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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3:5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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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1998年1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为贯彻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财会会议的精神,认真落实“四讲一服务”活动的具体措施,强化总行及一级分行对财务管理的监控力度,坚决压缩消费性支出,切实提高贷款利息实收率,力争在实现当年新增应收、应付利息持平的前提下,完成全年的利润目标。现就进一步加强财务
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行遵照执行。
一、强化效益观念,调整核算体制
根据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三性”原则,各级行要牢固树立效益观念,改善资产负债结构,不断提高盈利水平。各级行的财会部门作为本行经营管理的综合部门之一,要为行领导当好参谋和助手,在加强系统财务管理的同时,切实加强对本级各财务收支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努力拓
展财务管理的广度,提高财务管理的深度,正确处理业务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全面完成总行下达的各项财务指标。
各级盈利行要在保持良好效益的前提下,争取盈利水平逐年提高,实现效益同发展互为促进的良性循环。各级亏损行要认真分析亏损原因,研究落实切实可行的扭亏措施,并制定分年扭亏计划报上级行。一级分行的扭亏计划在6月底以前上报总行。
各级管辖行要加大对财务指标的监控、考核力度,在财权和资源分配上,要同效益挂钩。根据效益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调整财务核算体制,实行分类管理。对连续经营性亏损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的行,管辖行要上收管理权限,基础性建设支出原则上不再投入,综合费用按低于本
地区同类行上年人均开支平均水平分项核定,实行定额费用管理的办法,部分费用可实行财务报帐制。对经营管理混乱,由于渎职、失职、铺张浪费而形成的亏损,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二、积极组织收入,努力提高贷款利息实收水平
今年,总行对一级分行实行应收贷款利息实收率和全部贷款利息实收率双重考核的办法,并同各行存贷比例、费用计划挂钩。各行要按照谁放贷、谁收息和先收息后收本的原则,将实收率指标层层分解落实,考核到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努力完成总行核定的贷款利息实收率指标。未完成
实收率指标而多增加的应收利息,在考核利润计划时予以扣除。行内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对重点欠息大户,行领导要亲自抓。凡能从存款帐户扣收的利息,要及时扣收,不能扣收的,财会部门要将欠息情况及时通报信贷部门,由信贷部门组织力量催收,对有还息来源而又欠息不还的,要依
法收息。
切实加强经营投资、金融企业往来资金及利息收支的核算管理,规范核算内容,严密核算手续,提高资金的营运效益。
三、进一步细化费用管理
各行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提倡过紧日子,严禁铺张浪费和互相攀比。今年费用管理的重点要在严格控制费用总额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支出结构,重点压缩消费性开支,适当提高基础建设性费用占比。为此,今年的综合费用分为一般费用和专项费用,分别下达
指标控制。
专项费用是指专门用于业务发展的基础建设性费用,包括房租费、设备租赁费、网点装修费、计算机网络建设运转费。专项费用中属于报请财政专员办审批后开支的项目,应在报送专员办的同时抄报总行,每笔金额超过50万列入“递延资产”待摊销的费用,要报总行批准。用于设备
租赁、网点装修及租用营业网点的费用,上收审批权。盈利行由一级或二级分行审批,亏损行一律由一级分行审批。专项费用开支要建立集体研究、行长审批制度,对大中型网络建设等大额开支,必须按照先评估后决策的程序报批,确保用于业务发展之急需,杜绝损失浪费。专项费用的使
用情况,各行要按照附件一要求,随季度财务报表一并上报总行。
一般费用是指综合费用中除专项费用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支出指标不得突破,结余可作为专项费用统筹安排使用,也可结转下年。一般费用中的会议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招待费、公杂费、邮电费、修理费等6项作为专控费用,实行专项控制,其中招待费单独核定指标考核,其余
5项可捆起来统筹使用,专控费用不得突破,结余可作为一般费用或专项费用使用。一般费用中的工资总额按人事部门下达的工资基金计划执行,宣传费在贷款实收利息的0.2%以内据实列支。一般费用支出要划分审批权限,坚持先批后支的原则。对车辆、移动电话(大哥大)、公费住
宅电话的配装,一级分行要本着从严从紧的原则,参照当地的标准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内容应包括各级行配备的标准、范围、审批权限、程序及相关费用开支的管理细则等)。其中移动电话一律由一级分行审批,电话费用要结合业务量和工作特点,定机、定人、定费用,实行单机核算,限
额管理,离岗交机。有关的管理办法请一级分行在6月中旬报总行备案。
营业支出中的手续费支出按照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手续费的支出情况按附件二要求随季度财务报表上报总行。
营业外支出中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盈利的一级分行,在利润总额的1%以内据实列支,其中10万元以上的报总行批准,10万元以下的由一级分行审批。亏损的分行不得列支,其辖属盈利行必须支出的,由一级分行提出审批意见后,一律报总行核批。
四、加强固定资产购建管理
固定资产购建实行总量控制,购建指标的考核范围调整为固定资产原值、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新增额。经批准续建的营业办公用房,购建指标由总行戴帽下达;其余固定资产零星购建所需指标,总行根据新增存款、大中城市网点建设计划和盈利状况切块下达到一级分行,由一级分行统
筹安排。1996年全行一律不得新建营业楼及购买小汽车。购建指标一律不得超支,擅自超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给予经济处罚。
五、加强财务分析、考核、检查
各行要加强对经营状况的分析和预测,为科学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一级分行要逐月监控,按季分析财务指标执行情况。财务分析既要有全面情况的定性分析,又要有局部地区、部门典型情况的定量分析,形成有数据有情况有建议的分析材料。各行的分析材料在季后12日内上报总行
