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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09 00: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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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命名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新疆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新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的杰出代表和典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传统口述文学,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新疆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新疆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新疆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新疆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新疆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以及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其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一条传承于新疆境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共同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十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公示期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候选项目,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项目,列入上报领导小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交的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地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996年1月2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各区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公安、交通、公路、园林、环保、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行政职责范围内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外商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依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市政工程设施,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项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纳入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建设。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有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方案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年为保修期。
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确保道路质量,保证设施完好、排水畅通、路灯明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路坡、路堤、边沟、挡土墙、堤岸、街巷、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建设预留地等。
第十六条 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由鼓浪屿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其他各区内3.5米宽以下城市道路,由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居住小区内3.5米宽以下的自建道路,由居住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上述二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道路,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汽车;
(二)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四)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拆除、动迁、遮挡、更改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和设备;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占道许可证。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按照审批的面积、期限、用途占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拆离所占道路,清理场地;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损坏的,由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最长期限为1年。
第十九条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封闭城市道路作集贸市场的,由市场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养护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市场管理单位可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做公共停车场、点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车场、点的,其收费管理单位应保证场地有序、整洁和市政设施完好,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要求临时占用市区内主次干道的机动车道的申请和有可能影响地下管线设施功能及其正常维护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动迁城市道路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预交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城市主次干道的车行道,须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审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规范和期限进行挖掘,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标志和交通安全防护围栏设施,完工后应立即清理场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应及时组织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中的地下管线发生突发事故,管线管理单位可在先行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后破路抢修;在破路抢修后24小时内应按规定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区主次干道建成后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2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井盖,由各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标准设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上管线的检查井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及其他有关事故,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偷取城市道路井盖。
严禁废品收购站、点收购各类破旧道路井盖及其他市政设施器材。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涵,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闸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涵,其速度、高度、重量、长度、宽度不得超过桥涵标志牌规定的限度。
超高、超重、超长、超宽车辆需通过桥涵的,应经过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条 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桥涵内进行各种工程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或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等。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桥面、桥孔,堵塞涵洞,在桥涵附近倾倒垃圾土头,或从事其他影响桥涵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依附桥涵架设管线的,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管线竣工后,管线的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建成后,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验收,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有协议的,按协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涵管理单位应经常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桥涵使用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等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或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有调蓄功能的塘湖以及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他相关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根据其所在道路按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由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雨污分流区域内,新建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修建,原未分流的排水设施应限期改造,实行分流。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专用排水设施应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修建。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增加城市公共排水量的,在建设项目总概算中应增加排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五条 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排水资料。
排放的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超过标准排放污水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堵塞、侵占或擅自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倾倒垃圾、土头等固体废弃物;
(三)排放灰浆、泥水、粪便等其它杂物;
(四)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的物质和有害气体;
(五)雨污管道混接;
(六)擅自改变排水方向或排水设施结构,填高排水出口,设置障碍物,影响出水口的排放流速和流量;
(七)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妨碍排水设施维护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方可拆除。所需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应采取措施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各种地下管线设施,应按照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原则进行,以保障城市排水畅通。
第五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出现内涝等特殊情况确需接入有关单位自建的排水设施的,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有关单位应当服从,不得拒绝。
城市排水设施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对排水设施进行保护,并配合养护维修。

第七章 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修复维护费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的城市道路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通行,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六十二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及公路桥涵由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城市道路与公路相交叉、重叠的部分,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路政管理部门依照市政府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