2.对县及县以下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药、民族医药及从事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现场工作为主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任职条件应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要依据,可适当放宽对外文、论文的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工作2年(含见习期),具有《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能力,可以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

五、其 它
关于“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离休、退休问题”等,请遵照国发(19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



  作为一名律师,根据多年的办案实践,笔者以为绝大部分拆迁纠纷是由于补偿安置不能达成一致引发的,很多当事人来电咨询说遇到拆迁,不知道拆迁应该怎么补偿,很多当事人来电咨询说遇到拆迁,不知道拆迁应该怎么补偿,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仅是如何补偿、如何安置,补偿安置问题实际上是拆迁的核心问题。
  笔者为避免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特对拆迁补偿安置从法律角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希望能够对遇到拆迁的朋友有所帮助。

一、拆迁的概念

  “拆”,是指将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 “迁”,是指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暂时或永久迁移。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这其实是指城市房屋拆迁)。
  由于我国立法以及社会环境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农村房屋拆迁立法还不完善,至少不存在一部统一的集体土地拆迁法规,大部分地区对农村房屋拆迁走的是地上附着物的形式,这对农民来讲其实是很不公平的,这个问题我将在谈土地征收的时候予以解析。

二、拆迁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和条件。

  拆迁应当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城市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工作方可实施。
  简单的说拆迁的基本条件即是否具备拆迁人资格就是项目单位是否有拆迁许可证。需要作出说明的是颁发拆迁许可证应当具备(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五大要件。
  关于拆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在法律上规定的很明确的,应该是比较容易看懂的,在具备以上基本条件下还应该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笔者认我国城市房屋合法的拆迁形式应当归为两类,一是协商拆迁,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于拆迁有关的事项能够达成一致,双方签订拆迁拆迁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二为强制拆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拆迁工作,但被拆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强行进行拆迁。强制拆迁又会分为行政强制拆迁和司法强制拆迁笔者将在其他章节中解析,本文不再详细的进行阐述。
  协商拆迁即具备拆迁五大要件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2、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被拆迁人搬出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实施拆迁。
  如果双方难以达成拆迁协议的可以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双方达成拆迁协议后被拆迁人反悔的,拆迁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民商事仲裁。对于强制拆迁的法定程序将在其他章节中详细解释,本章不在阐述。

三、拆迁房屋应当如何进行补偿。

1、拆迁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

  在拆迁过程中当事人争议最大、最容易引发矛盾的环节,一方面导致被拆迁户的权益受到了侵犯、一方面导致建设项目工程工期拖延笔者认为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国中存在以下严重的问题。

(1)拆迁补偿安置不全面。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为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拆除的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但是事实上,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损失除建筑物的价值以外还有更重要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的真正目的就是要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而且,“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公民的财产权并受到相应的保护。”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国中对被拆迁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忽略,而且我国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予以补偿,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是不能分离的,拆迁房屋自然构成土地使用权的灭失,故在拆迁过程中仅对被拆房屋及其附着物进行补偿是明显的不合理的。

(2)拆迁补偿标准偏低。按照《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补偿标准会低于市场标准,特别是对于被拆迁房屋区位价值、用途价值拆迁人一般会采取的避免的方式回避。特别是拆迁评估往往不会正确的评估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很多时候拆迁人指定的补偿标准就是评估单位作出评估结果的唯一依据。

(3)拆迁补偿不及时。“房屋拆迁补偿不及时的情况在我国非常严重。拆迁人往往在还不具有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资力时,就开始拆迁行为,导致被拆迁人长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对被拆迁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财产权利。”

  这些如何问题得到解决呢,笔者以为拆迁过程被拆迁户的权益受到侵犯的根本原因就是双方的地位实力不平等的原因,作为拆迁人器进行的工程项目往往是政府希望早日完成的工程,所以在实施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才去的措施在形式一般都是合法的,如被拆迁人长期的不配合拆迁,将会面临着行政裁决和强制执行,有时候条件符合还会先予执行,所以拆迁人往往不会答应被拆迁人的要求而是走强制执行的司法或行政程序。笔者以为这类问题若想得到解决,应当对症下药从根本上治疗。

四、解决补偿安置问题的对策。

1、加强立法,限制强制执行,提高强制执行的门槛。如果强制执行的条件定的太低,开发商往往不会与被拆迁人真诚的去谈判,平等的去协商,再者拆迁本来应当属于民事行为,政府干涉太多总不利于事态的正常合理发展,国家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拆迁法规,对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将加大保护力度。

2、对于被拆迁的房屋应当如何补偿安置,笔者根据多年承办拆迁案件的实践经验认为,拆迁实际上属于一个民事行为,关于其如何让补偿应当由当事人自行的协商,可以由货币补偿、房屋产权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加产权调换。

  货币补偿即将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因拆迁给被拆迁人带来的直接损失等折合成货币的形式,以金钱来进行补偿的补偿方式。
  产权调换即不以货币进行补偿,而是拆房补房,以房屋产权来进行补偿安置。
  货币补偿加产权调换即对于拆迁的房屋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估价并以货币的形式补偿,同时为被拆迁人解决住房问题,发给安置房屋或廉价出售给安置房的补偿安置方式。
  第一种和第二种是拆迁条例中规定的方式,笔者以为在实践中单纯的货币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基本上是不可行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第三种方式进行补偿,即对于被拆迁户的房屋和附属物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并对其进行房屋安置。

3、健全拆迁过程的听证、评估等事项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使这些程序能够真正的实现其价值,加强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笔者作为一名拆迁律师,对于目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点见解,希望对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