。从今年起,总行将实行财务分析例会制度,每季终了后,由总行从每个大区抽一名财会处长和总行一起对经营状况进行分析。总行将按季对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要加强财务管理的检查、监督,建立自我约束机制。一级分行必须按照年初召开的全国建设银行工作会议的要求。狠抓财务管理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典型材料6月底前上报总行。对于奢侈浪费、腐化堕落的坏典型,要发现一个,处理一个。
六、调整有关帐户和财务报表项目
“营业费用”科目中的“租赁费”分设为“房租费”和“设备租赁费”二个帐户;“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三个帐户合并为“诉讼公证咨询费”;增设“网点装修费”帐户,核算原在“修理费”列支的专项用于网点装修的费用;将原在“邮电费”中核算的专项用于计算机网络
租赁费、通讯费等,调整在“电子设备运转费”中核算。
“金融企业往来收入”科目增设“经营调节基金利息收入”户。
“金融企业往来支出”科目增设“经营调节基金利息支出”户。
以上帐户的调整自1996年元月起执行。文到之日起,各行应将已发生的业务,按上述帐户核算内容作一次性归并调整。
自1996年第二季度起,财务报表有关项目作相应调整,报表格式及软件另发。同时增设“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附件三),由一级分行汇总随季度财务报表报总行。
附件略。



1996年4月29日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每2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近3年来,订立、履行合同能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无故意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四)信誉良好;
1、产品或者服务符合国家标准;
2、属于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纳税信誉等级达到A级;
4、银行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应当于认定年度的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认定年度的11月15日前,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提请本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及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单位组成,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负责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提交材料之日起15日内,按照认定条件进行评审,并进行表决。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申请人具有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须经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经评审通过的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申请人,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发布评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评审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异议的,由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申请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一)未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
(二)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审和认定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违反评审程序的。
第十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实行县、设区的市和省三级认定。被认定为县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被认定为设区的市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可以申请认定省级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四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有效期限为2年。在有效期内,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在经营、招商、招标投标等活动中,可以出示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在其产品或者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上,可以使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字样或者标识,并注明评审年度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信用公示制度,设置全面完整和查询简捷的联网数据库,对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状况和行为随时记录备查,并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给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伪造虚假材料,骗取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
(二)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
(三)发生合同纠纷,不依法执行调解协议、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裁定的;
(四)因合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五)该单位消亡的;
(六)有丧失信誉的其他行为。
被取消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资格的,自被取消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评审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合同守信用单位的认定工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认定费用。经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公告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公告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